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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博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52:30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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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博弈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包括“权”和“利”两个部分,“权”和“利”是形影不离的两兄弟。知识产权诉讼起因多是为了维权,而在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是冲冠一怒为了打击侵权愤而提起诉讼,但是最终的结果常常只是维了“权”,却没了“利”,也就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常人所说“赢了官司,丢了金钱”,这个说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为什么会这样呢?我们又如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既维了“权”,又得“利”呢?本文试从博弈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一、诉讼与博弈

诉讼犹如两个博弈者(为了简要说明问题,我们假设只有原告与被告无第三人参与的诉讼),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博弈的结果只有三种情况,1、零和博弈,2、负和博弈,3正和博弈。在一场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比如被告撞了原告的车,原告花了一万元的修理费,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损失费,法院支持这个诉讼请求,被告将一万元赔偿给了原告,仅从财务上看被告赔偿了一万元,而原告得到了一万元的赔偿,两者总额没有变化,这就是“零和博弈”,一个参与者的所得正好是另一个参与的所失。但是诉讼并没有这么单纯,在原告与被告的博弈中参与者还有法院,到法院起诉是要交诉讼费的,一般而言诉讼费由败诉者承担,那么被告最后支出的不只一万元,而原告却只得到一万元,一方所得小于另一方所失,这个博弈叫“负和博弈”。如果情况再复杂一点,原告还请了律师,律师费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只能由聘请方自行承担,那么原告最后所得还要减去律师费用,实际得到的赔偿就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了,这就成为一个典型的“负和博弈”。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几乎戏剧性的情节,在一些案件中因为被告态度比较诚恳,原告很快与被告达成和解,互让一步,海阔天空,事情得到圆满解决。这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戏剧性的情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恳的态度打动了原告,原告主动提出自己的朋友是开修理厂的,可以打折,原告的车修好了,弥补了撞车损失,同样修车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赔付的钱却少了,原被告也许还成为了朋友,这个博弈就是“正和博弈”。

二、知识产权诉讼的困惑

知识产权诉讼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复杂一些,最为特殊的是赔偿数额的计算。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适用我国一般民事赔偿原则,采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实践中基本做不到这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赔偿的计算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两种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想想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有哪个被告会主动交出账本,老老实实地交代自己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收益,法院也不能做到强制被告交出账本,没有账本就无从知道被告到底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的收益。实务中还有比较极端的例子,被告刚刚开始侵权,还没有获得利益,反而因为前期准备花了不少的成本,其收益为负数,这种情况下怎么赔偿?第二种方式似乎原告可以向法院递交自己的账本证明自己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但是也有问题,怎么证明自己收益减少就是因为被告的侵权所致呢?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因为产品销售很旺盛,其销量并没有减少,反而比侵权前更高,那么这又怎么计算呢?因为这两种计算方式都有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了第三方式:法定赔偿,这是在考虑到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判决,这个范围只限定最高的赔偿额,一般是五十万元,因而在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都比较低,赔偿二十万元就算比较高的,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并不能弥补原告(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常有的事。

这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尴尬与困惑之处,笔者亲身代理的一个案件就特别能说明问题,笔者在二审阶段代理了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该案件由南方某省高院审理。该案件的代理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应当是十分的成功,侵权赔偿额从一审的十几万元提高到了二十多万元。因为被告是一个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在二审阶段笔者要求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让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在当时的诉讼实务中是非常难得的。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侵权者侵权处心积虑注册一个空壳公司,以空壳公司的名义侵权,却将侵权所得打入个人帐户,使得权利人的赔偿要求实际落空,而笔者成功地否定了被告法人资格,让实际得到侵权利益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使权利人的赔偿得到了保障。但是诉讼的成功无法让原告高兴起来,因为原告在北京,而案件却在南方省份立案、审理,原告多次往返南方参加法庭审理。该案件准备工作做得十分的充分,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大量的公证取证,保全被告的财产等,诉讼过程原告总的费用花费超过二十万元,与其获得赔偿几乎一致,那么这个案件对于原告而言维了权,却没有得到“利”,在经济利益上并没有得到实质的补偿。而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也是费尽心机、疲于应付,最终也免不了赔偿。这个诉讼博弈对于双方而言完全是个“负和博弈”。

