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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我国专属管辖应当注意的问题/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29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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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我国专属管辖应当注意的问题

谢 斌


  专属管辖是指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仅有特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我国专属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主要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丧失或影响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财产。例如山林、土地、房屋等引起的纠纷属于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专属管辖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我国的专属管辖仅仅表现在排除其他法院或他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排除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协议其他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协议仲裁或调解解决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
  2、遗产继承纠纷中,出现(1)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2)主要遗产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4)不动产数目多且所在地不一致等情形时该如何处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任一法院管辖。第二、三种情形,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中继承关系专属管辖的优先效力。对于第四种情形,原则上各法院均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可以此时可以明确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3、港口作业的专属管辖法院应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4、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否可以扩大。例如关于破产类案件。可以规定破产类案件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有利于调查取证,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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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市内区域间经济合作暂行政策

  第一条 为鼓励各县区把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建设的项目(企业)引入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大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以下简称林源工业区)建设,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各县区(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并符合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高新区3000万元以上;经开区、林源工业区1000万元以上)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
  第三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额、招商引资任务等经济指标,年终全部列入引资方统计范围。
  第四条 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财税政策比照高新区执行。在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投产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的税收留成部分与引资方按5:5比例分享。
  第五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前,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成立项目推进服务组,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帮助投资者完成项目(企业)的选址、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开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管理服务。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需提供项目(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达到通水、通电、通路、通气、通讯、通暖、通网、土地平整等“七通一平”。
  第七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除享受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黑龙江省哈大齐工业走廊及大庆市现行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引资县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协商确定,按符合规定的最优惠价格出让。合作双方可以针对具体项目(企业)制定扶持政策,一事一议。
  第九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注册前由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与相关县区政府签署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条 由市招商办组织市财政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进行考核、认定并划分经济指标。
  第十一条 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产生的税收留成全部缴入市级财政部门,并由市级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引资方与高新区、经开区、林源工业区共同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对引进区域间经济合作项目(企业)有功人员或中介组织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可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