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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07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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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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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保证计算机在储蓄核算业务上正确应用,规范计算机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所管理办法》,结合计算机和储蓄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软件开发、应用管理
第一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用要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具有可靠性、可维护性、方便性、安全性;具有故障恢复功能、稽核功能和安全保密措施,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完成储蓄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条 开发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储蓄部门同计算机部门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保证软、硬件的正常运转。
(一)储蓄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趋势,向计算机部门提出完整的业务需求报告,详细介绍储蓄核算业务处理、帐务核算的全过程。
2.组织对应用软件各项功能进行全面测试,根据本行实际业务需要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测试合格,经储蓄业务主管部门验收签章后,方可在实际业务中应用。
3.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变化情况,应用软件需要补充、调整程序时,储蓄部门应及时通知计算机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按“建行业务应用软件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建电〈91〉15号文)填写“软件维护申请报告”,并对调整、修改后的程序功能进行测试。
4.负责应用软件中授权的日常操作管理,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上机业务操作规程”、“上机所手工应急措施”、“机器设备使用保管制度”,负责组织对上机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等。
(二)计算机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报告,选配、订购合适的机型,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落实开发应用软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确定应用软件编制原则,设计编写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的应用软件。
2.按软件规范要求将应用软件资料归档保管,并负责提供应用软件的操作手册、用户手册、技术手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3.协助储蓄部门加快电算化的过程。对储蓄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在人机并行阶段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在应用软件交付使用后,应根据储蓄部门的要求负责对软件进行维护及优化。
4.储蓄业务发生变化时,根据储蓄部门提出的业务变化需求,及时做好应用软件程序调整修改工作;修改时应作好有关记录,记录资料视同软件档案妥善保管。

二、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管理行处的计算机部门和储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储蓄业务的电算应用管理工作。
(一)计算机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储蓄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指导及培训有关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负责机器设备管理及维护,并协助储蓄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二)各级管理行处的储蓄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要选配熟悉机器设备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计算机软、硬件知识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的工作。
计算机应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检查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执行有关计算机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检查各项业务操作处理的合法性、正确性,督促做好机器设备的清洁、保养工作。
2.按授权权限进行特殊业务处理。负责对应用系统增删用户,恢复和维护系统文件;对操作人员存取文件及数据处理权限,恢复和维护数据文件,操作员代码设置进行管理。
3.经常了解掌握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计算机运行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解决不了的技术问题应做好记录,并与计算机部门联系解决。对储蓄核算业务操作中发生的差错事故,进行归纳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措施,及时反馈给有关人员。帮助操作人员不断提
高业务技术水平,杜绝事故,减少差错。
第四条 电算储蓄所应配备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的人员。根据业务需要设置所主任(主操作员)、接柜员(操作员)、出纳员(复核员)岗位。所内人员应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加强协作,共同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所主任(主操作员)
1.掌握本所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状况,了解应用软件运行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2.负责组织本所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所内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处理各项业务。
3.进行应用计算机软件授权的较高级别的操作,审核各种业务生成的报表及通存通兑、错帐冲正等特殊业务的操作。
