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3:00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指导意见

财会[2008]16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财务司)、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是我国会计人员的准入资格考试,具有基础性强和考生人数众多的特点。在传统考试模式下,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常具有组织难度大、投入成本高、运转周期长等弊端。与传统考试模式相比,无纸化考试能够更加有效地确保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实时性,具有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效率、节约考试资源、规范考试管理、方便考生应考等传统考试不可替代的优势,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节约型政府的有力举措,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广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以下简称无纸化考试)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各部门、各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推进无纸化考试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一、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目标和原则

  (一)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争取用3-5年的时间,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无纸化考试工作,提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进一步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提升考试权威性和公正性,甄选优秀的人才加入会计人员队伍。

  (二)开展无纸化考试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开展”原则。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无纸化考试,做到方式合法、程序合法、结果合法。

  2.“以人为本”原则。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全面树立服务考生、方便考生的理念,以考生为中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无纸化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简化报名手续,优化网络服务、咨询平台,合理规划考试时间,科学设置考试场所。

  3.“因地制宜”原则。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利用现有条件,加强基础调查、研究,在充分借鉴无纸化考试试点地区(或部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稳步推进无纸化考试工作,避免盲目上马和重复开发。

  4.“安全可靠”原则。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无纸化考试的特点,统筹安排考务工作流程,合理配置软、硬件环境,提前设置预防考试过程中出现死机、断电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无纸化考试环境的安全、可靠。同时,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考试纪律的监管,严肃考风考纪,确保无纸化考试过程的平稳、安全。

  二、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具体要求

  (三)无纸化考试,是以财政部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以优化的题库资源为基础、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通过随机组卷生成无纸化考试试卷(包括会计基础、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和初级会计电算化)进行考试,并及时生成考试成绩,集考试报名、试卷生成、上机考试、阅卷、成绩生成、合格证(单)打印等为一体的、多元化、新型的会计从业考试管理模式。

  (四)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开展无纸化考试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确保无纸化考试基本的软、硬件建设资金要求,加强系统的基础建设、后期维护和人员培训,严格内部管理及保密制度,确保无纸化考试系统的稳定、安全、有效。

  (五)题库的开发建设。题库是实施无纸化考试的关键环节。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重视无纸化考试题库的开发建设工作。

  题库的开发建设应当完全覆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中所有的知识点。现阶段可由各地自行组织专家开发建设题库;随着此项工作的推进,财政部将统一组织专家开发建设题库。

  题库中题目的类型可以是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题、案例题、情景题等,其中,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的各选项在组卷时,应能做到随机排列出现。

  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重视题库的保密工作和后期管理,制定题库的保密规则,建立题库定期更新机制,更新的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以确保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前瞻性、时效性、先导性、权威性和优质性。

  (六)考试报名工作的安排。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纸化考试报名时间和程序在当地财政网站、考试管理机构网站和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保留足够的公告期。

  采用现场报名方式的,报名现场应当配备具有直接读取二代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存储信息功能的设备、采集考生影像的设备和采集考生指纹信息的设备等,增强考生信息录入的准确性,加强对考生信息的审核程序,有效杜绝可能发生的舞弊行为。

  采用网上报名方式的,应当在网上报名页面上告知网上报名具体流程,具备网上申请、图片数据上传、网上审核、在线支付、准考证下载打印等功能。同时,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考生网上报名信息的审核程序,采取现场复核考生身份信息、现场采集考生指纹信息、现场核对考生影像等有效方式核实考生报名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杜绝可能发生的舞弊行为。

  (七)考试费用的确定。由于需要利用计算机考场组织无纸化考试,可能导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前期成本增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所在地或具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委和物价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考试收费标准,并及时予以公布。

  (八)考试周期。在确保考生考试权利的基础上,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无纸化考试考场数量和考生数量,合理确定无纸化考试周期。

  (九)考场的部署。无纸化考试需要部署计算机考场组织考试工作,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以建立自有计算机考试基地为主;在安全可控的条件下,可适当利用社会资源部署计算机考场。

  (十)考场的监管。无纸化考试现场应当设置巡考和监考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考务工作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采用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对考场进行监管。

