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房产管理、防震减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建设需要更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听取社会意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三)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1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区每4万人口设30个班规模的高中阶段学校,每增加13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其他地区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建设标准。有住校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建筑和用地的面积。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乡建设改造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建设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建小区应当按规划留足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配套建设。
新建小区规模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最低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存入专户,统筹解决该区域的教育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当地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教育、防震减灾、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不得改变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可以将其拥有产权的中小学、幼儿园捐赠或者委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办学。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校园内现有教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教职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空地应当作为教学用地。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中小学、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学。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应当听取中小学、幼儿园意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誉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侵占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中小学、幼儿园损失,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出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期,《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以下称《规划》)发布。《决定》和《规划》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举措。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认真学习践行《决定》和《规划》精神,切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决定》和《规划》的重大意义
《决定》和《规划》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重视,对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促进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决定》和《规划》对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习好、领会好、落实好《决定》和《规划》精神,作为当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决定》和《规划》确定的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任务,逐项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工作任务明确、时间安排明确、措施方法明确、责任人员明确,确保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要抓住机遇,不断强化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编制、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支持,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二、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要进一步加快监管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合理配备、不断充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重点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力量。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合理划分和确定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事权,切实做到监管链条不脱节、监管对象不遗漏,监管事项不缺失。
要以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体、社会优质检验检测资源为补充、快速检测方法和实验室确证方法相结合,加快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加快推进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扩项,力争2012年内实现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全部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所或者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并取得食品检验资质。到“十二五”期末,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完全满足《规划》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要求。
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创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合力;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积极争取基层党委政府支持,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起覆盖城市、乡村的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队伍,进一步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三、切实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立足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许可情况;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进行许可管理,对不能持续达到食品安全条件、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撤销其相关许可。
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监管责任制,切实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制度,力争2013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餐饮服务单位的首次动态等级评定,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等级的总体水平。
要认真分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及其变化规律,针对危害大、风险高的品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对餐饮服务环节可能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尽快建立与餐饮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加强政策支持,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效能。
要加快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支持和鼓励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降低量化分级等级、向社会曝光等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四、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紧紧抓住公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主动出击,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要紧密结合餐饮服务环节的特点,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等为重点时段,以学校及其周边、农村地区等为重点区域,以学校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为重点单位,以食用油、肉与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为重点品种,以原材料采购、生食海产品和凉菜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等为重点环节,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认真排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
要认真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共性的食品安全隐患和“潜规则”问题,主动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严厉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各类违法行为。凡是在餐饮服务环节故意添加非食用物质的,一律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律没收违法所得,一律没收食品原料、相关食品和工具设备,一律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确保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追究到位。
五、严格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要求,进一步树立依法经营、安全发展、诚信自律的理念,切实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主管人员、部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逐人落实岗位责任。
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特点,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推动餐饮服务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加快配备符合要求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切实强化食品安全内部管理。
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由单位组织定期培训。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
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大食品安全软硬件投入,不断改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主动采用HACCP管理体系、“五常法”、“六T法”等切实有效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全要素安全、全过程安全。要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六、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制定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装备配备标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管队伍的标准化配备,结合本地实际,加快配备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现场执法与调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以满足依法履职的需要。要积极应用现代化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能力和技术装备配备标准,不断提升检验能力。要加快各级监管部门检验能力建设,尤其是最急需项目、最薄弱环节和中西部地区以及基层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指标和样本量,严格质量控制,完善报送网络,加强数据分析,提高发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
要依托现有电子政务系统和业务系统等资源,加快建设功能完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地区数据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加强信息汇总、分析整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要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要密切配合科技、宣传等部门,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的科技支撑能力和科普宣传能力。
要建立健全监管执法队伍内部定期培训和不定期培训相结合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