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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2:38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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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经商水利部,现就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
  二、凡行政区域内有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且尚未制定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三、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四、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收。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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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酒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烟类、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果木、山货、藕池、苇、麻类和其他土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酒花、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种植蔬菜、烟类,按一般菜田的常年产量计算;
(五)种植果木和山货的收入,按当地收获季节收购部门的中待牌价减五成计算;
(六)种植藕、苇、麻类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计算。
本条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小米,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另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变旱田为水田和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313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
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十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纳税人因建设占用土地而减少耕地影响农业收入的,可相应减少常年产量。纳税人因兴修水利、修筑道路、场院所占用的土地,不予减少常年产量。因兴修农田水利占用的耕地,如涉及几个纳税人的时候,可以经过协商,调整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
几个纳税人总的常年产量不得减少。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一条 本市的平均税率,国务院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名区的平均税率根据市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地区)(税率)
朝阳区15.7
丰台区15.4
海淀区15.6
门头沟区9.9
昌平区15.2
通州区15.5
顺义区15.7
大兴区15.2
周口店区12.9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负担基础,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对果木园、山货收入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单独制定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但不得低于原来负担的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
征。
第十五条 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
第十六条 其他纳税人,如寺庙,按照所在地区农业社的同一税率计征。
第十七条 承种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河滩地、铁路两旁种地和国家已征用而尚未进行建筑的土地),按照承种人适用的税率计征。
本条所列土地收入较稳定的,应评定常年产量;属于临时性的和收入不稳定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按当年实际产量酌情减成计征。
第十八条 合作社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由所在合作社统一计算,并代为交纳。
合作社社员一部分土地(如果木)未入社,按个体农民的征收办法计征。
第十九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可由区人民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益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木、山货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凡以耕地经营苗圃或改植林木的,按耕地种植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三成计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不包括用作繁殖良种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培育树苗的土地和种植保安林、风景林和防风林的土地;
(四)已征地产税的土地;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饲养牛、马、骡、驴幼畜和种畜的,在每年秋季征收农业税时,每饲养一头减征农业税20市斤小米(幼畜、是指两周岁半以内两颗牙的牛、三周岁以内二颗牙的马、骡及两周岁半以内的驴;种畜,是指专为配种用的公畜)。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减免额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歉收成数的计算是根据纳税人全年因灾歉收后的实际产量折合小米(农作物的总产量统一由产值折算)打八折后作为计灾的产量,和纳税人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1、歉收0.5成以上不足1.5成的,按歉收成数的70%减免;
2、歉收1.5成以上不足三成的,实灾实减;
3、歉收3成以上不足4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1.5成减免;
4、歉收4成以上不足5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3成减免;
5、歉收5成以上的,全免。
各区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细等级。
第二十六条 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由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征农业税。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以纳税人为单位,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八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优待和减免的,根据国务院规定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农业实际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审核后,造册报送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
的凭证。
第三十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由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为往返60华里(即单程30华里)。如往返超过60华里时,应按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此项运费由财政部门负担,由粮食部门垫付。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区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95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