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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20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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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且有生育能力的国内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设办事处的街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工业、交通、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七)掌握怀孕、出生、节育情况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一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驾驶证;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中招用合同工、临时工或发包建设工程,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定期检查婚育状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应及时报告其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流动人口,过渡期间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期满迁往新居的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情检查,确认无计划外怀孕者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开发征用土地转户安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转户之日起至新建制确立并办好交接手续时止,由开发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主动查验住宿孕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住宿或拒不出示证明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将房屋出租(借)给流动人口,出租(借)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督房屋承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交付500元以上的保证金。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应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分娩,应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准生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说服教育其就地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者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义务,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应尽义务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5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作出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妨碍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流入流出的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注销有关证照,责令限期离开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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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等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先在城市及周边地区试行,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高速公路、农村偏远地区推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7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