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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探析/葛瑞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1:3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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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且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要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又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农村村民,二是城镇居民。对于以在家务农为主或者间断性外出打工的农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遭遇法律规定的滞后和消费水平飞速上涨的尴尬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主要根据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分为两种情况,对于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对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对本辖区相关数据做出的统计为依据,具体到农民,即以其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从农村现状看,18至60岁的农民大部分以常年在外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民工年平均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到5倍。然而,受农民工工作性质、方式的影响,其一旦遭受意外,很难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又确实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其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现象,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看似不合理,但却合乎法律规定;一种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不合法,但更能为受害人所接受。这便出现了司法之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冲突的局面。面对这种冲突,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方法根据受害人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分为两种情况。前文已提到该类人员受自身法律意识影响,很难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审判实践中很少采用该方式计算。但为了能够公平、公正计算其误工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院主动向受害人释明的方式,让其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一般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无固定收入农民的误工费。这种方法能最大程度体现误工费差额赔偿的原则,即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亦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由于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故适用起来相对较难,而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对受害人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要求;且以此标准计算该类人员误工费更接近其实际收入水平。据统计显示, 我国各省2011年、2012年两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既低于其他行业工资标准,又高于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更贴近其实际收入水平。因此,以此方法计算其误工费更能为此类人员所接受。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前提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首先适用该标准予以计算。只有在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如此一来,既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时兼顾了司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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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
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植物检疫机构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章 检疫对象
第十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
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
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有效的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消灭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需的经费或者紧急防治费可由各级财政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扩大试验和推广。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六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本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外省调入本省的,按要求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的要求进行检疫;
(四)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符合调入省要求的,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出。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植物检疫机构开出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三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当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附运递单证同行)和一份副本(运、递单位留存)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
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时,不予提货,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邮寄途中查获未经检疫或者持无效证书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最先查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在调入地查获的,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补检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调往外省的还应当盖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禁止涂改、转让、伪造、复印、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禁止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植物检疫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存放、除害、消毒和采取扣留、封存、改变用途、销毁等措施的费用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在调运途中托运人不在现场的,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承担。

第七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30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
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
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和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0日

关于船舶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劳动人事部


关于船舶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
船舶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
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
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
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生产岗位上、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按船舶工业
生产、加工的专业(工种)确定,如船舶装配技师、导航仪器调试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要在船舶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在中国
船舶工业总公司修订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技术工
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范围见附表)。

  四、比例限额

  船舶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
之二以内。各部门、各地区公司根据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岗位的需要和工人队伍构成等情
况,可调剂平衡使用。

  五、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技师的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
标范围内,由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
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技师从被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六、任职条件和考核标准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船舶工业的发展、振兴做贡献;

  2.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绝招)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
作和关键性技术难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并具有传
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船舶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则按照国务院有
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考核、评审、审批权限及聘任

  各地区船舶(设备)工业公司,应建立技师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当地
船舶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考评工作;各地和其他部门船舶行业的技师考评工
作,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企、事业单位也应成立考评组织,
具体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或推荐工作。

  经考评合格者,船舶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由地区船舶(设备)工业公司、第
七研究院审查并报船舶工业总公司核准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技师考核合格证书。各地及
其他部门的船舶行业的技师,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发证。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在上级
下达的技师比例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由厂长和单位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九、几个具体问题
  1.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中有突出成绩的少数技术骨干,如在生产中解决过重
大技术难题和极复杂的操作技术问题,以及有发明、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经考试
考核达到技师的标准,亦可聘任为技师。

  2.对于文化程度偏低,并长期在生产第一线上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
平的考核,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考评的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
力上。

  3.鉴于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事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又缺乏经验,因此,今年
先在船舶工业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企业中进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4.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出本单位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地区船舶(设备)工业公司批准执行,并报当地
劳动部门备案。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
领导,切不可一哄而起。要提高认识,绝不能将这项工作视为解决工人工资等级封顶问题的
一个途径,并做好对企业职工,尤其是技术工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
照有关政策、规定办事,不许随意扩大范围。要严格掌握评审技师的条件和考核标准。
  
附:船舶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目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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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序号| 工种名称 |技术等级||序号| 工种名称 |技术等级
--|--|--------|----||--|--------|-----
| 1 | 放样号料工 | 2~8|| 7 | 船舶钣金工 | 2~7
船 | 2 | 冷 加 工 | 2~7|| 8 | 船舶电工 | 2~8
| 3 | 火 工 | 2~8|| 9 | 船舶木塑工 | 2~8
| 4 | 装 配 工 | 2~8||10| 除锈涂装工 | 2~7
舶 | 5 | 批 铆 工 | 2~7||11| 潜 水 工 | 3~8
| 6 | 船舶管铜工 | 2~8||12| 坞 修 工 | 2~8
--|--|--------|----||--|--------|-----
| 1 | 鱼雷装配钳工 | 2~8|| 7 | 发射装置操作 | 2~8
| | | || | 检 修 工 |
水 | 2 |鱼雷热动力试验工| 2~8|| 8 | 电子测量工 | 2~7
中 | 3 | 水雷装配钳工 | 2~8|| 9 | 水声测量工 | 2~8
兵 | 4 | 鱼雷仪表装调工| 2~8||10| 光学测量工 | 2~8
器 | 5 | 水雷仪表装调工| 2~8||11| 摄影测量工 | 2~8
| 6 | 铅焊热镀锡工 | 2~7|| | |
--|--|--------|----||--|--------|-----
蓄 | 1 | 铸 型 工 | 2~7|| 5 | 装 配 工 | 2~8
电 | 2 | 板栅零件镀铝工| 2~7|| 6 | 蓄电池检验工 | 3~8
池 | 3 | 生极板制造工 | 2~7|| 7 | 充放电工 | 2~7
| 4 | 化 成 工 | 2~7|| 8 | 蓄电池试验工 | 2~8
--|--|--------|----||--|--------|-----
| 1 | 瓷料备制工 | 2~7||10| 铁芯制造工 | 2~7
航 | 2 | 烧 成 工 | 2~7||11| 线圈绕制工 | 2~7
仪 | 3 | 瓷 磨 工 | 2~7||12| 变压器装配工 | 2~7
、 | 4 | 压电陶瓷装测工| 2~7||13|仪器、电器装配工| 2~8
水 | 5 |换能器胶合装配工| 2~7||14| 照像腐蚀制版工| 2~7
声 | 6 | 换能器密封工 | 2~7||15| 无线电装配钳工| 2~7
、 | 7 | 换能器测量工 | 2~8||16| 无线电装接工 | 2~7
仪 | 8 | 导航仪器装配工| 2~8||17| 无线电调试工 | 2~8
表 | 9 | 导航仪器调试工| 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