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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0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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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办发〔2007〕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提高直报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我部制定了《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数据采集、报告、汇总和分析等管理工作。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等统计信息报告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网络直报遵循依法上报、统一规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国家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及信息分类标准; 组织编制直报系统软件,负责国家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组织全国网络直报工作实施,开展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承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地方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制度,制订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负责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负责本地区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包括用户管理、数据收集、质量监控、数据传输、系统安全等;组织开展本地区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包括用户管理、数据收集、数据催报及审核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网络直报工作考核和评估,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规范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认真做好本单位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工作,包括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三章 直报工作制度

第七条 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以外,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县(区、市)卫生局均为直报责任单位。

直报单位的统计人员(即填表人)为直报人员。

第八条 网络直报内容主要为《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规定的4个调查表,即: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1表至卫统1-8表、卫统1-附表)、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医用设备调查表(卫统3表)和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

网络直报内容还包括卫生部布置的其他调查任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的调查项目。

第九条 直报时限分为年报、季报和实时报告三类。不同的调查表执行不同的直报时限。

年报和季报:卫生机构调查表中的卫统1-1表和卫统1-2表为年报和季报;卫统1-3表至卫统1-8表和卫统1-附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为年报。年报要求次年1月31日前完成上报,季报要求季后1个月内完成上报。

实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在人员调入或调出1个月内上报增减人员信息(卫统2表),次年1月31日前核准本单位所有人员变动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在购进、调出或报废设备1个月内上报增减设备信息(卫统3表);县(区、市)卫生局在新设、注销、合并医疗卫生机构10日内上报机构变更信息(卫统1表中“基本情况”)。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登陆省级直报系统上报本单位数据。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辖县(区、市)卫生局报送卫统1-3表和卫统1-4表电子或纸质数据,由县(区、市)卫生局登陆省级直报系统代报数据。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数据传报卫生部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网络直报方式可选择在线填报或离线录入、在线上传。

第十二条 部、省两级数据中心使用数据交换中间件实现数据交换与同步。省级数据中心于报告期截止第6日上传季报和年报数据,实时上传直报用户、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增减信息。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上报数据,保证数据质量。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应对录入数据进行严格审核,及时发现并更正错项、漏项以及逻辑错误,确保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由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上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及时上网审核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数据,注明“审核通过”或“审核未通过”。

市(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及时上网查看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数据上报情况,批量审核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数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订正错误数据。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发现上报数据有错,须在数据上传3日内订正。

县、市(地)级卫生局在报告期内可订正辖区内未通过审核的医疗卫生机构数据,但须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实,也可通知医疗卫生机构5日内订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报告期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任务,修订数据须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实。

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于报告期截止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地区上传数据的审核工作,退回错误数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3日内订正退回数据并将订正数据上传部级数据中心。

第十五条 报告期截止5日前,系统发出催报公告,公布尚未上报数据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报告期截止后第1天,系统发出补报公告,公布漏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要求辖区县(区、市)卫生局在报告期截止后3日内完成补报任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网络直报工作考核制度、直报情况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发现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数据与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数据库,加强统计分析与利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医疗救治系统提供医疗救治机构、专家及医疗服务信息,为制订卫生政策、卫生规划和宏观管理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部、省级数据中心的数据要求长期保存并备份,县(区、市)卫生局对基层单位上报的电子或纸质数据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数据字典是《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未经授权不得更改。省级直报平台可增加地方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但不得与部级标准相冲突。

行政区划代码是系统组织结构和用户管理的依据,除省级系统管理员外,其他人员无权修改。为保证系统的稳定性,行政区划代码每年更新一次,即:用原代码完成上年度直报任务,下年度使用变动后的代码。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用户管理制度,加强账户安全管理。直报系统用户(系统管理员和数据管理员)须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联系电话。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和数据管理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人员无须更换账号,但要更换密码。操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转让用户账号和密码,发现密码被盗用应立即更改密码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信息网络直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建立规范的直报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要求建立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系统环境依托省级指挥决策系统并满足运行需要。

省级数据中心要求统一直报软件、统一信息分类标准、统一数据交换标准、统一直报流程和管理制度。网络直报软件和相关信息标准由卫生部编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障统计直报人员与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应配备2-3名专业技术人员,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1名直报工作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承担直报工作。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直报设备,具备上网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将网络直报工作经费(系统运行、系统扩展及升级、人员培训、通讯等)纳入预算内卫生事业经费统筹安排,以保证网络直报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直报内容及时限

表号
表名
调查范围
报告期
上报时限

卫统1-1表
卫生机构

调查表
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

防治院(所/站)、疗养院、护理院(站)、

临床检验中心、门诊部
季报/
年报
季后1个月内/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2表
乡镇/街道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季报/
年报
季后1个月内/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3表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
中小学校卫生保健所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4表
村卫生室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5表
急救中心(站)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6表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预防保健中心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7表
卫生监督所/局、卫生监督中心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8表
采供血机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学

