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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张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23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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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什么是个人信息,它和隐私权的内容有哪些区别及联系,这是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的。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Privacy0,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Data0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加细分,在日常生活中更是这样,因而信息一词经常被滥用。

  1.隐私(privacy)

  隐私的观念虽然在人类将自己的私密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的概念有了较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所组成,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其中:(1)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的资料。如肖像、身高、体重、指纹、声音、经历、个人爱好、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家庭电话号码等。(2)个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通讯、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甚至婚外性关系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等,都属于隐私的范围。(3)个人空间,也称私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涉及属于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住所、旅客的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信件等。

  2.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

  个人数据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与个人(自然人,又称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资料,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年月、住址、性别、种族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财务信息、人事档案、照片等;相关的社会与政治背景如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等;而家庭基本情况,如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也属于个人数据。

  3.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信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即数据的数据知识。但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个人数据指上述涉及的与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资料,当然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而网上活动的数据资料,则指人们上网后被记录在案的、以数字化的形式存放在网站的数据库中的,在虚拟空间所有活动轨迹的描述,以及商家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经加工处理,甚至使用数据挖掘等工具从中得到的有关个人消费习惯、购物偏爱、网络行为分析、网上心理活动等信息。

  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正处于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关键性阶段,各种类型的信息在此转型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个人信息在众多类型的社会信息类型中当属最为基本也是最能引起社会群众密切关注的一类信息。政府部门及各个公共管理者基于对个人信息合法掌控可以帮助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对个人而言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必要的个人信息的交流,可以促使社会交往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个人信息并非简单的个人资料,其是以公民个人的人格权为基础,体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这一点而言,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承载价值的演变,个人信息这一本来只具备工具意义的基本信息逐渐被附加了经济价值以及社会效益,这种商业价值的开发必然导致其被妥善保护风险性的加大。

  近年来个人信息屡屡被严重侵犯的社会现实大量曝光,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益、基本人权,严重者甚至会侵犯到公民个人的生命利益,同时也会给社会基本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个人信息能否被妥善保护不仅成为了公民个人的心中之痛,也越来越成为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深刻关注的问题。从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法律现状而言,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已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相较之下,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显得不尽如人意,我国政府早在 2003 年就将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列入立法计划,目前我国学界已经有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是 2005 年以及 2006 年相继问世的齐爱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以及周汉华主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但自此以后,该部法律一直在审议过程中,至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在这种没有专门法律保护的现状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只能是被拆分到诸多法律中予以不同程度的解决,而且也大多给予的是间接保护,以保护人格和隐私为主。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被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民法通则》中针对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成为该部门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另外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均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直接保护的法律规定仅有2009 年 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但是,刑法以打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己任,单靠刑法规定不能规制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综上,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无体系,保护范围狭窄,并且缺乏统一的执行机制和机构。

  三、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以《宪法》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平等主体之间以及政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门性保护,以《刑法》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严厉打击为最后屏障的系统性、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网,应是法治社会对个人信息完善保护的最佳途径。

  (一)基础——《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年修正)》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此项规定为基础。因为,从理论上讲,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公民本人对其应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其他任何类型的主体处于不同目的适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应经公民个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

  (二)专门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仅仅寻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定还是相当不够的的,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以期对对个人信息予以专业保护,这部法律即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公民本人、个人信息管理者为主体,以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由于信息处理者身份的不同,因此该部法律既可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部法律是具备多维属性的。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同时,在该部法律中不仅应有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应有在侵害事实严重情况下应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便需要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配套。

  (三)最后保障——《刑法》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其以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为打击对象,以严厉刑罚为法律后果,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宗旨,因此,刑法当之无愧的成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最后屏障”。2009 年 2 月 28 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的出台一改我国《刑法》以往对个人信息仅有间接保护的立法状况,直接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两项罪名存在诸多的问题,为了全方位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于此两项罪名的刑法规定应适时进行如下改善,比如:尽快出台前置性法律规定、增补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规制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出台相关配套细则已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遭遇的难题等。只有将两项罪名予以完善才能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章可循,才能为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铸就坚强的最终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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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自1996年1月1日、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票据法》、《担保法》,现就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票据法》、《担保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票据法》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票据欺诈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担保法》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和对债权的实现的保障作用,以及这两部重要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二、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对票据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注意运用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形式,大力宣传《票据法》、《担保法》及其重要意义,教育公民增强票据意识和担保意识,自觉地遵守法律。
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票据法》、《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对于在审理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报送我院,以供作司法解释时参考。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防范秋季开学后甲型H1N1流感在学校内的暴发流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教育机构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必须指定具体联系人,并保持24小时通信畅通。

  二、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建立防控甲型H1N1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由一把手校(园)长负总责,并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和本工作意见要求,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落实到学校具体部门、落实到每个班级。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结合实际,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制定本校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并根据工作方案,加强教职员工培训,使学校每个教职员工都明确各自职责,知晓疫情防控工作措施,熟悉防控工作程序。

  四、学校和托幼机构开学前,应切实做好各项甲型H1N1流感防控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及时通知家长和学生,要求主动向学校报告学生开学前一周内有无出现流感样症状(如发热、咳嗽、咽痛等)、有无与流感样病人接触史以及外出旅行史等相关情况。

