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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0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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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切实加强食用植物油库存监管工作,为今后组织开展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摸索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决定,于2010年10月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通过在一个省的范围内进行食用植物油库存的全面检查,实际验证检查方案及相关检查方法的可行性,进一步总结分析,修改完善,形成一套科学合理、适用于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的方案和方法。

二、试点省份

重点在湖北省开展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同步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检查的试验工作,试验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有条件的省(区、市)也可选择适当范围参照本试点方案自行组织试点。

三、试点检查范围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地方储备油库存。必要时对承储企业商品油库存,以及加工型承储企业的油料库存进行延伸检查。

四、检查时点和进度安排

以2010年9月25日为检查时点,检查工作分准备、企业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有关部门抽查以及汇总整改等5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

9月25日前,试点省份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等有关部门,细化制定本地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检查人员,督促企业做好自查准备工作,配齐必需的检查工具,并将油脂库存统计账结账时间统一在9月25日。

9月30日前,中储粮总公司将试点省中央储备油实际承储库点分解登统表以及相关库点2009、2010年度中央储备油轮换情况表报国家粮食局,同时抄送试点省中储粮分支机构;试点省中储粮分支机构将分解至实际承储库点的国家临时存储油库存统计表,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后报国家粮食局;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分解至实际承储库点的地方储备油库存统计表报国家粮食局。为确保报表内容完整准确,中储粮总公司及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支机构,应对8月份的统计月报,提前组织预报演练,相关报表见附件6。

(二)企业自查阶段

10月15日前,试点省承储企业进行全面自查,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支机构做好对企业自查的督导工作。

(三)省级复查阶段

10月25日前,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及农发行省级分支机构派出联合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纳入检查范围食用植物油库存总量的30%。复查期间,由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指定承检机构,对食用植物油质量情况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代表数量不低于试点省纳入检查范围库存总量的30%,抽样样品要兼顾不同性质、品种、批次和储存条件。

(四)国家有关部门抽查阶段

10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派出联合工作组,对试点省份的食用植物油库存进行抽查,中储粮总公司派员配合做好抽查工作。抽查工作采取随机选点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试点省份纳入检查范围库存总量的30%。

试点抽查工作视情况,也可与省级复查结合进行。

(五)汇总整改阶段

11月上旬,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共同完成对企业自查结果的汇总工作,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整改。

五、检查内容

(一)食用植物油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重点检查食用植物油库存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库存实物与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对应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的情况,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等。对储备油要核查储备任务下达的来源、依据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存在擅自动用、擅自调换品种、违规调动等情况。

(二)食用植物油库存质量与卫生情况。重点检查库存食用植物油的质量合格率和主要卫生指标,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和检化验设施配置情况,执行食用植物油定期质量检验及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情况,以及食用植物油质量档案管理情况等。

(三)储备油轮换管理情况。重点检查2009和2010年度中央和地方储备油轮换情况,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及时规范,轮换任务执行时间以及轮换的库点、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是否与计划一致,是否严格执行轮换验收制度等。

(四)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存费用补贴拨补情况。重点检查2009年度中央储备油和地方储备油的保管费、轮换费,及国家临时存储油的保管费等,是否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至承储企业。

(五)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贷挂钩的情况。重点检查各类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存成本与农发行贷款余额是否一致,相关资金占用是否合理。

(六)食用植物油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一是食用植物油库存管理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二是政策性食用植物油与商品油隔离管理的情况;三是执行中央储备油代储政策情况,重点检查代储的中央储备油是否存放在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油罐中,资格企业代储条件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等;四是企业安全储油情况。

六、相关要求

(一)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是完善粮油库存检查方法、推动监管工作常态化的重要措施,试点省份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检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要认真落实检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加强对企业自查的督导,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企业限时整改,在检查报告中如实反映。完善检查方法的有关建议,应及时进行反馈。