4.计算机出现故障,或遇停电等情况,在短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时,有权决定使用备用机或起动备用电源;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对外营业,可组织采取手工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管辖行处报告情况。
5.检查库存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实物库存情况,并与每日营业日报表核对相符。
6.负责登记计算机工作日志,总结本所使用计算机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管理行处汇报情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接柜员(操作员)
1.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要领,准确录入数据,在权限范围内严格按操作程序办理各项储蓄核算业务。
2.认真审核凭条、存单(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各要素是否齐全正确,同屏幕显示内容核对相符。
3.负责接待储户,收款时初点现金,付款时复点现金。根据原始凭证和屏幕显示内容审核计算机打印的存单(折)等凭证内容是否齐全、清晰、正确,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印鉴、密码。
4.办理日结工作,结平当日经办的业务。打印各种凭证、报表、满页帐、销户帐等业务资料,进行数据备份,并保管日常留存储蓄所的会计资料。
5.负责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负责营业前开机准备、营业终了关机切断电源工作。
(三)出纳员(复核员)
1.办理现金收付,负责保管及领交营业用现金,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2.掌管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复核各种业务凭证。对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证上的要素与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录核对一致,核对余额是否正确。复审储户身份证件、印鉴是否有效,摘记是否齐全。
3.每日营业终了盘点库存现金,核打凭证张数、金额并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凭证整理单)核对相符;报库存现金数与操作员对帐。
第五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事后监督的行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置初审、明细监督和综合核算岗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初审岗位
1.签收储蓄所送来的业务资料,拆包核对,审核所附凭证单(折)及附件的张数是否正确,各种凭证要素填列是否齐全正确,印章是否齐全。
2.审核存款挂失、存款提前支取及其他特殊业务处理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二)明细监督岗位
1.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要领,根据会计凭证,按操作规程进行数据输入,并与屏幕显示内容核对一致,发现问题及时向储蓄所发出查询。协助储蓄所分析差错原因,督促其及时处理。
2.打印各种帐簿、报表资料,进行数据备份,按规定期限归类整理,妥善保管。
3.负责当班开关机工作和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
4.负责登记当班计算机工作日志,做好未上机业务帐簿的手工登记工作。
(三)综合核算岗位
1.负责组织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工作。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在储蓄事后监督工作中执行情况,负责管理储蓄核算应用软件中有关综合核算资料的维护和调整,进行与整个应用软件安全有关的操作。
2.总结计算机应用中的经验和问题,沟通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与储蓄所之间的业务联系。
3.负责全辖储蓄核算资料档案的归类整理,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4.利用各种业务资料分析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

三、初始化数据过渡
第六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是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核算的基础工作。为保证上机工作顺利进行,储蓄部门应会同计算机部门在上机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培训储蓄部门操作人员,使其掌握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方法和业务操作系统流程。
2.储蓄部门负责拟定上机规程,明确规定各类帐务的核对方法。
3.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与储蓄所逐笔勾对全部帐目,通打分户帐余额与营业日报表中该类帐户余额核对相符,确保帐帐、帐实、帐表、帐款、前后台帐务相符。
第七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应根据《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应用软件的具体要求及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八条 应用软件初始化包括上机人员管理,储蓄所名所号及网络的定义,储蓄科目、计息方式、政策及规定有关内容的定义。初始化由储蓄部门计算机应用管理人员(或储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组织,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协同提供技术和支持。初始化操作工作的基本要
求是:
1.储蓄所名称必须按正式所(柜)的全部名称输入,不得简化。所号编码,应按照总行建电字(90)第30号文件提出的机构名称代码编制原则及建总函字(91)第482号文件说明编制。通存通兑机构除设置统一编码外,还应定义数据交换中心名称及编码。
2.为保证储蓄电算化的安全运行、明确责任,所有上机操作人员应设置机内姓名代码和密码,确定操作等级权限划分,进行严格的保密和权限控制。
3.计算机储蓄核算业务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及代号,储蓄存款类科目采用七位数字代码组成:前三位为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后四位为各分行规定的二、三级科目代号,全部七位代号为储种代号。各分行储蓄部门负责对所辖储蓄所的二、三级科目的代号进行统
一编制和管理。
计算机内可对储种设置统一的、对应的储种参数代码。储蓄存款分户帐及储户存折(单)上的帐号,可由两位储种参数代码加六位帐号顺序号和两位校验位组成(储蓄事后监督可不设置校验位)。其他帐簿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
4.帐簿初始化。各种帐簿应设置齐全,相互衔接。帐户余额反映在正确方向,并定义帐户类型,帐务处理相关的会计分录,日终核算处理方式以及对应的利率档次、计息方式等内容。各种帐簿根据需要以20~30笔为满页设置参数。
5.报表初始化设置应分表内资金来源科目、表内资金运用科目、表外科目及业务资料四部分。报表按科目代号顺序排列,在一级科目下定义二级科目的隶属关系;报表应按日报、旬报、月报、年报分别设置。
6.各储种历年的利率设置必须完整正确,并明确各储种的计息方式。设置帐户管理相关参数,如挂失、冻结、控制、储户密码管理等。储户密码设置为六位数码组成,由储户选择是否使用。
