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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58:45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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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
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拓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三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经确定按经营性公路建设模式实施。

第三章 招标人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为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二)除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如建设项目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则由项目跨越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联合作为招标人,行政区域内项目公路主线里程最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主要职责是:

  (一)按程序组织实施投资人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人;

  (二)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三)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并对投资人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四)指导、协助、监督投资人根据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及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四章 招标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以特许权方式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并在特许期满后将建设项目移交给招标人。

  第七条 招标人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前,可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推介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一)根据公路建设规划、计划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提出需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宣传、推介拟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三)适时启动投资人招标工作,确定投资人;如招标工作因各种原因未成功,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投资人;

  (四)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

  (五)根据投资协议和相关规定,指导、协助、督促投资人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

  (六)与投资人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

  (七)协助项目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的相关工作,履行特许权协议并对项目公司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标人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投资申请应由潜在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章;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七)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在必要时组织对中标候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核实,形成考察报告;

  (十一)招标人将招标情况及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协议主要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

  招标人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第六章 投标人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须达到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无重大不良资产或不良投资项目;主要财产没有处于被抵押、质押、接管或其他不良状态;

  (三)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或违约行为。

  投标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时,注册资本等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做要求,其余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七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综合评估法是对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标明的相关条件分别进行评分,确定综合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最短收费期限法是在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和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确定所报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形成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仍因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情况及招标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四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公司组建。中标人为外商时,依据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公司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

第八章 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活动并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应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成立项目公司。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得到主管部门核准且项目公司成立后三十日内,招标人应与项目公司签署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解除;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组织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及与投资人进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谈判时,应坚持以下原则,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中: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在土地利用、税收、环保、公路收费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投资人承诺优惠条件;

  (二)要求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建设相关规定,贯彻落实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廉政、安全、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

  (三)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至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日,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任何变更。如确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招标人的书面同意;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股权变更和转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

  (四)项目实施期间应设立若干控制性目标,如前期工作完成时间、首期资本金到位时间和额度、项目开工时间、路基完成时间、通车时间等。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项目公司未能实现控制性目标,经责令整改仍无明显效果,招标人有权解除投资协议或特许权协议;

  (五)项目公司在项目收费经营期间应按国家及自治区的规定、标准对项目公路进行养护管理和收费经营,接受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行自治区关于联网收费、服务区加油站点经营管理、收费政策、收费许可、道路交通安全、开通绿色通道和其他紧急通道、路政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或部署;

  (六)项目公司应保证项目公路运营期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招标人可要求项目公司缴纳运营期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为项目公司每月所收取通行费的6%缴纳,按月交付、按年清算;

  (七)项目收费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应停止收费经营,并将项目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所有资产无偿移交给招标人。项目公路在移交时的技术状态应符合国家的公路技术等级和标准;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明确约定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对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投资人严格履行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资人,对潜在投资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投资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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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等10类共17种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12年10月15日起使用。现印发给你们,请自行印制,并通知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

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予备案告知书

1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1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说明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924/180372/content_180372.htm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