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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4:40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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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上海市对承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组织架构和任务分工进行了调整,原由上海世博(集团)公司承担的部分筹办、运营职能转由上海世博局、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担,为落实上海世博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意调整后的相关主体按其职能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中给予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上海世博局、运营公司取得的下列收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1. 对上海世博局或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对园区内商业活动收取的提成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2.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运营公司所承担世博园区内的物流服务、车辆租赁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 对上海世博局及运营公司收取的各类证件的制证工本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 对运营公司受上海世博局委托出售世博会纪念邮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除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外,上海世博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从事世博会筹办、运营的相关主体在上海世博会结束后继续存在的,自2011年1月1日起照章纳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 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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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2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委管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国办发〔2008〕53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为规范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对口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经甘肃省和深圳市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限定于甘肃省文县、康县、舟曲县和武都区等“三县一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建固投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建固投项目的规划期限为2008—2010年,资金来源为深圳市对口援建资金。

第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分为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由深圳市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甘肃省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建材加工点、机械和材料堆放,以及施工人员居住等必须场所和各类资源信息。甘肃省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办)或受甘肃省重建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间接援建项目由甘肃省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应及时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

甘肃省会同深圳市负责间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确保建设资金投向国家限定对口支援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范畴。甘肃省应及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有关审批意见,抄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或受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二、立 项

第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受灾地区各建设单位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立项申请,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建设模式(采用直接援建还是间接援建);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立项申请由甘肃省重建办审查,在商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后,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定期汇总上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的审定情况,分别及时批复直接援建项目、间接援建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并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予建设单位,进行重建固投项目前期工作。

初步设计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三、计 划

第十三条 由甘肃省重建办编制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并纳入受灾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作为“三县一区”年度援建安排计划的重要组成内容,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确认,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重建固投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编制完毕并下达。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需要列入当年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提请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须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纳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重建固投项目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甘肃省重建办和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履行相关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有关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审计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后,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应当开立专户,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甘肃省财政厅应当开立专户,负责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产权登记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应加强重建固投项目投资管理及监督工作,可聘请和委托工程咨询、造价、会(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协助,具体办法按照甘肃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解释,并抄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国家发改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第5号

  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士合
  二○○八年八月三日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办事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县,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收入标准;(三)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廉租住房书面申请书;(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单位或所在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无房证明或者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证明;(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离异的单亲家庭出具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五)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六) 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咨询,符合条件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张榜公布,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于期满前60日内向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廉租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相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9日发布的《菏泽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06〕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