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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3:19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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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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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公布166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44号

 

公布166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66项机械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66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166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B/T10314.1-2002
YRKS、YRKS-W、YRQF系列高压绕线转子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2
JB/T10314.2-2002
YRKK、YRKK-W系列高压绕线转子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3
JB/T10315.1-2002
YKS、YKS-W、YQF系列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4
JB/T10315.2-2002
YKK、YKK-W系列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机座号355~630)
   
5
JB/T3322-2002
信号继电器
JB/T3322-1994
 
6
JB/T3346-2002
反时限过电流继电器
JB/T3346-1993
 
7
JB/T3375-2002
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
JB/T3375-1991
 
8
JB/T3777-2002
保持中间继电器
JB/T3777-1993
 
9
JB/T3778-2002
延时中间继电器
JB/T3778-1993
 
10
JB/T3779-2002
快速中间继电器
JB/T3779-1993
 
11
JB/T3780-2002
普通中间继电器
JB/T3780-1993
 
12
JB/T3945-2002
冲击继电器
JB/T3945-1995
 
13
JB/T3962-2002
综合重合闸 技术条件
JB/T3962-1991
 
14
JB/T4270-2002
房间空调器风扇电动机通用技术条件
JB/T4270-1986
 
15
JB/T5777.2-2002
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保护屏(柜、台)通用技术条件
JB/T5777.2-1991
 
16
JB/T5777.3-2002
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保护屏(柜、台)基本试验方法
JB/T5777.3-1991
 
17
JB/T5861-2002
两个输入激励量的方向继电器及功率继电器
JB/T5861-1991
非等效

IEC255-121980

18
JB/T5877-2002
低压固定封闭式成套开关设备
JB/T5877-1991
 
19
JB/T6488.6-2002
云母带 聚酰亚胺薄膜粉云母带
   
20
JB/T6513-2002
锅炉灭火保护装置
JB/T6513-1992
 
21
JB/T6514-2002
电气转速信号装置
JB/T6514-1992
 
22
JB/T6516-2002
电力系统稳定控制装置
JB/T6516-1992
 
23
JB/T7105-2002
35KV 变电站(所)成套集控保护屏、柜、台通用技术条件
JB/T7105-1993
 
24
JB/T7068-2002
互感器用金属膨胀器
JB/T7068-1993
 
25
JB/T7638-2002
湿热带电力系统二次电路用控制及继电器保护屏(柜、台)技术条件
JB/T7638-1994
 
26
JB/T10113-2002
电阻焊设备 两端与水冷连接块相连的次级连接电缆尺寸和特性
JB/T10113-1999
等同

ISO5828:2001

27
JB/T10316-2002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用母线架
   
28
JB/T10317-2002
单相油浸式配电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
   
29
JB/T10318-2002
油浸式非晶合金铁心配电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
   
30
JB/T10319-2002
变压器用波纹油箱
   
31
JB/T10320-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热器具用氮化硅电热元件
   
32
JB/T10321-2002
电动工具用串励电动机B级绝缘结构寿命的评定
   
33
JB/T10322.1-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1部分:定义和一般要求
   
34
JB/T10322.2-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2部分:试验方法
   
35
JB/T10322.3-2002
电工用树脂浸渍玻璃纤维网格 第3部分:单项材料规范环氧玻璃纤维网格
   
36
JB/T10323-2002
低压抽出式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主电路用接插件
   
37
JB/T10324-2002
电气设备机柜通用技术条件
   
38
JB/T7070.1-2002
调压器试验导则 第1部分:接触调压器和接触自动调压器试验导则
JB/T7070.1-1993
 
39
JB/T7070.2-2002
调压器试验导则 第2部分:感应调压器和感应自动调压器试验导则
JB/T7070.2-1993
 
40
JB/T10325-2002
锅炉除氧器技术条件
   
41
JB/T10326-2002
在役发电机护环超声波检验技术标准
   
42
JB/T10327-2002
耐火母线干线系统(耐火母线槽)
   
43
JB/T10328-2002
低压固定面板式成套开关设备
   
44
JB/T56015-2002
电磁式中间继电器可靠性指标及试验方法
JB/T56015-1992
 
45
JB/T10231.5-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5部分:

齿轮滚刀
   
46
JB/T10231.6-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6部分:

插齿刀
   
47
JB/T10231.7-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7部分:

圆拉刀
   
48
JB/T10231.8-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8部分:

板牙
   
49
JB/T10231.9-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9部分:

铰刀
   
50
JB/T10231.10-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0部分:

