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9:10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完善

钱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类似的表见代理行为往往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笔者特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提出研究,供大家商榷。
  首先,谈一下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其长时间代理公司在外开展业务,后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李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定的形式进行公告,仅张贴公告:“李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其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李某对外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相对人)根据李某所持有的该单位的介绍信和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虽然李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其次,谈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均有不足之处,特别是这几种理论都不适用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却删除了“善意”一词。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删除“善意”是因为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确定、可能和合法,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再者,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和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1]。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
  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张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张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当相对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主张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时,如果善意无代理权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无代理权人是否可以对该无权代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学者对此认为:“无代理权人没有过失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逃避自己原应承担的与本人契约关系的风险。”[2];还有学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证明成立表见代理,则本人应负授权责任。意即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无过失为由对相对人主张的无权代理提出抗辩,迫使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本人承担后果。
笔者认为,无代理权人不得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不论有何表象,代理人毕竟未获合法授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表面授权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能强制代理权因此产生或责令本人进行事后授权。综观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表见代理的表述,均未把无代理权人视为有权代理人。因此,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无代理权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由主张具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交易的双方是本人和相对人,如果交易双方都主张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让无代理权人主张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如果连相对人都不主张该代理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那法院就没有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否则违背了交易双方的共同意志,强行干涉交易,对交易的正常进行不利。表见代理实质是通过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来实现交易安全,只有相对人才有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允许代理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实现表见代理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
  2、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由于无代理权人没有代理权,那么当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首先应该由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无代理权人是否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那是无代理权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相对人无关。不能由无代理权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将使代理人逃避责任,对相对人不利。 无代理权人如果确实对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生是没有过错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救济: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产生有过错,那么相对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如果能够举证本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那么即可免除责任,甚至对利益损失可要求本人与相对人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人民的法官、其他法律工作者,都要正确地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对行为的人行为作出正确认地,以切实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3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上市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购销挂钩,是指市场开办者组织场内经营者以市场名义,超市或其他食品经营者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厂家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以下简称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鼓励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广泛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场场挂钩、户厂挂钩及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关系。
  对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奶制品、水产品、米面制品、熟食品等,应当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办法。
  第四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关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合同,并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重复出现不合格食品时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做好购销挂钩的引导、组织工作,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标明“购销挂钩单位”,为食品经营户履行购销挂钩协议提供必要条件和优惠措施。
  第六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查验购销挂钩单位的合法性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并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证。
  第七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供货方情况和产品名录,报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三)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票证。
  第八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以购销挂钩方式采购的食品,可简化市场准入手续,凭购销挂钩协议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超市应加强对挂钩食品的质量监控管理,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危机事件的能力,保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保护国家和公众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航空安全。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航空器运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2-搜寻与救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4-机场》等。

  1.3 适用范围

  ——民用航空器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执行专机任务发生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死亡人员中有国际、国内重要旅客。

  ——军用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发生空中相撞。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

  ——由中国运营人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飞行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

  ——民用航空器发生爆炸、空中解体、坠机等,造成重要地面设施巨大损失,并对设施使用、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巨大影响。

  1.4 工作原则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以人为本,避免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分级响应。

  ——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反应及时、措施果断、运转高效。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依靠科学、依法处置。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体系框架

  2.1.1 应急组织体系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领导协调指挥机构、执行办事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及力量组成。应急救援领导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的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执行办事机构为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应急救援队伍及力量包括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队伍和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应急救援、消防、医疗救护、环境保护队伍及社会力量等。

  2.1.2 应急预案体系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由本预案、国务院相关部门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民用航空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等组成。飞行事故发生时,有关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组织应各司其职,按照各自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2  组织机构及职责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设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预案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下设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的执行和办事机构。

  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设立地区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工作。

  3 应急响应

  3.1 应急响应分级

  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等级。

  3.1.1 Ⅰ级应急响应

  发生本预案“1.3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为Ⅰ级应急响应。

  3.1.2 Ⅱ级应急响应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Ⅱ级应急响应:

  ——民用航空器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不正常紧急事件,可能导致重大以上飞行事故发生,或可能对重要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3.1.3 Ⅲ级应急响应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Ⅲ级应急响应:

  ——民用航空器发生较大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不正常紧急事件,可能导致较大以上飞行事故发生,或可能对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3.1.4 Ⅳ级应急响应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Ⅳ级应急响应:

  ——民用航空器发生一般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不正常紧急事件,可能导致一般以上飞行事故发生,或可能对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

  3.2 应急分级响应

  ——发生Ⅰ级应急响应事件时,启动本预案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发生Ⅱ级应急响应事件时,启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急预案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发生Ⅲ级应急响应事件时,启动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急预案和相关市(地)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发生Ⅳ级应急响应事件时,启动民用运输机场应急预案、民用航空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地方安全监察办公室应急预案和相关市(地)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时,本级应急指挥机构应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必要时申请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时,相应的下级应急预案应提前或同时启动。

  3.3 应急响应内容

  3.3.1 应急响应程序

  (1)启动本预案后,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开通与国务院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省级应急指挥机构、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事故发生地所属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急指挥机构、民用航空器搜救中心等的通信联系,收集相关信息,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及时报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视情况通知有关成员组成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

  ——通知相关应急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建议,协调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提出的支援请求。

  ——组织有关人员、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召集专家咨询组成员,提出应急救援方案建议。

  ——协调落实其他有关事项。

  (2)相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接到飞行事故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报告。

  ——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需要其他部门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提出请求。

  (3)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接到飞行事故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启动并实施省级及相关市(地)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报告。

