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或任用关系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所在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或其主办单位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验明参加单位的资格,制止违法招聘行为,并负责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或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不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聘用人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
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报检
第十三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