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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违约金条款分析/陈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6:11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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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理论学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

  从高校毕业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绝不是平等的,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也就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就业协议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大多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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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3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3人以上同时竞争,且行政许可数量又少于竞争人数的;

(二)对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有重大影响或影响其经济利益在5万元以上,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书面送达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可即时送达的,口头告知后应制做笔录;

(三)按照前两项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

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具有法制机构职能的机构工作人员为听证员。听证员为三至五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或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提供证据、理由;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并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听证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自行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4日印发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近年来,经过专项整治和深化整治,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乡镇煤矿经过停产整顿,国有重点煤矿通过国家技改资金扶持以及 “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和重点监控,改善了煤矿安全装备和设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趋于好转。但是,相当一部分国有地方煤矿开采技术水平低、安全投入不足、安全技术管理薄弱、安全基础差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加之一些地方对国有地方煤矿的安全专项整治重视不够、力度不大,造成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比较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深化国有地方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国务院安委会安委字[2002]3号文件印发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对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以租赁、承包、拍卖等形式改制的和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字[2002]6号文件印发)规定的标准;其他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监一字[2002]73号文件印发)的要求。凡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合格的矿井不得生产。

  二、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要督促企业完善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狠抓“一通三防”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和装备,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在当前煤炭市场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要严防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从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行业总体效益出发,通过深化整治使生产方式落后、资源条件不好、安全无保证的国有地方煤矿退出市场,扶持资源条件好的煤矿走联合的路子,合理规划,做大做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及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指令,对拒不执行以及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国有地方煤矿的监察力度。要利用年底前的时间,组织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一次重点监察,严格执法,该停产的坚决停产,并将查出的重大隐患和依法作出的执法指令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跟踪监察。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于2003年1月底前将国有地方煤矿重点监察情况总结报国家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