(二)食用植物油实物、账务、质量、仓储管理等检查工作要严格依照有关具体检查方法进行。检查方法详见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三)为做好检查试点工作,9月下旬,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专业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四)承储企业自查过程中,对未纳入本次专项检查范围的商品油和油料库存应一并进行全面彻底的延伸检查,延伸检查结果单独列表统计,并详细说明权属、货位分布等情况,作为后续检查的参考依据,但不纳入检查结果汇总范围。延伸检查的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单一型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只对商品油库存进行延伸检查;兼营油料加工、食用植物油精炼业务的承储企业,对库存全部油料和商品油进行延伸检查。

(五)企业自查阶段,对委托储存的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由受托方承储企业组织自查。接受省内企业委托储存的食用植物油,检查结果由受托方承储企业统计汇总。省外企业委托储存的,由受托企业组织自查,检查结果单独统计。委托省外企业储存的食用植物油,检查结果由委托方统计汇总。

(六)省级复查阶段,对动态储存的地方储备油及包装食用植物油,原则上不安排质量扦样。扦取的进口毛油样品,溶剂残留量检验结果实行单独评价。企业自查和国家有关部门抽查阶段,只对食用植物油质量进行感官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单独扦样检验。

(七)试点省检查工作汇总报告,除将检查结果汇总表(附件7)作为附件外,应在正文中对库贷挂钩等方面的检查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八)食用植物油库存属于国家保密范围,试点省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分支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检查数据报送等保密工作,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

(九)本通知及相关附件的电子版,请登录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附件:1.食用植物油实物数量检查测量差率试验方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6c701.rar
2.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6f302.rar
3.食用植物油库存账务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3303.rar
4.食用植物油库存质量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5904.rar
5.食用植物油库存仓储管理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84e07.rar
6.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实际承储库点及储备油轮换情况登统表(试行)
http://172.31.16.1/data/attachement/misc/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7a05.rar
7.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9306.ra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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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确保国家公路交通规费应征不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客运站点建设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凡拥有机动车、挂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有依法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义务。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公路交通规费。
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缴、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稽管理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和隧道口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实施公路征费稽查必须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
第七条 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落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调驻的车辆进行建档查验和征费管理;
(四)对车主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五)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办法、标准及其票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或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车主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除外。车主可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与征稽机构签定协议,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包干缴费比例幅度内实行年度包干缴费。
第十一条 凡车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条件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公路交通规费。
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征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经核准减、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使用范围的;
(四)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五)车主未按期办理减、免征手续的。
第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月或按季缴纳养路费,并按其挂车装载质量享受比照汽车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的优惠。车主自愿实行协议包干缴费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减征养路费。
从事农田作业、抢险救灾、交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公路的,一律免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辆报停的,车主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按规定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存公路交通规费标志证件,从次月起停缴公路交通规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因交通肇事、司法扣押、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可以延长报停时间。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未经协议双方同意,当年不予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由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
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转买转卖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标明的车主承担缴费责任。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根据车辆异动和新车落户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与公安车管机构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
车主凭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行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车主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年审手续。对审验合格者,车籍地征稽机构应当出具年度审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出示统一制发的标志证件,持停车示意牌。对不符合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稽查专用车辆须装置专用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车主,文明服务。禁止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征稽机构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依据、程序、标准、办法、减免费规定和协议包干缴费比例幅度的规定,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交通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制度。公路交通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
征收的公路养路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及养护事业发展。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一)不按期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未超过3个月的;
(二)不按规定额度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而未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追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一)不能出示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的;
(二)在报停期间行驶的;
(三)拖欠、偷漏、逃缴公路交通规费3个月以上的;
(四)倒换、涂改、顶替、伪造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
(五)拒缴、抗缴公路交通规费的。
车主因未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公路交通规费后,自补缴交通规费之日起15日内向征稽机构出示原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征稽机构应予退还重复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又不能就地补缴的,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证、车的行政措施责令限期补交。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必须向车主出具公路交通规费违章待理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征稽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暂扣车辆。暂扣期间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由扣车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车主自车辆、证件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履行缴费义务后,征稽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发还其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暂扣车辆满3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拍卖,拍卖所得冲抵拍卖费用、暂扣车辆保管费用、车主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车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公路交通规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军队所属企业车辆及军警装备车辆从事社会营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范围设计。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由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旅游管理部门办理宾馆星级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于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超资质、超范围进行防火设计的;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三)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未安装电气防火控制设备的;
(二)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