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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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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200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我厅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教育 人事 管理 办法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2月1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任期(目标)考核,业绩突出,群众拥戴,可续任或续聘。
  第五条 选拔任用校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注重实绩、注重民意;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任用;
  (四)先培训,后上岗;
  (五)按校长职数任命或聘用。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有较丰富的教育理论知识,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有改革创新和团结协作精神;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和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身心健康。
  第七条 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必须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学校长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具有小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具有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九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必须参加校长任职培训,续任校长必须参加校长提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任用校长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责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聘任中小学校长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任职条件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演讲答辩、组织考察等形式,也可以进行公开考试;
  (五)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1:2或1:3的比例确定拟任对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七)任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左右;
  (八)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聘任手续。
  中小学校长聘任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件暂不成熟的学校可以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学校,校长人选的产生,也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民主推荐,严格考察,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任命对象。实行任前公示后,如无异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新任校长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或聘任;考核不合格的,免去或解聘试任职务。主管部门在任命或聘任校长的同时,应与校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协议书。

  第四章 校长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主要职责: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教育方针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校长职权;
  (二)依法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
  (三)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中重要问题进行决策,并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
  (四)依法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考核、奖惩教职工,聘任教师;
  (五)依法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六)按计划参加培训;
  (七)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国家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理校产和财物,纠正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八)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与学生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九)自觉用国家法律规范管理行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学校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校长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校长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学年进行,任期考试在届满前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任、免职或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目标责任协议和规定的内容,以其执行、落实目标责任协议内容的质量为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后,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反馈给校长,责成校长发扬成绩,限期整改不足,纠正缺点。对有严重错误的校长要及时免职或解聘。
  第二十条 任期考核评价结果,要向师生公布。连续3年考核优秀,经民意测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同意可以连任;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认为不称职的校长不得再续任续聘,不得平级调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依法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依据。
  校长任期内或离任时,都要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各市县任用校长情况进行督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产生的校长,上级主管部门要责成任命或聘任校长的部门免去或解聘该校长职务。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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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9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场所、库区、贮罐区、贮罐;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三)井工开采煤矿、非煤矿山;

(四)尾矿库;

(五)其他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类重大危险源根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进行辨识,其他种类的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标准条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存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

(一)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经常巡检、登记、建档、检测、监控工作;

(二)每月至少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纪录;

(三)每年至少一次或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四)必须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控。创造条件逐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电子实时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信息网络系统联网;

(五)对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处置措施;

(六)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主要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正确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七)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正式建设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重大危险源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影响。

安全条件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建在政府规划的区域,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规划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治理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所需的人力、财力、物资和时间;在整改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如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暂时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章 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管辖领域或区域内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检测、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1991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车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支付保价费。
第3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托运人应以全批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保价。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包括本身价格、包装费用、已发生的运输费及其税款。
第4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行李包裹时,应在“行李包裹托运单”声明价格栏内填记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5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部分占全批的比例赔偿。
第6条 为全面做好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工作,铁路局结合自局情况,在客运处内设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由局内调剂解决)负责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职责
一、做好保价运输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保价运输业务。
二、负责制定与实施有关保价运输的规章、制度、措施。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工作,做好保价运输工作。
三、负责行李包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人民来信来访及赔偿诉讼工作。
四、负责运输过程中行李包裹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保价费的收入、支出、计划等财务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包事故的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8条 要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迅速地办理赔偿工作。
行李包裹事故的处理权限、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9条 要做好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工作,保价运输业务量较大的车站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于整车贵重物品要派人看守并押运(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10条 贵重的行李包裹,车站、列车人员要重点监护,值乘警务人员对装运上述物品的行李车,沿途要进行巡视,在站装卸作业时要做好防护。
第11条 行李包裹保价费的财务收支管理,按铁财〔1991〕80号文件办理。
第12条 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政策、法规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检查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办理情况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
二、有权检查保价费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漏收、错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检查行包安全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
五、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做出检查记录(格式附后),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六、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原则下,铁路局可根据自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部保价运输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