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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9:10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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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实施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申请来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应于上市前登记至持有人的上海证券市场证券帐户内;上市交易后,投资者及会员在进行交易申报时,应填报证券帐户,本所将对证券帐户内可交易债券余额进行前端控制。《债券交易细则》修订前已在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的登记及交易申报等事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符合本所规定条件的,可按《债券交易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条件由本所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另行公布;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出库和入库申报代码等事宜,本所将另行通知。
三、《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前已挂牌上市的企业债券的回购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等(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五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七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八条 国债现货交易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实行全价交易。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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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撰文: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请不吝赐教。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一特殊法律关系,将有利于解决我们在工作碰到的实际问题,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完善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2号



  为规范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活动,保障我国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一步加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准入有关要求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应许可。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据《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以外国籍船舶在华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外国籍邮轮在华特许开展多点挂靠业务的公告》(2009年第44号)要求获得特别批准。
  (二)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与经营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符合证明(Document of Compliance),其运营船舶应当取得中国海事部门或其认可组织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三)不予核准船龄超过30年的客船进出中国港口。船龄自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算。外国籍邮轮在华开展多点挂靠等不定期或单航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前述船龄限制由交通运输部综合考虑船舶技术状况予以核定。
  (四)船舶应当具备与航区相适应的法定检验证书和船级证书。其中,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afetyManagement Certificate)、客船安全证书(Passenger Ship Safety Certificate)、国际船舶保安证书(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Certificate)和船级证书(Certificate of Class)应由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签发。拟开展国际旅客班轮运输经营的,上述证书自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交相应许可申请文件起,有效期不得少于1年。
  (五)为确保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以租用船舶开展经营的(光租除外),该经营者应当至少拥有一艘国际航行船舶。
  (六)悬挂被列入港口国监管东京备忘录黑名单国家国旗的客船,不予核准进出中国港口。
  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市场监督检查,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从事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海事部门要加强对到港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
  各有关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展进出我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船舶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船舶上下旅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