  (十一)电子试卷的生成、下载、发放和成绩判定。电子试卷应由无纸化考试系统随机生成。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无纸化考试电子试卷的生成、下载和发放。

  电子试卷生成时间,应当在充分考虑所需生成试卷数量和服务器工作性能的基础上,合理加以确定,一般不超过24小时,允许各计算机考场在考试开始前的24小时之内下载。电子试卷在生成时应自动加密,在开考前保持加密状态。只有在指定的考试时间,考生登录考试系统后,电子试卷方可自动解密打开。考试终端设备应当与服务器保持时间同步,不得在考试开始后作任何调整。规定的考试结束时间到达后,考试系统应能立即强制中止考试并收卷。考生成绩应由考试系统自动判定生成。

  (十二)考生试卷和成绩的保存。考试过程中,无纸化考试系统能够定期自动保存考生答题情况,以预防死机、断电、误操作等突发事件而造成的考试中断。考试结束后,考生的考试成绩应由考场统一回收至数据库并永久保存,考生的电子试卷应当在数据库中至少保存1年;有条件的地区,可专设一台服务器作为考试试卷和考试成绩数据库的备份设备。

  (十三)考试软件标准化接口要求。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自行开发、使用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时,应当留有与财政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或信息平台的标准化接口,为实现全国会计从业资格网络化管理创造条件。

  三、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组织领导

  (十四)无纸化考试工作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进行归口管理。

  财政部统筹领导全国无纸化考试工作。按照《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提出无纸化考试指导性意见,督促、协调、检查各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无纸化考试工作,并负责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接口建设等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财务司、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无纸化考试工作。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提出开展无纸化考试的实施方案,制定无纸化考试的规章、制度,具体组织无纸化考试工作,定期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45号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 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 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三)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 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五)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备案)

附件三、食盐准运证(样式)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书刊印刷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指商品流通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出版、书刊印刷、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一、经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取得了社号的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专门从事或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印刷厂;
三、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其他专业书店等图书发行企业;
四、各级出版部门所属的出版印刷物资供应公司(印刷器材生产厂、站、服务部);
五、国营出版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出版企业联营的出版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出版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和校订费以及向其他出版社租型造货所支付的租型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与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
二、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出版物生产加工过程中支付给印刷厂的制版费、印刷费和装订费等;
四、因出版社解除合同或中途停止出版造成的损失,出版物印刷生产加工过程中因故变更书稿内容,而发生重制、重排、重印、换页或重装的工料费,出版发行过程发现的差错等所发生的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和费用;
五、委托外地造货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七、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和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二、出版物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储运费、包装费、损耗费、宣传推广费、代办手续费;
十三、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消防费、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编绘用品费、样本赠阅费、图书资料费、内部刊物费、检验费、仓储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末成立工会组织的出版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四、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书刊印刷厂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出版社自备的纸张和装帧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以及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正常盘亏等费用;
二、企业内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经营管理费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四、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图书发行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购进、销售、调拨、储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资料费和内部刊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商品盘亏、在途商品损失、滞销商品的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图书分年核价损失,低值易耗品原价;
二、委托代发、代销、代储、代运和通过银行结算的手续费;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和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在出版社为纸张、装帧等材料;在印刷器材生产厂为铅板、铅、植物油、蓖麻油、炭黑、松香、锌皮板、铜等材料;在书刊印刷厂为印刷用的油墨、压膜用的塑料薄膜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
形成的材料,如照像制版中使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胶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企业,不提大修理费用。修理费用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最长不超过两年;书刊印刷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按规定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并列入当月成
本。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在图书发行企业是指为改善图书流转环节的操作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在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是指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加工改裁所发生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部门、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的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和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
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支付给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
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完全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列入成本;应由外企业负担的转由外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印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可以修复的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拆讼法进行清偿后,确认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与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按损失净值,出版社和
印刷企业列入成本,图书发行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三、出版社图书降价和报废损失,比照图书发行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支付的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
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内部刊物费和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绘图复印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是指出版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书费用,内部工作样书和给有关单位的样书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图书实洋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出版社为编辑、出版业务所用的内部刊物而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三、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应由出版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用的商品损失,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平均先进商品损耗定额内的损耗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定额商品的损耗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商品损耗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
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包括:
一、经财政机关批准开支的上级管理机构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使用;
二、在图书发行过程中造成图书破损必须进行技术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五、属于营业外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八、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
十一、超定额编辑费,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出版社图书成本的核算应按现行规定的定价标准类别分类,一般以每一种书为成本核算对象,并分清初版、重版和印次。杂志应按每种每期杂志进行分批核算。
一、书刊的核算单位。
(一)正文(包括图书和杂志)以印张为核算单位。一个印张是指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的半张(双面印),成本正常核算时,以千印张为计算单位(相当于上述规格的平版纸一令)。不同规格的纸张须折合成标准纸千印张,如千印张850×1168毫米规格的纸折合
成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为1.155千印张
850×1168
(折算方法是:————————=1.155)。
787×1092



