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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8:06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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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缓冲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绿道的功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缓冲区是指围绕绿道进行生态控制的范围。缓冲区范围大小根据绿道类型不同分别确定:生态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0米;郊野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100米;都市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米。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的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缓冲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纳入区域绿地、城市绿地的范畴,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林业、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路、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缓冲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道缓冲区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绿道缓冲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现有的景观,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

  第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研究提出治理和保护环境的措施,比选和优化环境保护方案。

  第八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绿道缓冲区的配套项目如不能与绿道慢行道同步建设,须预留相应的控制区域。

  第十条 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和项目外,在绿道缓冲区内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滑草场、马术表演场等; 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四)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

(五)游憩服务设施: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六)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其他林地。

  第十一条 绿道缓冲区土地规划严格审批,不符合绿道规划建设要求的不批准使用。新建(构)筑物要尽量采用生态建材及符合绿道的风格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缓冲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绿道缓冲区原有特色的建(构)筑物可改造成景观小品或者绿道配套设施,不符合绿道景观或功能要求的建(构)筑物须逐步向缓冲区外搬迁,按相关要求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三条 如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在绿道缓冲区工程施工(市政管线等)破坏绿道景观及各类设施,待工程完成时,须对破坏的景观及各类设施进行恢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不影响建(构)筑物及交通的正常使用。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识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没有外露垃圾、污水、杂物等。

  第十五条 绿道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随意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打球、游泳等体育活动。 

(三)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砍伐树木。

(四)捕捉动物及其他伤害动物行为。

(五)堆放废弃物、焚烧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等行为。

(六)在绿道缓冲区指定区域外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七)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开荒等危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设施和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绿道缓冲区一切商业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有的商店、饭店不符合绿道缓冲区管理要求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绿道景观及使用。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道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缓冲区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缓冲区内原有坟墓周边环境应通过配置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治,区内不得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非法破坏绿道标志和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绿道缓冲区进行建设、砍伐、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绿道缓冲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道缓冲区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侵占绿道缓冲区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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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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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武志国


  本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很明确,很容易计算的。

  一、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将此规定出台之后,其实就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了。

  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都有规定。因此也就排除了“有关主 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可能,也就使违约金的计算变得简单容易操作。

  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实践中竟然有不同看法

  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规定如下:

  第五条 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
  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9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1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官和律师认为,假设2010年8月17日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110天(超过90天时),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90天的利息,然后从逾期第91天起算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共承担20天的违约金。笔者对此观点(简称“累加观点”)很难理解,但是考虑到有一些人持有如此看法,有些多余又专门分析一下。

  笔者以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违约时间的长短分别按两种情形处理(“逾期在 日内”和“逾期超过 日”),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给了两种以上的选择(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和购房人解除合同),因此不会得出上述“累加观点”。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为0.0133%(日万分之1.33),这样会发现逾期时间越长反而违约标准下降,有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利息+违约金”很好地体现了补偿损失并适当惩罚的违约金构成。因此,“累加观点”确实站不住脚!另可参考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以及重庆市出台的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1日启用)
  第九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第五条规定购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如何理解,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