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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7:35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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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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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居住满5年以上且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已参加被征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的城乡居民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40周岁以上为重点参保对象(具体年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0周岁以下以引导参保为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
  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同时县区财政还应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按月预算补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县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不含政府补贴),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不含政府补贴)。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属于重点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09、2010年市、县区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0元,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18元,区财政承担7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42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区)确定高于6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市、县区财政补贴的50%记入个人账户,50%用于县区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市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县区财政也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
  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区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全市标准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在未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的试点县区之前,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3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24元,区财政承担7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7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56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县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县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县区确定高于全市补贴标准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从2009年起,凡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的北部六县区,市财政不再给予补贴,南部六县原由市财政承担部分,改由国家和省、市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县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和县域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点参保对象(含各分家居住的子女和家庭成员)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项规定的,可按照到龄上一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并从补清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保险费时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结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普法办(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月29日

  

  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7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之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全体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做好2007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于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认真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精神,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不断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要大力开展学习宣传宪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主题活动,促进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2、深入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坚持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宗旨,大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针对少数地方出现的暴力袭警、缠访闹访、阻碍正常执法、群体性事件等现象,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履行应尽义务,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3、加强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宣传,促进新颁布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二、大力加强重点对象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方面依法处理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

  4、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活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

  5、加强公务员学法工作。推行公务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充分利用法制讲座、法制报告会等形式,组织开展公务员学法活动。鼓励和引导公务员在管理和服务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6、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逐步健全中小学法制教育制度,督促中小学法制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开展学法用法实践活动。推进学校依法管理,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师资的培训,进一步规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加强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建设。

  7、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制度,总结交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加强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8、加强农民法制宣传教育。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民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通过多种渠道,帮助和引导广大农民包括外出务工人员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积极开展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电台、电视台、农村广播网要积极开辟普法专栏,广泛宣传与农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大力推进"法律六进"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

  9、全面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活动方案,扎实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

  10、加强对"法律六进"活动的指导。要坚持分类指导,针对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的不同特点,确定不同目标,提出不同要求,采取不同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开展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提高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国普法办公室将适时组织检查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情况。

  11、创造性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要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活动、现场咨询等活动,做到主题鲜明、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常年不断。组织编写法制音像、书刊、宣传画等宣传资料,满足不同对象的学法需求。

  12、探索建立评估激励机制。要探索建立"法律六进"活动评估考核机制,科学评估法制宣传工作的成效,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要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对"法律六进"活动中成绩突出、表现优异的集体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四、大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3、高度重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媒体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开展法制专栏记者、编辑人员研讨培训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不断提高各类法制专题节目的质量,探索制作系列普法栏目剧,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讲解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实际案例,发挥法治文化作品潜移默化的教化功能。

  14、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认真贯彻《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拓展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网站、网页。加强互联网与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做好网络法制宣传骨干业务培训工作。积极开展网上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动漫大赛等活动。

  15、广泛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鼓励、支持和引导法制文艺演出等群众性法制文化活动。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理论研究、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组织普法与和谐社会建设、普法与法治文化建设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开展法制故事征集、法制书画大赛、法治文艺晚会等活动,推进全社会形成知荣辱、守法纪、促和谐的新风尚。

  16、继续发挥其他宣传形式的作用。注意运用法制宣传资料、板报、墙报、宣传栏、挂图等形式,开展适合不同对象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

  17、切实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不断扩大"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品牌效应,各地、各部门要早计划、早安排,不断丰富内容和形式,力求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

  五、大力推进依法治理,积极促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18、全面推进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要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依法治省(区、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各行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活动。要积极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制定评选标准,适时组织评先表彰。

  19、继续深化基层依法治理。积极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评比表彰工作。深入开展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20、扎实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结合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卫生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和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大力加强指导、督促和表彰工作,激活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开拓创新的源动力

  2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化建设。督促各地、各部门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体系。要在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的意见,增强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性和权威性。

  22、开展"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对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做得好的地方和部门,依法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和部门,创造性地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和部门,创新法制宣传方式方法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地方、部门和新闻单位以及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分类进行评优表彰。

  23、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要注意倾听群众的呼声,了解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发现培养、宣传推广各领域各层次的先进典型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指导水平。要加强对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特点和规律的研究,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

  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自身的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畅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交流反馈渠道,建立健全报送工作信息情况通报制度。积极引导和运用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好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大型法制宣传活动,扩大全社会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七、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和阵地建设,为深入开展"五五"普法提供必要保障

  25、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及时调整完善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保障"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的落实。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落实"五五"普法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2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党风廉政教育和法制宣传业务知识培训工作,着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7、加强对社会法制宣传队伍的指导。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鼓励和引导法制宣传志愿者、专业文艺团体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探索促进普法讲师团和法制宣传志愿者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28、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依托党校、行政学院、农村法制辅导站、市民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和企事业单位法制学习园地等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努力提高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