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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6:2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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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依据为世界银行有关规定、财政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文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等制度。
第三条 国家项目办对提取的世界银行贷款,按提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拨付给各项目省,并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本项目的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类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项目办设立财务会计组。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成立财务会计组,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财务会计组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能。
第六条 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报账和招标采购物资结算工作;
2.负责检查、监督地方各级项目办的财务管理和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
3.负责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审核、汇总财务会计报表;
4.负责统计、分析、反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5.负责国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6.负责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8.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9.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10.协助财政部有关司局做好世界银行贷款的偿还工作;
第七条 省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提款报账和项目资金的拨付;
2.负责安排省级配套资金,检查和监督下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3.负责有偿资金的债务落实、回收和还款;
4.负责国内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费、管理费的具体审核、管理;
5.负责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审核汇总;
6.具体负责地方各级项目办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对省以下项目办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8.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费、管理费提取、上交、分配的管理;
9.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10.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11.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地(市)以下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财务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办事,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人员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确因某种原因调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清移交手续前,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章 配套资金筹措和拨付
第十一条 本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财政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群众投劳折资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由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群众自筹资金包括:项目区群众自筹的现金、以物折资。群众自筹资金由村委会负责上缴乡(镇)财政所。
第十四条 群众以物折资由乡(镇)财政所、项目办负责核算。项目施工单位根据群众交付材料的质量,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以物折资金额,填写以物折资折算单。乡(镇)财政所、项目办核实后入账。
第十五条 群众投劳折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核算。工程项目完成后,由负责提供劳务的行政村,填写劳务折资结算单,经乡财政所和项目办审核确认后入账。投劳折资的单价应根据世界银行核定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六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顺序:先使用群众自筹资金和劳务,后使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是先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再地(市)财政配套资金,后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拨付程序:
1.省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地(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2.地(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和上级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县(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3.县(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或收到上级拨借的资金后,按照项目计划,工程项目和施工进度或验收文件拨借到项目建设单位或乡(镇)财政所。
4.乡(镇)财政所按照工程项目计划,施工进度或验收单拨借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四章 世界银行资金的支付与偿还
第十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按照世界银行支付指南,由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通过偿还支付、直接支付、特别承诺支付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报账资金应由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本项目各类资金的使用顺序:根据世界银行确认的支付比例,凡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的报账工程,必须先支付地方配套资金,后支付世界银行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同时支付(限货物合同等)。
第二十一条 本项目资金的有偿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转借,层层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财政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否则不能拨付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项目世界银行贷款的50%由中央财政偿还,50%由各省偿还。地方还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自借款使用年份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到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与本金一并偿还。省财政部门应按时做好还款计划,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资金汇入国家开发办的回收专户。对逾期未还的,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费和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由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管理费中的15%上交国家项目办。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各省必须在每年一季度内向国家项目办及时、足额上缴前期费和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总量控制,分年提取,统筹安排。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国家项目办外,其余部分在省、市、县、乡中进行分配,市、县、乡不得再重复提取。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是指用于该项目实施之日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前期费一次性核定,按项目省财政总投资分年度提取,分年核销并摊入项目成本。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将结余资金全部转作管理费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费的开支范围
1.勘察设计费;
2.培训费;
3.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4.设备购置费;
5.会议费;
6.差旅费;
7.邮电费;
8.临时人员补助费;
9.咨询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本项目准备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是指该项目实施之日后发生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开支范围:
1.办公费;
2.差旅费;
3.会议费;
4.邮电通讯费;
5.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8.外事接待费;
9.银行手续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项目管理工作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和管理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用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设立卡片,单独核算,编制清单,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使用的土地、机耕路、桥梁、涵洞、闸、泵站、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以及与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固定资产计价,按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方式分别规定。
1.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价格计价,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建设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2.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4.项目单位在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价值。
5.项目单位建设的公路、桥、涵、闸、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按照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计价。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设备安装工程按其所安装的设备的原价、安装工程费、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
8.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项目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也不设置折旧科目。
9.在登记总账、明细账的同时应有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10.购置列入国家规定专控商品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专控商品报批手续。
11.应定期不定期的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实地盘存和保管人员管理的),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等,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超过1年的一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应收应付款等。
第三十三条 货币资金内容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两部分。银行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第三十四条 现金是具有现实购买力或清偿债务的法定货币,是流动性最强的货币资金,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管理:
1.严格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用途使用现金;
2.现金的结算范围:个人劳务报酬;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其它零星开支;
3.库存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开户行应根据实际需要,核定项目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须的现金限额,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但限定时间不得超过15天;
4.实行账钱分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总账,只能负责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现金日记账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5.现金收支业务必须根据合法凭证办理,收付现金后,要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戳记,并当天入账,不得以借据抵现金入账。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
1.项目单位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账户及办理有关业务;
2.严格银行支票的管理,建立登记制度。项目单位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遗失支票,应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
3.及时核对银行存款。项目单位及财政部门应根据银行对账单按月逐笔核对银行日记账记录,月份终了,如果两者余额不等,应查明原因,调节“未达账项”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最好由出纳或管理现金及银行存款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编制)。有外币业务的项目单位,应分别以人民币和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对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做到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1.严格控制各种应收及预付款的金额;
2.定期与对方核对,保证双方账目一致,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组织人员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
3.会计部门要依据有关凭证记账,确保应收及预付账款都已入账,并按合同或其它规定,按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详细记载,进行核算;
4.要加强应收及预付款的管理,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要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会计电算化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需经与手工核算并行操作6个月以上,以验证所用的会计软件能否满足并实现财务管理的需要及目标。
第三十九条 在并行记账期间,各项目单位提供手工记账和计算机记账两种报表及所需要的各项数据。
第四十条 电算化管理的任务:
1.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电算化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2.项目办财务组负责输入、审核、备份核算数据,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完整性;编制、汇总、分析会计及财务报表,按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数据软盘、程序软盘、账表、凭证等各种资料;
3.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更新会计人员的知识,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和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会计电算化的需要。

第九章 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均有权调阅本级或下级项目单位有关贷款项目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止使用甚至收回贷款。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必须对项目实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世界银行财务管理指南和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涉及款项和财务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分工协作,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修订、补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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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令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文物的破坏、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宗教、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六)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管理和领导,把文物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组织并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应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改建或扩建方案应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报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或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并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复建,应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门票收入的20%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有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的审批,应有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须向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经确认无文物埋藏后,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出土文物要及时上交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所需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和保护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与文物利用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抢救性发掘前,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文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应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未经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不得调拨、交换或出错。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配备相应的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达不到相应级别文物收藏标准的单位,其相应文物藏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须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经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未经鉴定和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和文物鉴定物品一律不准上市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国有博物馆收藏。集体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 海关、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在案件结案3个月内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银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所拣选出的文物,应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或水域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移交给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文物犯罪行为有功或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发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獬ニ鹗В⑹忧榻诖Γ餐蛟韵路?睿?BR>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它单位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十)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
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
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