第九条 数据过渡是将手工帐数据移植到计算机内的工作。储蓄所数据过渡工作由所主任负责组织具体操作;事后监督数据过渡工作由综合核算员负责组织具体操作,计算机部门应对数据过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但不得上机操作处理业务。
第十条 进行数据过渡的数据包括:
1.各储种分户帐(卡片帐、专用帐)上的主要数据。如:帐号、户名、地址、开户日期、存取款发生额、存款余额、利息余额、存款期限、印鉴卡编号和储户密码等。
2.挂失、冻结及异地托收登记簿上的主要内容。如:帐号、户名、存款余额、挂失日期、挂失申请证明、存款冻结日期、冻结凭据、发出托收及托回款项处理等内容。
3.其他帐簿报表的主要数据内容。如:总帐、分户日记帐、明细帐、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等上机帐簿的发生额和余额。
4.数据过渡期间发生的应上机业务,都应进行追帐,补齐帐务。
第十一条 数据过渡工作结束后,应做好以下核对工作:
1.储蓄所在分户帐输入完毕后,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在打印的分户帐与手工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在手工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输入人、核对人名章,待人机并行结
束后,由所主任盖章、封帐,留储蓄所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上交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
2.储蓄事后监督部门数据过渡结束后,也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将打印的数据与手工副本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手工副本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名章,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归档保管。待人机并行结束后,由主管盖章、
封帐,留以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归档保管。
第十二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正式使用计算机记帐时,不得随意修改初始化数据过渡的内容。如确须调整修改时,应经管理行处储蓄业务部门和计算机部门共同批准,修改应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应用的初期,必须经过人机并行阶段,其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该应用软件推广使用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可适当缩短人机并行时间,但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储蓄所、事后监督部门在人机并行阶段。如未发生重大差错,可根据验收标准自行检查,认为可以脱离手工帐时,应写出人机并行情况报告,同时提出脱离手工帐申请,报管辖行处审查,经地市级行验收批准后,方能脱离手工帐,地市级行应对机器设备、应用软件运行情况
、业务处理过程及电算化核算的组织管理制度进行实地审验,确认符合要求,方可批准脱离手工帐,脱离手工帐前应对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

四、储蓄业务电算化的会计凭证与帐簿
第十五条 为适应计算机打印的特殊需要,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储蓄会计凭证格式应根据计算机打印需要进行设计,但其各种凭证要素应遵循《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
上机业务所需凭证格式,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行情况自定。
第十六条 电算储蓄所及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立“计算机工作日志”,用以记载当班操作人员姓名、开关机时间、机器设备运行情况、应用软件运行情况、特殊业务的操作、帐务冲正情况、机器设备维护情况、应用软件维护人员的姓名、维护维修时间和内容以及对计算机内有关数据
文件备份、保管、上交、调用情况等(工作日志的具体格式由各行根据需要自定)。
第十七条 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帐簿、报表可分为计算机打印和手工登记两类。
(一)计算机打印的帐簿、报表
1.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储蓄存款类可按二级科目登记。月末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科目及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2.分户日记帐:按二级科目设置分档次登记,满页或月末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种类、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3.分户帐
(1)卡片帐:以开户登记簿和销户登记簿代替,除开户(销户)日期、帐号、户名外,增设开户(销户)金额栏,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年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2)专用帐:按照手工帐格式设置,逐笔登记。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专夹保管,月末按销户帐号顺序装订成册。
(3)明细帐:包括内部往来、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暂收暂付、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科目的明细帐。在年内满页打印,分类保管;年末输出打印未满帐页,随满页帐一并装订成册。
4.登记簿
(1)开户登记簿、销户登记簿:分储种按时间顺序登记,满页或定期输出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时间顺序整理装订成册。
(2)挂失登记簿、异地托收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等根据需要打印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分类装订成册。
5.报表
计算机输出的报表有营业日报表、营业旬报表、营业月报表、营业年报表等,均应按规定格式和期限输出打印。
(二)手工登记的帐簿
未上机业务需要手工处理时,应按《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置有关帐簿记载。手工登记帐簿有:计算机工作日志、库存现金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印章保管登记簿以及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办理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需要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五、帐务核算的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储蓄业务应用计算机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所有上机业务均由计算机根据同一凭证,按双线核算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储蓄会计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操作定型,处理规范,人员固定,责任分明。上机操作人员必须在计算机内注册登记代码和密码,非注册人员严禁上机操作。当班操作员或复核员离机时应将应用系统退至输入运行口令前的状态,代岗人员使用时,应进行密码注册,然后进入操作系统,不得在未退出应用系统前由
