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几点意见/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7:10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内容看,笔者认为部分条款实际已架空《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是从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而是如何符合法院实际需要、快速审理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这些条款正式出台,其结果将促成各级法院以此进行效仿制定一系列架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促成劳资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法院审理需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下面笔者就存在疑点的几个条款进行一一解读。
第一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只要在双方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或者在招聘员工时让员工阅读并签字规章制度即合法。其结果用人单位的民主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可以全面取消,法院可以无障碍地快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仍具有约束力。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认识模糊不清,是轰动一时“腾讯竞业限制案”的翻版。
所谓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防止特定员工从事同行业工作对原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对该员工从事其它行业工作而造成收入上的损失给予的一种补偿。该补偿费用只能发生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后,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很明显是一种规避行为,将造成员工利益上的重大损害,其结果将会让所有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都选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作法也很简单,即将员工应得收入的一部分划出来,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让用人单位不付出任何代价,员工就要不折不扣地竞业限制两年,又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也是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调整员工的工资、岗位等,加大劳资双方的矛盾。让很小的问题成为争议,最终受害的是大量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长年积压在法院。该条款也反映出对劳动争议时效法院内部倾向于两个月的时效,而不认同一年的时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本身是一个舆论导向的产物,很多条款与中国的实际不相符。就工会设立而言除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外,大部分私营企业都没有工会。在这样比较尴尬的局面下,大部分私营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都应当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的改变只有一个有效的途径,即对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对私营企业的现状作出一个特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请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回避或者否认了劳动派遣三性(临时性、协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性质。
如果认可现实劳务派遣的状况,其结果将使劳务派遣成为用工的主流,同时也将用工制度打回计划经济,企业员工将分为固定工、临时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日益加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条款全部架空。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1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1年3月)

(1991年3月2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陈国强(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 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后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项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