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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4:4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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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


山西省国资监督管委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资办发[2008]8号


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国资委信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中保委[2003]4号《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国际互联网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信息化工作规则》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为加强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信息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公开信息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省国资委应依法就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是指省国资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成立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组,由委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教中心负责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收集工作;组织编制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省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中确定由省国资委承办的信息批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委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省国资委是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行政审批职能,主要围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大任务”开展工作。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省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省属国有经济统计财务、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备和实施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六)国有企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省国资委机关主要通过山西国资委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网站的注册域名为http://www.sxgzw.gov.cn。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先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然后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受理。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应根据职能负责提供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其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电教中心负责山西国资委网站的功能规划、版面更新、安全技术应用及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确保山西国资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同时负责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由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非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 非公开信息是不适宜对公众公开,仅可以在委机关内部传达的国家、机关、企业的信息;处理和储存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称为内网专用计算机;存储介质包括磁盘、软盘、光盘、优盘、MP3、MP4、各种存储卡等用来存放电子信息的载体;发布非公开信息的部门指拥有接触、处理非公开信息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和企业。

第十四条 非公开信息只能在内网上发布,在内网用户范围内分级共享。门户网站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经审核可在内网上转发。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内网是指“省国资委电子政务办公内网”,为机关非公开办公网络,实行封闭运行,与外网完全隔离,不登陆互联网,仅作为处理委机关非公开信息内容的办公用途。

第十六条 内网设备包括交换机、路由器、网关等,由电教中心依据省政府、省保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处理非公开数据和非公开信息的计算机要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参数以及网络接入位置。

第十八条 计算机接入内网由电教中心统一配IP地址进行网络设置。接入内网的计算机不得登录互联网,要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同时防止交叉使用优盘,以免传播病毒,造成泄密。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处理非公开信息,不得使用存有非公开内容的移动存储设备。禁止使用未经专业鉴定过的设备。

第十九条 内网专用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教中心派人维修,未经批准禁止非指定人员拆机维修。保修期内售后服务应经确认机内非公开内容处理后报办公室批准。新增设备应报委办公室,由电教中心负责接入内网网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内网计算机用户要经常修改密码;适时备份重要信息,避免使用可移动存储介质上进行文件编辑;提交信息用户对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切勿外泄,以防他人恶意提交信息。由于信息提交用户遗失、泄露信息密码导致信息库遭到恶意破坏的,由提交用户承担责任,委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非公开信息外泄事项,要及时向办公室、电教中心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指定专人从事信息的搜集、整理、报送。内网信息由产生处室负责人初审鉴批后,送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复审,经复审后的信息由电教中心负责发布(文稿和电子版)。

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信息如需在内网上转发时,经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审核后发布。信息审核的内容包括信息是否为非公开信息,以及信息中的数据是否准确等内容,保证内网信息的及时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单位要建立信息审核、登记、发布管理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非公开信息外泄造成损失。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由办公室、宣传和群众工作处、电教中心负责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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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单建地下工程项目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项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第四条(用地审批)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土地决定书,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积。
  第六条(出让金的规定)
  经营性项目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参照地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属于经营性用途的,转让时由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
  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对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除外。其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九条(房地产权证注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十条(房地产测绘)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城镇地籍测量规范》、《上海市地籍测量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精神,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社会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为目标,以整合资源、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为手段,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综合执法能力,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确保完成中央提出的用3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二、建设原则
(一)总体规划、统筹兼顾。
按照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遵循国家确定的基本标准,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加大投入,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
(二)分级负责、加强管理。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领导,分级负责。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期完成建设目标。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要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相协调,根据本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实际情况和监督工作的重点,明确建设规划的重点,切实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三、建设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政府要把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执法装备资金列入基本建设和专项资金投资计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标准;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达到标准要求;新、改、扩建的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由地方政府统一安排;
(三)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和经济条件,适当提高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标准;
(四)加强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组织协调、宏观管理和培训指导的能力,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及人员的综合协调和组织管理;
(五)重点加强市(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等一线监督执法任务的能力。
四、建设标准
(一)房屋建设。
1、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建设,应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调查取证、办理发证、投诉接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日常工作所需各类用房,人均建筑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对于人员编制较少的机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4800平方米,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2400平方米,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1200平方米。
3、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建设包括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办公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个人办公及办公环境、会议室、办理发证大厅、投诉接待室、询问调查听证室、陈述告知室、快速检测分析室、计算机房、档案室、文印室和应急处置室等;辅助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值班室、罚没物品暂存室、图书资料室、库房、司机值班室、更衣室、消毒室、车库和卫生间等。
4、房屋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供暖设施、洗衣房、职工食堂等,不包括在卫生监督机构房屋面积标准之内。
(二)车辆配备。
1、监督工作用车辆应包括卫生监督执法车和现场快速检测车;
2、卫生监督执法车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和社会经济条件,按监督执法人员每4-8人配备1辆的标准进行配置,用于日常卫生监督现场检查、违法案件查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3、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配置现场快速检测车1-2辆,用于现场快速检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
(三)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
根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的任务,为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装备标准分别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四)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执法工作任务需要,配备照相机、摄像机、采访机、录音笔等执法取证工具,配备电脑、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扫描仪、投影仪等办公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详见附件4。
(五)信息建设。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信息建设应当适应政府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要求,加强信息网络硬件和软件建设,努力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化水平。省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网络平台建设,成为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信息数据处理交换中心,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基础信息化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告能力。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详见附件5。

附件:
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2、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4、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5、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

附件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3/20053119226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