(二)书刊的封面、护封、封套、插页作为书刊成本的组成部分,但不计算印张,部分插页如按出版统计规定可视同正文计算印张的,则作为正文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印刷、装订工艺步骤分类归集和设置产品计算对象的,其产品,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也可根据情况,对某些印件进行分批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组织成本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3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规定限额(出版社20元,印刷厂50元,基层新华书店1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凡单价超过上述限额的低值易耗品,按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大量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摊入成本,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领用部门应设立明细帐。
三、凡单价虽够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按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办法,分期列入成本。
四、根据书刊印刷厂的特点,某些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因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新频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按低值易耗品方法列入产品成本。如手动拉纸车、汽泵、七点五千瓦以下的电机、照明用灯具(如氙灯等)胶筒、
铸字台、排字架、金属底台(铝底板)、胶辊、化铅锅、工具等。
五、书刊印刷厂铸字、浇铅板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入“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板溶化合金铅的重量,按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乘以帐面平均单价列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科目。在会计报表的资金平衡表中“待摊费用”栏下,加其中:合金铅金额。
六、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转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
一、出版社的产成品,是指书刊装订完毕,已经送到书店、邮局或本单位指定的仓库,经验收入库的数量;10万册以上的出版物装订时间较长,已完工50%以上并已部分收款,可按全部出版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应建立和健全在产品的登记和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书刊印刷厂各类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为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为在产品。
三、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施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在产品。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1.工时法:

各产品的当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生产
= ——————————— ×
月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2.约当产量法: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三十条 出版社和书刊印刷厂成本计算方法。
一、出版社书刊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按成本计算期内出版的总印张(或初版字数或总定价)分别摊入各印次或各类书刊成本。
二、书刊印刷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资或产量比例分配。
书刊印刷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之和)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书刊印刷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二条 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应在商品流通费开支的也不得在其他项目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为外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拨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图书发行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出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图书发行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发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发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者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在本年第四季度预计当年指标完成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计划指标,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二、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严格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三、成本计划和商品流通计划包括商品销售额、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水平和商品流通费降低幅度、成本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四、企业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年度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实行分口管理,采取措施,保证完成。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对上级下达的成本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内容进行分析、考核,出版社主要考核每千张成本和产品成本降低率;印刷厂主要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图书发行企业、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主要考核商品流通费用计
划执行和商品流通费用降低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书刊发行情况,读者对书刊品种的要求情况,书刊定价情况,书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出版物印刷、排装的质量以及纸张材料资源、印刷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缩短印刷周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按平均先进的原则合理制定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
二、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计价、检验和盘点制度,做到帐、卡、物三相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一、社长(厂长、经理)应负责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二、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协助社长(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三、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分解、落实和执行;按国家政策规定监督、检查成本的开支情况;进行各项费用的核算和分析;参与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报告有关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总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八)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条 企业的社长(厂长、经理)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程;
四、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的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的奖惩决定;
三、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接受并配合审计、财政、锐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犯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其他与成本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
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国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上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领导人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五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登记号的实行企业管理的杂志社和非出版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书刊印刷企业可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作必要补充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