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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2:50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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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和交通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是指市辖区内具有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区政府所在地和区内乡、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区际间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各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积极协调并争取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并负责此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指导各区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组建;

(三)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四)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区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确定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检查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区、乡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本区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负责农村公路巡查和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按本办法进行养护。

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可以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采取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的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作业,可实行干支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的方式,也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和道路等级差异,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

沿线人口密集、道路等级高、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道路等级低、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区的控制范围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起),县道、乡道不小于10米、村道不小于5米。

第十六条 进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区、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抢通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参与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健全养护资金使用和监管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最低标准为:三级公路每年每千米2500元,四级公路每年每千米2000元。

第二十条 公路资金的安排和管理,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到账务公开,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的道路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养护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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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改正。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0号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 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五)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设计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市区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