他人代为操作。
2.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操作员不得保管现金和业务公章,出纳员不得上机操作,也不得保管需要加盖公章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
3.准确输入,正确输出。存款业务先收款后输入,取款业务先输入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输入付款帐户,后输入收款帐户。各种上机业务要当时输入即时处理。
4.当日结帐,轧对平衡,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表四相符。操作员必须打印流水帐、营业日报表,并将全部数据拷贝到磁盘(带),妥善保管。
5.每笔业务必须依据审核正确后的有效凭证输入,并在凭证上加盖名章,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凭证输入计算机后要认真审核屏幕显示内容及打印内容,保证打印内容同屏幕显示内容的一致性。
6.公章、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妥。
7.交接班时,必须进行随机轧帐,核点库存现金,打印“交接班轧帐单”,并由双方盖章。
第二十条 结计利息
1.储户取息时,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利息清单两联,一联做记帐凭证,一联交储户收执。
2.每年6月30日为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日。待营业终了结平帐务,由计算机通打分户帐余额,总分核对相符后进行结息。7月1日将利息转入分户帐本金中,并打印“活期储蓄年度结转利息清单”。
3.每年2、5、8、11月末后5日内,由计算机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根据计算结果,填制转帐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4.应用系统软件中设置的各储种利率不得擅自修改,国家进行利率调整时,由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按照文件规定统一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错帐冲正
1.由于操作员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当日发现的错帐,可用错帐冲正功能随即销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2.开户时存单(折)打印不清楚、歪斜、重叠时,应将原存单(折)作废,重新打印。发现未出门的存单(折)打印差错,先更正机内错帐,并用红线划销存单(折)上的错误数据,然后由操作员和复核员分别在红线左右两端盖章证明,再于下一行打印正确数据或手工填写。
3.发现已出门的存单(折)差错,应立即通知存款人来所更正;如无法通知存款人或当日无法更正差错时,则应对该帐户进行登记,并暂停使用,待存款人再次来存取款时,先更正存单(折),再恢复帐户使用。
4.隔日发现错帐,应按照《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由操作员填制红字错帐冲正凭证,注明差错情况,经所主任批准签章,方可据以冲正。
5.跨年度错帐冲正应编制蓝字反方向凭证,经管理行处核对原始凭证、帐簿,确认错误属实,并签章后,才能据以冲正。
6.凡发现计算机内帐务不清,数据库混乱,或程序、计算机故障造成错帐,应立即报告管理行外,由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进行帐务更正,或请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帮助解决。
7.各种错帐冲正,要将错帐日期、金额、原因和更正情况,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上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六、通存通兑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储蓄所均可代理他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目前通存通兑业务范围包括:
1.活期储蓄存款、取款,代发工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续存,存本取息储蓄存款的取息业务(不含销户和凭印鉴支取的储蓄存款)。
2.活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补登存折、查询业务。
3.口头挂失、临时止付(有效期5天以内,正式手续需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通存通兑的帐务处理分通存、通兑和资金清算三部分。应在“应付及暂收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收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收和被代付的储蓄存款的核算。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付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付和被代收
业务的帐务核算。储蓄所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管辖行以“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储蓄所发生的代收、代付业务均通过专用科目处理,轧差反映余额。每日营业终了凭“资金清算单”代各自通存、通兑往来专用科目凭证,通存通兑的代收、代付凭证由代理行留存,原开户所凭代理收、付清单轧入有关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业务实际情况,规定本地通存通兑的帐务核算办法,设置通存通兑专用明细科目、帐户,用以核算代收、代付资金的清算。确保通存通兑业务正常开展。

七、储蓄事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应严格按照应用软件操作要求进行操作,监督内容除《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要求外,还应监督电算储蓄所初始化的数据过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的机构,应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在储蓄所多而集中的中等城市行,可采用多用户系统集中监督储蓄所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化的需要,电算化储蓄事后监督应按下列规定设置帐务。
1.综合核算的帐簿、报表,由计算机自动登记全辖汇总,按期输出打印。
2.明细监督帐簿,在使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后,所有副本分户帐全部存储于计算机内,可根据监督需要屏幕查询或输出打印。
3.应设置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差错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计算机工作日志等。
第二十九条 电算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电算储蓄所和手工储蓄所明细监督要区别对待。
对电算储蓄所要加强对凭证的审查,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原始凭证,从计算机内调出副本帐户逐户进行监督。
