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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8:12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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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对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在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及时登记有关作品;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发布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使用计划,特许深圳大运会合作伙伴、深圳大运会商品特许经营者按照要求使用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大运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

(四)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

(五)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

(六)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或者其他创作成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为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者侵权标识、标记;

(三)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物品、侵权标识、标记的材料、工具、设备;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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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商标侵权浅析

商家泉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特别是作为大型零售而非生产者的超市,能否利用此条款作为侵权赔偿的绝对抗辩理由?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立法宗旨及司法实践,予以简明阐述。

一、商标法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民法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但我国商标法不同于民法对于侵权的一般认定原则,商标侵权不须具有主管过错,极大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除法律规定类似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等除外特别条款外,我国商标法立法对注册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全面赔偿原则,对生产、销售、标牌制售等商标侵权全面禁止。《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商标侵权,即使不知、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排除侵权的成立。

三、无主管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过错原则是也是《商标法》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要看侵权人是否具有主管故意。

四、销售商特别是超市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商标法》5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五、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
1、销售商的经验及认知能力
  司法实践中确认经验及认知能力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也考虑具体情况,一般大型超市、大型商店、购物中心、百货商店等认知能力高于中小型销售商;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专业销售商认知能力高于普通的、短期非专业小商店、小卖铺、街头门店的销售商。
2、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对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商标。
3、商品的来源
  销售商所售商品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包括:(1)渠道合法;(2)手段合法。排除走私、过低价购进、区域串货等情形。
4、对于提供者资质、商品商标注册证等审查、备案
  销售商应当对于商品供应商的资质、商标注册证予以审查,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留存备案。要求供应商予以保证未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外观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证或承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尤其如此。

  超市对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负有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六、无主管过错是否可免除或对抗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侵权人无主管过错,能够证明“不知”、“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是否可以成为工商、公安、海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抗辩事由?
  对于法院来讲,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实践中,工商查处、海关扣留、公安立案侦查,均是以《商标法》52条为准,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工商即查处、海关即扣留,超过3万公安即立案。

七、销售商特别是大型商场、超市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据上论结,销售商商标侵权赔偿的免除是受到一定限制,加之行政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建立完善的质量和知识产权严格审查机制、流程是避免大型商场、超市等销售商侵权的有效措施,在订货、进货、直至上柜销售各个环节严格审查,确保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作者:商家泉 律师
单位:北京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84512800-850
E-Mail:shangjiaquan@globe-law.com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