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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4:0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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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3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市党发[2007]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扶持力度,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确。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指,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取得有效的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所有权,或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产品具有自主品牌。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产品技术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地方质监部门有资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单位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五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三)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四)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五)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工作按照“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编入目录”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单位,需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考察,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公示无异议后,颁发“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若产品状况发生变化,被授予单位应及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书面报告。
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将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创新产品证书。
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
对于有异议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议,并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和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各种材料应真实可靠。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乌鲁木齐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和产品认定证书,该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二)参加产品认定的专业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从事认定工作范围内的产品研发或生产、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出现重大错误且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将通报其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或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跟踪考核和评估制度,对产品或售后服务存在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取消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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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中国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署长布雷德福·莫尔斯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称“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
  我荣幸地将我国政府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谅解记载如下:
  1.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2.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要求或请求开发计划署以联合国志愿人员或业务专家提供服务的形式给予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类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有关此类援助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3.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提供以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为执行机构的此类性质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种性质的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提及该机构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4.协定第六条的解释应参照开发计划署理事会、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三个对开发计划署负有责任的政府间机构的决议和决定。任何这些决议或决定如与第六条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决议或决定为准。
  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政府合作机构经指定为开发计划署援助的执行机构,该项安排的规定和条件应另订协定或项目文件予以载明。
  6.根据第三条第8款(d)项的规定,开发计划署应将它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知识产权通知中国政府;此项规定应于开发计划署建立传播此类资料的普遍系统时开始适用。
  7.双方将来应在对双方都适当的时间审查《协定》中关于特权和豁免的条款。
  8.关于第十二条,应认真作出努力以谈判及调解方式达成解决办法,在此之前,不应交付仲裁,且在审议经过下列调解程序后所提出的报告之前,任何一方不应着手进行仲裁程序:
  每一当事方应指派调解员一人,该两调解员应指派第三人担任主席。如在请求调解三十天内,任何一方未指派调解员,或在两名调解员指派后十五天内,未能指派第三名调解员时,任何一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派调解员一人。调解程序应由调解员自行制订,调解员估计的费用应由当事双方负担。调解员可就和解办法提出建议,除非在调解过程中达成解决办法,调解员应提出一项报告。当事双方应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或报告内提出的任何结论、提议或建议,给予认真考虑,并应设法达成一项解决办法。如在调解员提出报告后三十天内,无从获致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依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争执问题提交仲裁。在不影响第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义务情况下,中国政府在任何调解或仲裁的程序中,可指定一个机构或当局为其代表。
  如果开发计划署也有上述谅解,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你的复函应成为一项记录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赖 亚 力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赖亚力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并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正式列出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一些谅解,来信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上述谅解也是开发计划署的谅解。因此,开发计划署同意,阁下的来函和这封复函应成为缔约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开发计划署署长
                          布雷德福·莫尔斯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联产[20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1067号)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七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本办法是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享受《鼓励政策》制定的审定办法和认定程序。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 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审 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具体负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五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 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 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审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核准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