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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8:04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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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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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辖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上述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报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临时占用期间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原道路等级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管网、消防、热力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或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报规划部门审批,再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交通部门加具意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待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整板路面修复处理。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供水、污水、燃气等压力管)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地段、范围、期限进行施工,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需改变位置、范围、延期等,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须严加保护。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桥涵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桥涵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及时组织维修、养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等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超载行车、试刹车;
(三)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立交桥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利用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危及本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本条所指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的建(构)筑物;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本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桥涵(梁)、隧道、立交桥及人行天桥,须遵守限高、限重、限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立交桥,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凡需跨越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设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实施。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组织城市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定期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先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经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时,应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并按规定接入后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应拆除临时接入的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接入(含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申请人,应承担接驳市政管网设施所需费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接驳。
第二十八条 排水用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
(六)违反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降低或改变排水设施的标准和要求;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及易造成阻塞的油污物,须经处理并达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方可排放。由于超标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和淤塞;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所需迁移、改建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堵截通水抢修时,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须严格按规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手续;保修期内,由原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的保修;保修期满后,正式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维护单位实施统一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认真执行有关规章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做好巡查、更换、修复破损、排障等工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完好率不低于85%。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安装(迁移)申报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维护管养单位进行拆除或迁移工作,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灯杆作宣传、拉搭等用途的,须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属交通肇事的,通知公安交通部门迅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抗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悬挂物品、搭设通讯线路、设置广告、粘贴纸张、利用路灯灯杆牵引作业以及进行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或涂鸦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攀登照明灯杆、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
及区域性垃圾转运站除外)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屋)、公共厕所(公共卫生屋)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市政公共设施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若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影响,必须征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时,其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或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先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拆除、迁移和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垃圾中转站、收集站(屋)、公共垃圾桶(斗)等接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垃圾、街道垃圾、公共场所垃圾以及机关、学校、厂矿等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坭及水坭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指定地点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余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一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六章 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划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如下:
(一)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依附于其的排水管网、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等附属设施,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发展商投资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周边渠、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渣)池等引出井至市政排水接入井(不含市政排水管道上的接入井)之间的管道清疏及井座(盖)的维护管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从市政排水接入井起至所有的市政管网(含其上的井座、井盖)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立交桥、人行天桥等的照明设施,除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和维修养护外,其余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五)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以及建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六)排水涌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水泵站、抽升站由按其权属分别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七)公共停车场(独立)、桥涵(梁)、隧道、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八)与小区配套建设的位于城市道路侧并向外开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由发展商出资,并与小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由发展商向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九)与小区配套同时建设、专用服务于小区范围内的果皮箱、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垃圾收集屋,由发展商出资建设,建成后由发展商移交物业管理。
(十)城市垃圾中转站、居民垃圾收集屋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向市场化,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第五十五条 市政各类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由于疏于职责而未能保障公共设施完好,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路部门管养的路段,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广东省有关条例到公路局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交通部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6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2000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分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资格审查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管理能力的审核确认。资信登记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审核确认。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省内各地(市)、县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通过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依据核定的资信登记等级和经营范围,可在全国范围内参加相应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信用,注重质量。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格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力。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通过资信登记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路工程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相应等级的公路工程资质证书;
  (三)近五年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业绩、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资信登记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的标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交通部负责;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他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由交通部进行资信登记的,每年3至5月为申报时间,6月为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登记的,申报时间以及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应当填写《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一式三份。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审查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由调整后的项目法人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进行复审。复审申报时间、方式及审批原则同资信登记。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申请资信登记复审,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资信登记审批机关审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资信登记复审的,视为放弃资信登记;放弃资信登记和复审未通过的,均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重组等重大变更的,应在2个月内由变更、重组后的单位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信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
  (三)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发生一般、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四)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资信登记机关可给予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取消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取消半年资信登记;
  (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责任单位1至2年资信登记: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信登记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2、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前条违规行为的从业单位,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清退出场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业单位违规行为发生地与其资信登记所在地不在同一省份的,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报其资信登记审批机关。资信登记审批机关接到通报后,应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资信登记审批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报告交通部,交通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向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被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和暂停资金拨付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恢复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
  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被取消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申请重新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予以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地区、行业保护,分割统一开放的公路建设市场的,由交通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