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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5:12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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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 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
(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
(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航标工作船艇及维护航标的设备。
第九条 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部颁《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的规定执行。航标配布类别应根据航道条件及航运需要,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十一条 航标配布应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规定,做到标位正确、灯质可靠、颜色鲜明、视距足够。
第十二条 干、支流汇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
第十三条 航标配布应注意航标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保证同侧相邻航标之间所标示的航道界限内有规定的维护水深。
第十四条 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按三类航标配布或配布重点标的航道,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
(二)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三)航标配布图应根据航道变化定期修改。
(四)封冻河流航标配布图按年编制,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航标设置应以批准的航标配布图为依据,做到所设航标位置正确,结构良好,安装牢固,稳定可靠。
第十七条 航道内碍航物情况不明,或枯水期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及石质河床,在设标前应视情况组织全面或重点扫床。

第四章 航标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浅、险航道或重要河段,应根据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强航标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航标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基层班组应立即采取调标措施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
第二十条 设立通行信号台控制船舶单向通航时,应制定通行信号台控制指挥办法;当一个控制河段设置二个或二个以上信号台时,必须明确其中一个为指挥台,负责该河段通航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设置或调整航标后,应进行定位或位置校核。
第二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电,及时向船舶和有关单位通报航标情况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统一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并按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设备的管理制度,并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航标设备应选用定型产品,并应有一定的储备量。储备量可根据设备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易损程度由航标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基层班组应配备安全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基层班组发现或获悉船舶、排筏发生海事后,应赴现场了解航道、航标情况,并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五章 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上配布专设航标,必须报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设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
第三十四条 专设航标的管理应按本办法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执行,并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六条 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标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十七条 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桥区水上航标时,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二)根据需要设立维护管理桥区航标的机构,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航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桥区航标与主航道标志的衔接,保证航道畅通;
(三)变更通航桥孔或调整桥区航标配布时,必须报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承担航标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的费用;变更通航桥孔时,桥梁上的桥涵标及桥柱灯应与水上航标同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桥梁、船闸外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航标的管理办法,由航标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四十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航标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和设置渔簖、渔栅、渔网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标志。对影响航标发挥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及其他施工作业时,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或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
(二)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其他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航标管理机构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或其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航标的维护管理,积极开展保护航标的宣传,依靠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调整、关闭或者撤销该航标。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归还原物;造成损失的,航标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六二年八月发布的《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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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哈城综办字〔2002〕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日



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





  为科学管理、有效推进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整治任务,实现城市环境面貌“三年大变样”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对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管理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二、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目标管理(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内容为《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和《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阶段任务目标分解表》明确由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承担的整治任务、质量标准及完成时限。

  三、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作为市政府单项工作目标,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体系,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考核。

  四、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于4月末、6月末、8月中旬和10月上旬分四次进行,检查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阶段性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年末将情况汇总后,形成关于各单位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意见,报市政府目标办。

  五、目标管理考核按《哈尔滨市2002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确定的十个方面整治工作分类进行,总分值100分。各单位承担每个方面工作的分值,按承担工作方面数平均确定。年末根据完成工作目标情况,明确达标和未完成目标二个层次,并进行打分。
  (一)达标。按时限、标准完成整治工作的,视为达标,该方面工作得满分。
  (二)未达标。某一方面整治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该方面工作未达标:
  1、未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2、未按时限完成综合整治目标任务;
  3、出现质量问题。
  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和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按未完成任务的工作量、超过时限的百分比扣减该方面得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每出现一项扣减该方面得分20%,累计扣完该项总分为止(减分总量不得超过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该单位综合整治工作视为整体未达标,扣减目标管理总分值的50%:
  1、综合整治工作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2、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3、综合整治项目达到优质工程标准不足全部项目的60%;
  4、综合整治工作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某方面整治工作完成工程量120%以上,或提前15天完成,该方面工作可在满分基础上,按20%加分,但加分后目标管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六、各项增、减分汇总后,形成目标管理考核最终得分。按比例核定后直接进入各单位市政府工作目标考核最终成绩。

  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与“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全市建设系统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及市投资金拨付挂钩。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企业,把政策性亏损压到最低限度,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全省工交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以改变全省经济效益差的局面,特对工交企业扭亏增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扭亏的目标和任务。全省工交战线一九八四年要在一九八三年的基础上,政策性亏损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扭亏额要达到一亿二千万元以上,扭转亏损企业要达到四百户以上,实现盈亏相抵后无亏损市、县;一九八五年各项经济指标要达到或接近全国平均水
平;企业盈利额有较大幅度提高,全部消灭经营性亏损,基本消灭亏损产品。
二、各行政公署、市、县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一户一户地调查解剖,特别是对亏损五十万元以上的亏损大户,要作重点解剖。要找出企业亏损的原因,确定亏损的性质,分别采取“定、放、联、限、关”的措施,保证扭亏进度、扭亏期限和扭亏目标的实现。


三、在已确定扭亏指标和限期扭亏的企业中,凡在限期内超额完成了减亏任务或提前扭亏为盈的,均可按已经确定的分成办法提取分成。对扭亏为盈的企业,免征当年的所得税,从第二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核定比例,实行利改税。
四、对少数亏损较大,产品又是国计民生所必需的,亏损一时扭不过来的企业,经省批准,实行亏损递减包干多减不收,超亏不补的政策。亏损递减幅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有些亏损大户,也可采取减亏分成办法。
五、对一些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有些产品还要加总额控制),多销多补,少销少补,超亏自理,结余留用的政策。
六、对定点生产而又暂时亏损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材料、燃料、电力等,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予支持。特别是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有发展前途的企业,所需的技术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地帮助解决。对有些投资少,当年就可以回收投资
的项目,企业要同主管部门立下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在当年亏损指标内,采取提前退库的办法给予扶持。对需要投资较多的重点项目,按照本级为主,省适当补贴的原则给予支持。
七、各部门各企业要抓紧处理积压产品,清理往来帐目,催收货款,开拓新的销售市场,减少损失,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对一九八○年底以前和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需要削价和报废的钢材、机电产品,以及削价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等,都要按照国务院
国发〔1982〕146号和〔1983〕100号文件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266号文件规定处理。
对应列未列、应摊未摊、应报未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等问题,要一一查清。对企业和个人已得到的好处,从企业留利资金中足额扣回;当年不够扣的,要继续从下年度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同时要坚决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八、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对新发生和超计划的亏损,财政一律不退库,银行不贷款,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自己解决。
九、对于减亏留用的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可以不受各项基金比例限制。
十、已确定的扭亏规划,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都要保证按期实现。对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职工减发工资,不发奖金。对提前扭亏为盈做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可以从企业留利中给予奖励。对扭亏增盈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市、县和厅、局(公司)
长,由省政府通令嘉奖。
十一、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1、建立扭亏责任制。行业由主管厅、局(公司)长负责;地、市、县由专员、市长、县长负责;企业由厂长负责。
2、财政、银行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监督。对亏损企业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认真把住亏损退库口子,对亏损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要严格审查,防止弄虚作假假报盈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除以挪用资金给予信贷制裁外,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3、企业扭亏效果必须真实。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企业和有关方面领导的责任;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的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