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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陈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0:49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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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作毒树,把非法收集的证据比作毒果, 那么,毒树应当砍掉,但毒树上的毒果呢?是吃掉它,还是将其与毒树一起埋葬?-------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陈 儒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立法和理论界素有不同主张“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证据种类说”等等。源于英美普通法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就是“否定说”在立法和判例上的体现.它是指将非法证据排除于证据之外,否定其证明效力的一种证据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关基本问题讨的探讨,提出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意见和构想,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一 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基本内容
英美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分为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
自白排除法则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罗门原则”,是指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即被告人口供)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美国独立后,以其最高的法律形式继受了“考罗门原则”。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联邦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最初目的在于排除虚伪的自白,以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错,侵犯公民的权利。因而,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其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被告人自愿供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此项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则应将其自证有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运用。本世纪四十年代,自白证据排除的根据发生了变化,已经由“供述的非自愿性” 发展为“程序的违法性”,即无论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自白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即可将此项自白排除不用。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目的,也已经不仅仅为了防止自白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警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详言之,下列非法收集的自白证据应予以排除:①刑讯逼供获得的自白;②在将被告人违法拘禁期间或者延长拘禁期间获得的自白,无论该自白是否出自自愿;③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的情况下侦讯获得的自白;④ 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时,继续讯问获得的自白;⑤如果被告人表示要聘请律师协助,在律师到达之前,或者被告人无力选任而指定律师到达之前,进行讯问获得的自白。
英国从十八世纪开始,就把以刑讯、强迫方式获得的自白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关键是看其自白是否出自自愿。对自愿性的检验通常是看自白是否以压迫方式取得的。1984年又以成文法的方式,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被告人自愿自白的自动排除法则。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它对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白排除法则进行了移植。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 以强制、考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的自白,或者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将非法搜杳、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它产生于美国。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个人的财物、文件、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修正案实行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然可以适用,不予排除。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彻底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鲍亚得(Boyad)诉美国一案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性地设立了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开始这一法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和联邦官员,对各州法院和官员没有效力。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麦普(Mapp)诉俄亥俄(Ohio)一案的审判使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在美国各州拥有了效力。
与美国对违法所得证据的明确排除态度相比,英国将违法证据纳入了法官裁量的范围之内,没有相对客观 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对违法证据的取舍全靠法官依据“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这一弹性较大的标准来自由裁量。因此,英国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作用有限。
对于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日本则不象对待自白排除法则那么热情和积极,直到七十年代末才在一定范围承认这一法则。日本学界通说认为以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也可以认为符合排除法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争议及其限制。
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在司法和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依据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展开着激烈的争论。
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的高效率,在惩罚犯罪上不具高效率的刑事诉讼,不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个人自由,都是有害无益的。因此,反对者认为,为了有效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不能过分限制侦讯人员的手脚。对于非法证据,只要能与其它证据印证,确属真实材料,即可以运用,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属实的证据,因此证据排除法则并无必要。
正当程序模式对犯罪控制模式所追求的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持消极态度,它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其公正性。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就必需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个人相对国家而言,处于弱势,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在刑事诉讼上限制国家的权力,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表现在证据的收集上,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保证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收集,严禁非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采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抑制侦讯权的滥用。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因其过于强调一方面诉讼价值,结果往往顾此失彼。鉴于此,各国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和完善,在证据制度上也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两个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前者系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最终或者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证据可采用。后者是指警察所依据的搜查证虽有缺陷,但搜查是合法的、善意的,所获的证据也可采用。在英国,1979年以后,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除非警察的违法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更是规定,在具有适当理由怀疑某人携有盗窃物品、犯罪凶器或作案工具时,警察有权进行拦截搜查。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之构想
产生于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该国历史与民族传统、政治与法律文化、经济与社会发展等诸要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也是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 发展的规律,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历史进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法则。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意义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但对上述三种证据同属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二)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和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用以上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为往往是与非法搜查相伴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了搜查、扣押的程序,但对违反程序的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切实、有力的贯彻。因此,可以说,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有宪法的根据,而且是宪法的要求。
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3、刑事诉讼理论依据。在我国刑诉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虽然也有人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在司法人员收集它之前就已经客观地存在着,无论合法收集或者非法收集都不能改变它的性质。因此,只要证据属实,不论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都具有证据能力。但持这种观点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认为,刑事证据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非法取证,很可能使证据失真。因此,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而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这如同把毒树砍掉,并把毒树上的毒果与之一同埋葬的道理一样,其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构想
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要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 、政治法律发展水平,做到既不偏激,也不保守,更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法则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而应规定下列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A、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B、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口供;
C、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
D、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证言;
E、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取得的证言;
F、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法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的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对非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确认只有重大违法行为所获证据才排除,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应当为:第一、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
3、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对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应予以排除,以示对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对于由非法的实物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效力,而判断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则应由前文所述的违法取证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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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港澳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凭证件给予免验礼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港澳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凭证件给予免验礼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5〕署行字第790号通知下达后,一些海关反映,由于港澳地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近百人,验放时熟记和区分姓名有一定困难。为此,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同意,今后,对港澳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入出境时,海关可凭本人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六届全国委员会委员证(见附件)给予免验礼遇。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通知港澳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入出境时,向海关出示代表证或委员证和“回乡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香港委员的证件尚未印就,目前请仍核对名单予以免验礼遇。



1986年5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8日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本自治区境内的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教育和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事故处理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级事故:轻伤l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二)二级事故:重伤l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三)三级事故:死亡l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
  (四)四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处理。

  第二章 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受案记录,按规定报告,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农机监理机构发现属于农业机械与汽车、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以及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物证,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如实记录。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抢救费用。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指定事故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指定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费用。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治疗终结后,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举报。举报属实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事故处理员可以暂时扣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操作)证。检验、鉴定完成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农业机械及证件。

  第十四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农业机械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自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5日内,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但不构成涉嫌犯罪的,死亡证明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告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后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自勘查现场次日起10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证据。
  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监理机构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逃逸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属于意外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查获农业机械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及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调查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各方一致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调解,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调解。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因农业机械事故致伤或者致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业机械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并在调解结束后5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期届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者调解书签收后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并按当事人所承担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等次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各方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擅自住院、转院、聘请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给付。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对分期给付损害赔偿费协商一致的,可以分期给付。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可以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也可以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费后,可以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处理涉及外国人员、外国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逃逸,是指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