对手工储蓄所监督,不但要对凭证严格审查,还要审核余额、利息计算等项的正确性。
第三十条 为发挥计算机的优势,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可代手工储蓄所进行活期储蓄年度结息和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工作。结息前必须同手工储蓄所进行帐务核对,确保相符。
第三十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计算机内的数据文件应按日、旬、月、年和结息日备份磁盘,妥善保管。

八、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二条 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安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场所,应符合防尘、防火、防潮、防磁、防高温等要求,操作员应按制度规定做好设备安全运行工作。
机器设备的日常管理由储蓄部门负责,计算机部门负责维护维修及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认真做好预防计算机病毒感染的工作。业务用计算机不准做任何与储蓄业务无关的测试,不准擅自使用外来的磁盘,不准操作运行与储蓄业务无关的软件。
必须严格执行计算机部门有关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在脱离手工帐正式使用计算机核算之前,应对计算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部门妥善保管,并对机内初始化数据过渡模块,严格按应用软件“用户手册”的要求设置口令,防止他人非法进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各种储蓄应用系统软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设置各操作员代码、密码,并规定其操作级别。各类操作员代码,由管辖行处储蓄部门统一设置并进行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修改。各操作员密码,由本人控制,每半年最少更换一次,发现失密随时更换。各操作员不得使用与
授权工作范围无关的功能,严禁使用他人代码、密码进入应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操作员和储蓄所操作员之间,严禁相互顶班替岗。软件编制人员及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因工作需要进行系统维护调整时,本机操作员应在工作完毕后,将工作时间、内容、使用有关的文件及处理结果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中详细记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任何
人员未经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修改数据文件。
第三十七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后,储户一般可不再预留印鉴,改为凭密码支取。储户要求更换或补留密码的,必须填写“申请书”。储蓄员摘记储户身份证件,由操作员办理加密或更换手续,在存折(单)上注明“凭密码支取”字样,出纳员对存折(单)和申请书进行复核。
储户因记错或遗忘密码时,可凭存折(单)及本人身份证件向储蓄所办理查询,办理查询按存折(单)挂失手续办理。

九、储蓄电算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应用计算机核算形成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数据文件备份磁盘(带)等磁记录,均属于储蓄会计电算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档保管。
1.凡经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帐簿、报表、凭证均应注明输出打印日期,并加盖操作员、复核员名章,按规定装订成册,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一年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是帐务核对和事后查询的重要依据,必须列为重要档案资料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暂定15年。
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明细表,应单独立卷永久保管。
2.各种备份的磁盘应妥善保管,日备份的数据文件,保管期为10天左右,月、年以及结息日备份磁盘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盘(带)应异地存放,入铁皮柜保管。注意避免高温、潮湿、强磁等干扰破坏。保管备份的储蓄业务磁盘(带)一律不准外借和向外复制。内部人员需要查阅时,应经储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监督查阅。外部有关单位须要查询个人
存款等情况,必须持有司法机关正式函件证明,经县级支行以上负责人批准,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操作,向其提供所需的打印资料,并将查阅情况做好记录。

十、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上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3年2月26日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l 1月1 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以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确保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三)按控制规模从事网箱养殖;(四)建设项目需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内鼓励和支持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运输站。
  地质钻探过程中,需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严格禁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农牧业生产;(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屠宰、选矿等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二)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ll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七)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攻主管部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监测,并与各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各有关部门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技术)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l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储存、堆放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