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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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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8]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是指对各类社会保险费征收、支付、结余等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等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具体内容为: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和划拨,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四)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审核和发放;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立齐抓共管的监督体系和工作机制,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监督作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规范法律法规授权地方政府确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研究和解决基金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部署基金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基金监督检查,跟踪督促违规事项整改,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一)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控制度建立情况、基数申报管理,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发放管理,数据平台的管理和运用等基础性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得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支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更不得用于非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经批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跟踪管理,督促欠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缓缴期满仍未缴费的,应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造成社保基金损失。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政专户管理及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严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分险种定存在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全部按规定记入基金,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三)地税部门负责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地税部门应严格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开展征收工作,不得违规减免社会保险欠费及滞纳金,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足额直接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合规性和使用情况,对商业银行划转社会保险资金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邮政部门负责对邮政机构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延迟或滞留。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安全性和增值是否合规、有效,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缴费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挤占、挪用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等问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部门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强化自我约束,规范内部管理。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机构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各环节的规范运作,切实防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行风险。
第六条 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市、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监察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开展全面性的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监督,原则上每年1次,年初应制定检查监督计划并报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协调组织开展检查监督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自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汇报,重要情况须及时报告。审计部门每年统一对相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检查监督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在受理举报过程中,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监督中不得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不得泄露案情和被监督单位的秘密,不得有案不办、压案不查,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在调查违纪违规问题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事业经费逐步纳入财政全额拨付后,其保险基金参照本规定实行管理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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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进境成品油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海关总署


关于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的进境成品油的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仓库是经海关核准存放入境后还未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的场所,因此,对保税油库所储存的进境成品油不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保税监管。进境成品油提离保税仓库时,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履行通关查验手续,对以任何贸易方式转为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严格凭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验放。
二、对保税油库储存的进境成品油,如申报转口复运出境或供应给国际航行船舶、国际民用航空器用于国际运输的,仍按现行规定免证免税验放。
三、为加强对进口成品油的宏观监控,各地海关对申请存入保税油库的进境成品油要从严审核,并加强对油库的实地监管和巡视,必要时,可实行驻库监管。
四、今后各地海关不得再审批设立新的保税油库,如确需增加的,一律报海关总署统一审批。对原审批设立的保税油库,各关应于1995年1月底以前报总署监管司备案。
对在此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此文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请各关遵照本文规定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