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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3:27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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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137号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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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
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推进《问责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确保行政问责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负责、有为、高效、廉洁政府的要求,以提升行政绩效为核心,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令畅通,促进行政部门作风明显改进,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发展环境明显优化。
二、方法步骤
(一)成立工作机构。市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任副组长。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市行政问责办公室从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制定和出台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积极开展工作。各地、各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行政问责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集中开展专项活动。在2008年11月底前,用3个月的时间,在全市集中开展一次《问责办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专项活动,推进行政问责工作深入开展。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集中学习和宣传阶段(8月27日—10月10日)。各地、各部门要立即组织干部职工集中学习《问责办法》,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问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深入了解《问责办法》规定的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熟记被问责的52种情形。要自行命题,组织开展《问责办法》知识测试,检查集中学习效果。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思想更加统一,认识更加提高,态度更加端正,切实增强贯彻落实《问责办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各地、各部门要迅速启动《问责办法》宣传活动,利用会议、网络、简报、板报和横幅等形式,积极进行宣传。各新闻媒体要跟踪报道《问责办法》实施过程中先进典型,鞭策和督促后进单位,形成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问责制的浓厚氛围。
2.落实责任阶段(10月11日—10月30日)。各地、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既是问责对象,又是落实主体,要按照机构职能和职责分工的要求,进一步细化问责工作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到人。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补位工作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装订成册备案待查。
3.整改提高阶段(11月1日—11月30日)。各地、各部门要对照《问责办法》,通过领导干部带头查摆、工作人员自我查摆、单位内部互相查摆、征求意见帮助查摆等方式,认真查找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决策、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作风建设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查摆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措施,认真加以整改,确保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
专项活动期间,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的,及时督促落实行政问责;对问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予以通报。各地、各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2月20前将全市专项活动情况报市政府。
(三)建立完善保障机制。各地、各部门要把落实行政问责工作与推进本地、本部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问责工作的长效机制,保证问责工作有效实施。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问责办法》组织实施的职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坚持每个季度对作风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暗访、走访和征求意见,并将结果向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通报,对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问责工作,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问责办法》、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问责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具体办事机构和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细则,将行政问责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行政问责工作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行政问责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落实问责工作。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做好具体承办工作,全力推进行政问责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发生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工作不在状态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要把贯彻落实《问责办法》列入行风评议活动的重要内容,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问责工作制度没有建立、执行不到位、问责工作走过场、流于形式的,要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行政问责工作取得实效。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问责工作规范化,保证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问责事项,根据《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下设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履行组织调查、综合指导、协调处理等职能,从各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开展工作。
第三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和政策,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八条 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所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九条 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办事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其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等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第十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问责机构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范围)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机关、人员、过错事项、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调查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问责事项,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问责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十四条 各地、各市直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处理不当的,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或授权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需要自办的,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转办的,按有关程序办理。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证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的调查(谈话)笔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过错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告知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问责对象应当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相关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一般情况下,调查时间不超过2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延长至3个月;疑难复杂的问题,调查时间为3个月内结束,因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任、态度,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涉嫌违法违纪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部门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书面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行政问责机构、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纳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复核申诉;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核申诉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二)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的成员单位按职能组织实施。
(三)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相应行政问责机构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复核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行政问责机构在征询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首钢、燕化、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现将劳部发〔1995〕161号《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便于今后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对全市范围内厂内机动车辆进行普查。各有关单位将《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见附件)填好后于1996年5月20日前报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二、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均在统计范围之内。
三、首钢总公司、燕化公司、北京矿务局、市建工集团、市政工程局、北京铁路分局、市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系统所属厂内机动车辆由以上各主管部门统计填报,其它单位厂内机动车辆由当地区、县劳动部门填报。
四、厂内机动车辆的管理办法和检验细则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建档卡片、牌照、合格标牌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附件:1.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劳部发〔1995〕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有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厂内机动车辆统计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
共 计__个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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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车辆名称 | 数 量(辆) |
|------|--------|------|--------|
| 装载机 | | 工程车 | |
|------|--------|------|--------|
| 叉 车 | | 挖掘机 | |
|------|--------|------|--------|
| 牵引车 | |履带式推土机| |
|------|--------|------|--------|
| 电瓶车 | |方向盘拖拉机| |
|------|--------|------|--------|
| 铲 车 | | 手扶拖拉机| |
|------|--------|------|--------|
| 其 它 | | | |
|------|------------------------|
| 合 计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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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