锪钻
   
51
JB/T10231.11-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1部分:

扩孔钻
   
52
JB/T10231.12-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2部分:

三面刃铣刀
   
53
JB/T10231.13-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3部分:

锯片铣刀
   
54
JB/T10231.14-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4部分:

键槽铣刀
   
55
JB/T10231.15-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5部分:

可转位三面刃铣刀
   
56
JB/T10231.16-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6部分:

可转位面铣刀
   
57
JB/T10231.17-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7部分:

可转位立铣刀
   
58
JB/T10231.18-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8部分:

可转位车刀
   
59
JB/T10231.19-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19部分:

键槽拉刀
   
60
JB/T10231.20-2002
刀具产品检测方法 第20部分:

矩形花键拉刀
   
61
JB/T10313-2002
量块检验方法
   
62
JB/T10329.1-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1部分:系列型谱
   
63
JB/T10329.2-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2部分:参数
   
64
JB/T10329.3-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65
JB/T10329.4-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66
JB/T10330.1-2002
高速电火花小孔加工机 第1 部分 技术条件
   
67
JB/T8487.1-2002
活塞车床 技术条件
   
68
JB/T2322.1-2002
卧式车床 性能试验方法
   
69
JB/T4371.1-2002
无扳手三爪钻夹头 第1部分:参数和精度检验
JB/T4371.1~

43712.2-1999
MODISO:10888-1999

70
JB/T4371.2-2002
无扳手三爪钻夹头 第2部分:技术条件
JB/T4371.3-1999
 
71
JB/T10332-2002
车床用卡盘安全操作例行规范
  MODISO/TR13618:1993

72
JB/T6344.2-2002
滚齿机 技术条件
JB/T6344-1992
 
73
JB/T4318.1-2002
卧式带锯床 第1部分:系列型谱
JB/T4318.1-1996
 
74
JB/T4318.2-2002
卧式带锯床 第2部分:参数
JB/T4318.2-1996
 
75
JB/T4318.3-2002
卧式带锯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4318.3-1996
 
76
JB/T4318.4-2002
卧式带锯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JB/T4318.4-1996
 
77
JB/T9930.1-2002
立式带锯床 第1部分:参数
JB/T9930.1-1999 JB/T9932.1-1999
 
78
JB/T9930.2-2002
立式带锯床 第2部分:系列型谱
JB/T9930.2-1999 JB/T9932.2-1999
 
79
JB/T9930.3-2002
立式带锯床 第3部分:精度检验
JB/T9930.3-1999 JB/T9932.3-1999
 
80
JB/T9930.4-2002
立式带锯床 第4部分:技术条件
JB/T9930.4-1999 JB/T9932.4-1999
 
81
JB/T9397-2002
拉压疲劳试验机 技术条件
   
82
JB/T9393-2002
卧式软支承平衡机 技术条件
   
83
JB/T9392-2002
单面立式平衡机 技术条件
   
84
JB/T9388-2002
界面张力仪 技术条件
   
85
JB/T9390-2002
卧式硬支承平衡机 技术条件
   
86
JB/T9501-2002
温度磁补偿合金直流磁性 测量方法
JB/T950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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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9497-2002
钨铼热电偶丝及分度表
JB/T9497-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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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6839-2002
放映银幕分类
JB/T6839-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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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5577-2002
透射式投影器性能特性 测定方法
JB/T5577.1-1991

JB/T5577.2-1991
 
90
JB/T10334-2002
激光打印机测试版(A4)
   
91
JB/T10335-2002
直线运动滚动支承 分类及代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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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1460-2002
高碳铬不锈钢滚动轴承零件热处理技术条件
JB/T146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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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座外球面球轴承 补充结构外形尺寸
JB/T5303-1991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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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动轴承及其零件补充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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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7048-2002
滚动轴承零件 工程塑料保持架技术条件
JB/T7048-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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