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

育机构等其他卫生机构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1-

附表
县区基本信

息调查表
县(区、县级市)卫生局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卫统2表
卫生人力基本

信息调查表
除乡村医生及卫生员以外的各级各类

卫生机构卫生人员
实时
人员调入或

调出1个月内

卫统3表
医用设备

调查表
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和急救中心(站)
实时
购进/调出/报废

设备1个月内

卫统4表
医院出院病

人调查表
政府办医院
年报
次年1月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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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

王政律师

最近,我国江苏省某县市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A市运输公司”)职工给我们寄送了一份“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的行政判决书。看了该行政判决书,我们发现了以下事实情况:1、该行政诉讼案的原告为A市运输公司,被告为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A市交通局”)。2、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和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就A市运输公司改制,A市人民政府曾成立临时的改制小组,被告是临时改制小组的组成单位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主持召开了原告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在会议的召开、主持和议题等方面,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主持原告改制的行为违法及其主持下所形成的相关公司改制决议无效。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异议。4、A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一、确认被告A市交通局主持原告A市运输公司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主持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在经过对此行政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 被滥用的案件。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至少存在如下一些法律方面的重大缺陷:

一、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若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所谓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A市交通局作为A市运输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原告A市运输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这种指导是依据国家关于公司或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进行的,A市交通局没有发布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或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指导下属企业改制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也谈不上行政违法性和不当性。对A市交通局的不当干预,A市运输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权力运作机构或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A市交通局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

二、本案诉讼参加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本案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A市运输公司和A市交通局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A市运输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A市交通局侵害其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A市交通局主持召开改制企业股东会,通过资产出售行为使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动,通过改制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一企业改制行为可能会触动企业原控股股东或原企业管理层的利益,并且同时也会得到原企业部分股东(甚至是大部分股东)的拥护,否则,企业改制的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2、在A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前,A市运输公司仍旧由企业原领导班子或部分股东负责管理,单就企业改制行为而言,A市运输公司无权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A市交通局主持下的企业改制充其量只是侵害部分股东或原管理者们的利益,不可能侵害全体股东或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3、A市运输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及改制行为所通过的决议或法律文件的当事人,若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造成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4、如果本案其他诉讼条件成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利益受到损害的A市运输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可能是改制公司本身。
(二)A市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A市运输公司改制是在A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改制小组领导下进行的,A市交通局只是具体落实行业内改制行为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之一。如果说存在对企业改制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的事实,应当是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不当干预,而不是A市交通局。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的A市交通局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

三、本案个别人员明显是在故意曲解“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损害的人员或单位是可以针对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稍微有点企业工作常识的人都会明白,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A市运输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以下10项经营自主权:1、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权利;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3、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的权利;4、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有关外汇收入的权利;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权利;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工办法的权利;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权利;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以及录用和辞退员工的权利;10、依法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A市交通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发现:A市交通局参与或介入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行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10项经营自主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判决A市交通局侵害A市运输公司自主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法院审理和判决明显超越了行政诉讼所应当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和对象
本案行政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到“确认A市交通局(被告)主持A市运输公司(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等内容,此判决结论显然是超出了行政诉讼所应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诉讼法角度讲,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只能是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改制事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如果以个别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公司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确认政府组织协调下所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法律文件无效,毋庸质疑,这样的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背后肯定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肯定侵害了公司许多股东的利益(而这些股东又没有参加诉讼),这样的判决肯定是司法权滥用的必然结果。因为判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等文件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公司法》、《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是由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确认。国家或政府机关在不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国家机关是改制公司的股东,则国家机关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来参与有关的股权转让或产权重组等事宜所引发的纠纷。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方面内容规定得更加丰富。也就是说,涉及A市运输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类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若产生纠纷,应当由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所解决的问题。

五、法院审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法院受理案件或审判案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至少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法院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指导或不当干预公司改制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过分介入,至少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介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原先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运作情形,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需要政府法律和政策的引导;由于改制公司员工普遍缺乏对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了解,各级政府机关尤其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改制的公司往往涉及到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出售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从一定意义上,行使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再次,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最终可归结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或股权转移发生争执,员工与企业之间就劳动保险和就业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排除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通过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或达到排除不当干预的目的。总之,像A市法院那样积极行使对政府部门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不多见的。

结语: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层面上讲,在公司或企业内部的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或经理(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机关)能够形成一个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驱动和自我调节机制。但是这种公司或企业内部自我调节机制也有陷入停滞或失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从外部介入,以便促使或保证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继续健康有效存在。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其中行政机关的调节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其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凡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利益矛盾的调节,主要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法院判决就是司法机关解决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是严肃的,甚至是神圣的、不可亵渎的,而法官更应当被看成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像本案这样,法律成了某些人员可以随意操控的一门“艺术”,判决成了法官们的“艺术品”,可以任意地进行加工和想像,那么“公平和正义”的美感没有了,迟早有一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这些“艺术品”是多么的不堪入目!恐怕到那时,创造这些“艺术品”的法官们也会面临下岗失业的危机。

2006-7-28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四)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山区八县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三年。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标准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销活动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搭销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经验照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帐表、协议、文件、记录和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需的商(产)品样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