三、“负和博弈”的无奈

2004年6月1日经过了长达二年耗尽心力的法庭内外的攻防后,深圳市中级法院终于作出判决认定华旗公司侵权成立,需向给朗科公司支付100万元赔偿款。朗科公司喜形于色,据说包了一节火车厢浩浩荡荡进京宣传造势,而败诉的华旗公司也不甘示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朗科公司专利无效,准备掀起了又一轮诉讼的高潮……争斗的结果是,一审判决后半个月至一个月内闪盘价格全面狂跌,一审胜诉的朗科公司的产品价格也无可幸免下跌50%。知识产权诉讼就这么奇怪,单纯追求单方面的胜诉,却造成两败俱伤,背离了原告起诉的初衷。

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存在很多问题,更为复杂的是知识产权诉讼不仅要考虑案件本身的胜败,还要牵扯到很多方面。上面提到的华旗公司和朗科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能看出其复杂性,从知识产权诉讼本身而言,朗科公司在诉讼中取得了胜利,法院认定了华旗公司侵权而且判决华旗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赔偿金,朗科公司对于这个结果是非常满意的,以致以胜利者的姿态高调进行宣传。但是,无论是华旗公司还是朗科公司在诉讼中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的产品都大幅度下降了价格,朗科公司在案件中确实得到了维权,但其产品的大幅降价使其在经营利益上受到惨重的损失,并且殃及全国的同行业,使同行业企业无一幸免地减少了经营收入。因此知识产权诉讼并不是简单的只有原被告参与的博弈,博弈的结果也不是只涉及案件本身的胜与败。如果双方仅从案件本身进行博弈,其结果从经济利益上而言往往是“负和博弈”,这当然是原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

四、“正和博弈”的思路

笔者曾经和一个国家级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如果被侵权,打击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这个问题笔者不断探讨终于发现,这不仅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专利权人往往有一个幻觉,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分蛋糕的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的经营能力能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一个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当然一个企业很难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它的许可对象应该还更多,那么许可所获得收益将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高出更多的倍数,而且许可省心省力,基本没有经营上的风险。如果仅仅从维权的角度出发四面出击打击侵权者,根据以上的分析即使获得胜诉,其很可能将精力耗在诉讼上,没有精力去进行生产和销售,从整体的经济上来看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的警察抓住。侵权人的责任伴随侵权行为而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随时都可能暴发。那么购买使用许可权,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是可以的愿意接受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人对于侵权人与其打击侵权,不如直接许可收益高,而侵权人因为侵权受到打击,其接受许可比被偷偷摸摸侵权获得的收益更有保障和可持续性,如果两者相会在法庭上,双方能达成和解,将打击侵权转化发放许可证,那么双方博弈的结局将是“正和博弈”,权利人既维了权,又得到了应有的经济利益,原来的侵权人获得了正当使用的权利,如此双赢的“正和博弈”解决思路是行得通的。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学习的典范,我们来看看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纠纷如何进行博弈。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以解决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日本的三菱公司如果被别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会首先调查自身是否有侵权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侵权,即以自己所拥有的专利为筹码,和对方谈判交互授权,从而减少了大量侵权诉讼所需要的时间和经费上的投入。多数有关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理的,节约时间和费用,努力使双方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博弈结果转化“正和”。华旗与朗科在国内都是极为优秀的企业,很快意识到一审激烈对抗对双方不利,在二审中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将一个“负和博弈”结果转化为“正和博弈”。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我们看到知识产权诉讼,如果只是简单的维权,其结局往往是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但是“负和博弈”并不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宿命,只要打开狭隘的眼光,放弃陈旧的小农观念。从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全局出发,化干戈为玉帛将“负和博弈”变成“正和博弈”,即维了权,又得了利,而且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我国对此也逐步有了认识,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广东省高院专门制定下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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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谷辽海

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应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践中均存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虽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如果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我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于采购主体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力,违者所承担的不是合同违约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为要式合同,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拒签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前者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后者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要式合同的例外规定,体现了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然而,法律的这一例外原则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强调的要式合同又存在着矛盾。类似冲突的还有,作为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可以变更、终止合同等。如果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履行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这又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行一些处理和突破。

2005年1月20日于北京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谷辽海,原文内容详见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
布。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具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后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
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