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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3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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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生猪屠宰有关证、章、标志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1: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
(三)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四)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格式,制作《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按照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统一编号,负责发放《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定点屠宰标志牌;负责发放《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制度,严格制作、保管、审核、发放手续。证、章、标志牌的发放情况要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应悬挂在企业门前显著位置,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必须加盖发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证书必须用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发现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发放单位收回其证、章、标志牌。
第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证、章、标志牌格式
(一)
----------------------------------
| |
| ×××号 |
|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
| |
| ×××人民政府 |
| |
----------------------------------
(二)
× ×
× ×
--------------
年 月 日
--------------
检验合格
(三)
/\
|非| / 高 \ ------------
|食| / \ | 食用油
|用| / 温 \ ------------
----------------
(1) (2) (3)
\ 销 / / \
\/ /复 制\
/毁\ \ /
/ \ \ /
(4) (5)
(四)
------------------------------------------------------
| | |
| | 肉品检验人员 |
| | |
| | |
| | 资 |
| | 格 |
| | 证 |
| | 书 |
| | |
| | |
------------------------------------------------------
------------------------------------------------------
| | |
| 经----省(市、区) | 照 |
| 贸易(商业、商务)厅 | |
| (局、委)岗前技术培 | 片 |
| 训,考核合格,特发 | |
| 此证。 | 发证单位印章 |
| |------------------------|
| 发证机关: | 姓名 性别 |
| |------------------------|
| | 出生年月 |
| 年 月 日 |------------------------|
| | 编号 |
------------------------------------------------------
(五)
------------------------------------------------------
| | |
| | 屠宰技术人员 |
| | |
| | |
| | 资 |
| | 格 |
| | 证 |
| | 书 |
| | |
| | |
------------------------------------------------------
------------------------------------------------------
| | |
| 经----省(市、区)--| 照 |
|(市)县贸易(商业、商务) |
|局(委)岗前技术培训,考| 片 |
|核合格,特发此证。 | |
| | 发证单位印章 |
| |------------------------|
| 发证机关: | 姓名 性别 |
| |------------------------|
| | 出生年月 |
| 年 月 日 |------------------------|
| | 编号 |
------------------------------------------------------
说明:
(一)标志牌
1、标志牌为铜质材料,外框尺寸为600mm×370mm。
2、“生猪定点屠宰厂”或“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字体为宋体,字的宽、高为55mm×65mm。其中,“生”字左边距标牌左边框60mm,距标牌上边缘为150mm,字间距为16mm。
3、标牌上其他字体为黑体,字的宽、高为35×35,字的开头和结尾分别与“生猪定点屠宰厂(或场)”的两端对齐,编号为省、市、区和市、县的简称加上批准号(如河北石家庄的编号为冀石屠准字第×××号),距标牌上边缘为35mm,“人民政府”为市、县人民政府名称,距标牌下边缘为25mm。
4、字均为黑色。
(二)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1、铜质材料,日期可调换。
2、印章直径75mm,“××××”为厂(场)名,要刻制全称。
3、印章中上线距圆心5mm,下线距圆心10mm。
4、字体均为宋体。
(三)无害化处理印章
(1)长80mm,宽37mm;
(2)等边三角形,边长各45mm;
(3)长45mm,宽20mm;
(4)对角线长60mm;
(5)菱形,长轴60mm,短轴30mm。
(四)(五)
边框尺寸:内芯182mm×125mm;封面185mm×131mm;《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封面为古铜色,《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封面为绿色,二者均为烫金字。“屠宰技术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字样为长体宋体,2号字,“资格证书”字样为楷体,小初号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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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药监、动监、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
  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及监管体系,指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经省渔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样送检,或者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当场检测。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发生对公共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时起1小时内向所在地乡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报告时起2小时内报县政府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或者有死亡病例的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省渔业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对发生的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的认定与公布,由省渔业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三)滥用职权,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财综〔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现就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的规定,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综〔2002〕25号文件规定的,均一律取消。凡属于地方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其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一律取消;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的要进行合并,不合理的也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凡是财综〔2002〕33号文件未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各地应一律取消。
(三)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性集资和罚款,各地均应取消。严禁面向机动车辆的各种乱摊派行为。
上述取消、合并、保留和降低征收标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应当于2003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工作,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同时,要参与对符合规定需要保留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审核工作,并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三、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票据和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实施保留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的资金管理。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按照财综〔2002〕33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入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时间、方式、级次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交通、建设部门确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偿还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贷款本息,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增设8705款“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下设870501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下设870502项“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规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审批行为,严把收费项目审批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级以及本地区各地、市、县、乡镇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进行部署。同时,要加强对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各地、市、县、乡镇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国办发〔2002〕31号、国减负〔2002〕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各地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