  1.对开学前一周内出现流感样症状的学生,应劝其及时就医,病愈后复课。

  2.对与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学生,要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完成规定期限的医学隔离观察。对与流感样病人有密切接触史的学生,应劝其居家隔离医学观察7天。学生隔离医学观察期结束后,如未出现发热、咳嗽等流感样症状,则可以正常到学校上课;如果一旦出现上述症状,则应到医疗机构就诊或采取居家隔离治疗。

  3.对有赴疫情影响严重地区旅游史的学生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第(五)项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二)及时通知并指导学生(特别是高校学生),做好返校途中的个人卫生防护。

  (三)各学校、托幼机构应配合当地卫生部门或在卫生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对本校教职工,尤其是对校医甲型H1N1流感防控能力的培训工作,提高其对晨检、因病缺勤登记在防控疫情中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其对甲型H1N1流感的认知、发现和报告等能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联合开展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培训工作的督导。

  (四)甲型H1N1流感疫情严重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组织专家综合评估后所提出的防控意见,布置本行政内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合理错开开学时间。必要时,可推迟开学时间。

  五、学校、托幼机构开学后,应切实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监测和防控工作。主要包括:

  (一)把有关甲型H1N1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知识的健康教育作为开学后的第一堂课,增强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争取学生积极配合学校防控措施落实。特别要教育学生尽量避免到校内、外人群聚集性场所,注意日常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旦出现异常症状,应及时报告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

  (二)每日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开展晨检,仔细询问是否有发热、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一旦发现流感样症状的学生或教职工,要立即按当地有关规定,要求其进行进一步诊治,其间不得返校参加正常教学等活动。

  (三)指定专人每日负责学生和教职员工因病缺勤登记和随访工作。一旦出现学生、教职工因病缺勤,应及时了解缺勤原因,如与甲型H1N1流感有关,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四)学生和教职工一旦出现发热、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须及时在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校医院或学校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学校(特别是高校)应提供必要条件,对该学生和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医学观察措施。

  (五)学校、托幼机构开学一周内,是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应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强化以下防控措施:

  1.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可要求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学生提前一周到校并实施一周的在校医学观察。

  2.避免举办大型集会活动,尤其是室内大型聚集性活动。开学典礼可安排在室外操场进行,或以视频、分年级、分班的形式进行。

  3.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学校尽可能避免大班授课,合理安排小班上课。

  4.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开学后一周内尽可能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并做好自我健康状况观察。

  5.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学校,可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性服用中药措施。

  六、加强学生军训期间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

  (一)各参训学校及施训单位要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和本工作意见要求,结合学生军训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控工作预案。

  (二)参训学校及施训单位要配备随训医务人员,并落实甲型H1N1流感疫情信息报告人,严密监测学生健康状况,一旦发现流感样疫情,要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

  (三)在学生军训开始前,参训学校应以班为单位详细了解全体学生的健康状况,测量受训学生的体温,如出现发烧、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的,不得前往参加军训。

  (四)施训单位要为受训学生提供整洁、通风的住宿条件,合理安排每间宿舍的入住密度,经常开窗通风。做到科学施训,劳逸结合,适当调整每日军事技能训练的作息时间、科目和训练强度,保证每一名受训学生的身体健康。

  (五)以班为单位,指定一名学生为卫生员,每天两次对班内成员进行体温测量并做好记录。随训医务人员要具体督促落实每日晨午检工作,对学生晨午检日志进行检查,对缺勤的师生和帮训官兵逐一进行登记,并查明缺勤的原因。

  (六)在军训基地施训的,要对学生采取封闭式管理,受训学生不得随意出入军训基地,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军训基地,确有需要进入的,必须经医务人员测量体温,体温正常并进行严格登记后方可进入,严防甲型H1N1流感疫情输入。

  (七)对患有流感样症状的师生和帮训官兵要督促其及时就医,并按医嘱进行医学观察。遇有确诊病例的,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实施对相关场所实施消毒、对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必要时可以提前结束军训。

  七、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及时通报和措施联动机制。

  (一)各学校、托幼机构一旦发现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应立即按《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要求,依据相关预案和工作方案,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处置的各项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旦发现学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立即将相关信息通报患病学生所在学校,并指导学校采取有关应急防控措施。

  八、积极开展与社会媒体及家长的风险沟通工作。

  (一)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做好媒体沟通工作,教育群众甲型H1N1流感可防可治,特别是在需要错开开学时间或推迟开学时间的地区,要避免因开学时间调整引起社会混乱。

  (二)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积极争取学生家长支持,主动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日常健康观察。一旦学生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并向学校报告。

  九、加强学校、托幼机构环境卫生管理,尤其应加强并指定专人负责教室、宿舍、图书馆、食堂等学习生活场所的通风换气及日常环境消毒工作。在校园内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扫保洁,消除卫生死角,防范甲型H1N1流感和季节性流感等传染病在校园内的传播与流行。

  十、为降低因罹患季节性流感及出现并发症的风险,同时减少甲型H1N1 病毒与季节性流感病毒的混合感染,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加大宣传的同时,按照卫生部2005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预防接种指导意见》,9月份开始组织开展学生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指导意见,结合当地疫情形势和专家评估意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免疫接种工作。

  十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联合对辖区内每所学校、托幼机构的甲型H1N1防控准备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同时,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及时提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所必须的物质、经费和技术。

  十二、本工作意见各地最迟于2009年8月21日开始组织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