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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5:26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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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

财教〔201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财教〔2011〕62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以下简称奖扶标准)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以下简称特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扶标准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
  二、特扶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35元,特扶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由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10元,特别扶助(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标准暂不调整。
  三、调整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现行规定分别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计生部门要落实地方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资金。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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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1997年12月总行印发的《关于加强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的通知》(工银传真[1997]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现通? 缦拢? 一、对部分优质企业试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对于授信企业在核定额度内的开证,如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的,各分行可自行审批。各行对授信企业的开证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对保证金不足部分要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在执
行原《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时,对授信企业减免保证金的数额可不计算在同期开证减免保证金的总额范围内。
上述授信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等级在A级以上;
(二)财务状况稳定,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好,上年度无亏损;
(四)有自营进出口业务资格,有长期稳定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业务量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办理主要的本外币结算业务;
(六)在我行各项贷款无逾期、无欠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无迟付、无理拒付或其他任何不良纪录。
各行可按上述标准进行初审和筛选,并将申报企业名单、拟设定的授信额度及各项申报材料(含企业背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近2年财务报表和开证情况)于5月30日之前以行文形式报总行,待总行审批确认后执行。
二、对于非授信企业的开证申请人,凡已存入足额保证金的,如信用证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各分行可自行审批。
三、禁止以展期方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如系进出口双方协商后的安排,应取得国外议付行书面同意,并比照开证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开证期限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如延期后付款期限超出90天(不含90天),或信用证修改后开证金额超过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开证申请人为总行确定的授信企业除外)。
四、各行在授理企业远期信用证申请时,除由国际结算部门对相关业务在结算方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企业的付汇情况进行审核外,还应由信贷部门对业务所涉及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按有关信贷审批权限提交相应等级的信贷审查机构审议或有权批准人批准。
五、凡提交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须以行文一次性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投资项目,设备用于固定资产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评估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所涉及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进口合同;
(六)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同时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以及用于贸易型企业贸易项下进口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信贷审查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进口合同;
(五)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如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控制进口商品,须同时报送有关进口批件。如进口开证涉及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进口付汇行为,须同时报送相应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六、对于付款方式为部分即期、部分远期的信用证,其远期付款部分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和报批。
七、各行原则上不得办理开证申请人代理本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用户进口的各类信用证。如确有业务需求,应收取足额保证金后方可开立。
八、离岸业务中的进口开证业务按照在岸业务管理。
九、对于发生逾期付款10日以上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各分行要将业务情况、逾期原因及解决措施及时报送总行。
十、各分行加强信用证业务的统计上报工作,切实保证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对于无故误报、漏报、迟报的分行,总行将给予通报批评。
从1998年第二季度开始,各行要按修改后的统计报表上报(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报送时间仍为每季后15日内,报送形式为先传真,后将正本寄至总行国际部外汇业务处。此外,各分行要按照工银办[1997]266号文件要求,将“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银统113表)和“银行信用证项
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银统114表)于每年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报总行国际部外汇业务管理处,报送方式同上。
十一、各行要严格执行以上各项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行,总行将作出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修改的部分仍按原“通知”要求办理。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开证情况及期限结构统计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分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金额):万美元
-----------------------------------------
| 项目 | 本期发生 | |
| |---------------|期末未付款余额|
| 业务种类 | 笔数 | 金额 |保证金比例| |
|---------------|----|----|-----|-------|
| 进口开证 | | | | |
|---------------|----|----|-----|-------|
| 即期信用证 | | | | |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90天(含)以下 | | | | |
| |-------------|----|----|-----|-------|
|其| 90天~180天 | | | | |
| |-------------|----|----|-----|-------|
|中|180天(含)~360天 | | | | |
| |-------------|----|----|-----|-------|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说明:
1.“本期发生”项下只涉及本期业务,“保证金比例”指本期收取保证金数额与本期开证金额的比例;
2.“期末未付款余额”指在本行开立的到本期期末尚未结清的所有信用证未付款余额,其中包括开证后未来单、来单后未承兑以及来单、承兑后未到付款期的所有信用证付款余额。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分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金额):万美元
-------------------------------------
| 项目 | 本期发生|本期已收回|期末累计余额|
| |-----|-----|------|
| 业务种类 |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总量 | | | | | | |
|----------------|--|--|--|--|--|---|
| 按 | 已转入贷款 | | | | | | |
| |------------|--|--|--|--|--|---|
|垫 款| 已转入进口押汇 | | | | | | |
| |------------|--|--|--|--|--|---|
|方 式| 其他方式 | | | | | | |
|---|------------|--|--|--|--|--|---|
| | 90天(含)以下 | | | | | | |
| 按 |------------|--|--|--|--|--|---|
| | 90天~180天 | | | | | | |
|垫 款|------------|--|--|--|--|--|---|
| |180天(含)~360天| | | | | | |
|期 限|------------|--|--|--|--|--|---|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
说明:
1.本表所称垫款系指信用证付款到期时,银行以各类方式对开证申请企业融资,代替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支付。
2.本表填报项目的平衡关系为:上期期末余额+本期发生-本期已收回=本期期末累计余额。
3.垫款方式中“其他方式”指除贷款、押汇以外的方式,如有,请在填表同时另行具体说明。
4.垫款期限指垫款发生日至垫款收回日之间的期限,非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
5.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期限超过360天(含)的要逐笔列出。



1998年4月21日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
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
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
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
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
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
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
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

,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
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
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
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
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
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
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 行 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
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
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
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
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
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应的服
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和年度复核。
第四节 定点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
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
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
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
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
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
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
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
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