  ——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先期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需要其他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提出请求。

  3.3.2 信息报告和通报

  (1)信息报告。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督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接到重大以上飞行事故信息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事故发生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相关单位要及时、主动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提供事故航空器相关资料,民用航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事故前的监督检查有关资料,为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研究救援方案提供依据。

  (2)信息通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进行确认汇总,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准备。 

  3.3.3 通信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与应急救援各相关部门的通信联系。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事故现场信息通信保障工作。

  3.3.4 现场指挥和协调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统一指挥、协调和作出重大决策。

  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和指挥命令后,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协同配合,共同实施搜救和紧急处置行动。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参加现场应急救援主要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发生。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相关部门、地方应急资源,实施紧急处置行动。

  3.3.5 航空器搜救

  民用航空器搜救包括陆上搜救和海上搜救。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救民用航空器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拟订陆上使用航空器搜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协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搜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1)陆上搜救。

  省、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器的搜救工作。

  (2)海上搜救。

  国家海上搜救部门负责海上搜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沿海省(区、市)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拟订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参加海上搜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民用航空器搜救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3.3.6 现场紧急处置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民用运输机场应急处置力量进行。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及民用航空其他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增援。

  参加现场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在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救援时,应优先将旅客、机组人员及其他机上人员撤离、疏散到安全区域,及时救助机上及地面受伤人员和幸存人员。

  及时掌握机上运载的货物及危险品、航空器危险品及周边地面设施危险品的情况,根据现场情况迅速探明危险品状态,并立即采取保护、防护措施,必要时调集专业救援队伍进行处理。

  当飞行事故发生在民用运输机场区域内时,机场应急指挥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及机场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不影响应急救援工作及事故调查的前提下,尽快搬移、清理停留在机场道面上的事故航空器或其残骸,尽早恢复机场的正常运行,避免机场长时间关闭。相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根据情况,及时调配与本机场运行有关的航班。机场及相关航空运输企业负责组织、疏导、安置因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滞留机场的旅客,维护机场运行秩序。

  3.3.7 医疗卫生

  事发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上级卫生部门根据需要派出专家和专业防治队伍进行支援。

  特殊情况下,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根据事故现场需求,及时协调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医疗救护中心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调用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现场防疫工作依托事故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3.3.8 应急人员的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必须在确保现场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参加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人员、事故调查人员应按有关规定配带具有明显标识的专业防护服装及装备。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采取各种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进出事故现场的管理程序。

  3.3.9 群众的安全防护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事故发生区域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明确群众安全防护的必要措施,决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的范围、方式、程序并组织实施,协调卫生部门组织医疗防疫与疾病控制。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负责现场治安管理。

  3.3.10 社会力量动员和参与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协调地方政府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根据需要,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3.3.11 信息发布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信息的统一对外发布。

  3.3.12 应急终止

  (1)应急终止条件。

  ——事故航空器的搜救工作已经完成。

  ——机上幸存人员已撤离、疏散。

  ——伤亡人员已得到妥善救治和处理,重要财产已进行必要保护。

  ——对事故现场、应急人员和群众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事故所造成的各种危害已被消除,并无继发可能。

  ——事故现场的各种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受影响的民用运输机场已恢复正常运行。

  ——事故现场及其周边得到了有效控制,对重要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社会稳定等的影响已降至最小程度。

  (2)应急终止程序。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确认符合应急终止条件,并选择适当终止时机,报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批准应急终止。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应急指挥部指令,向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下达应急终止通知。

  应急工作终止后,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部门)应急救援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4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善后处置工作,尽快消除事故后果和影响,安抚受害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工作。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民航运输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对受害旅客、货主进行赔偿,对地面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有关航空保险规定办理事故理赔工作。

  4.2 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应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有机结合,事故调查的内容包括对应急救援情况的调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的要求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包括:调查组的组成,事故现场调查,技术实验验证,事故原因分析,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安全预防建议。

  事故调查组应掌握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并对现场应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听取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介绍,与现场应急指挥部协调,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相结合,需要完成的主要调查任务有:现场监管保护,初始证据接收,证人和目击者询问,危险源的探测、排除、监护,现场人员防护等。

  4.3 应急救援调查报告及评估

  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事故现场应急指挥部应向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5 应急保障

  5.1 装备保障

  各级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利用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建立和完善专家数据库和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数据库系统,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检验、鉴定和监测的能力,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5.2 通信保障

  建立和完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的通信保障和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无线通信技术、卫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通信器材和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确保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各方面的联络畅通、迅速、高效且形式多样。

  5.3 人力资源保障

  加强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的建设,通过经常性的培训、演练提高应急处置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5.4 技术保障

  加强技术支持部门的应急基础建设工作,增加技术投入,研究吸收国际先进经验,随时为处置可能发生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6 宣传、培训和演练

  6.1 宣传

  各级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防范事故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置工作教育,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航空器出现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增强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6.2 培训

  各级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民用航空应急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和研讨,提高应急处置、事故调查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

  6.3 演练

  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办公室至少每年协调组织一次针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综合演练,加强和完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级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演练,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各方面的应急准备、应急响应和应急管理能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完善应急预案。

  7 附则

  7.1 名词解释

  航空器:凡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承的机器。

  机场及其邻近区域: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完善,部门职责的变化,以及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订完善本预案。

  7.3 奖励与责任追究

  7.3.1 奖励

  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等应给予奖励:

  ——由于报告及时,避免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由于处置措施适当,避免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其他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7.3.2 责任追究

  ——对未及时报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在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