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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10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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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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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20号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已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2年1月1日前已携运或邮递进境、1月1日后办理海关征税手续的物品,按2002年税率执行。
附件: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
┃税号│        物品名称        │ 2002年税率 ┃
┠──┼───────────────────┼───────┨
┃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   10%   ┃
┃  │版录音带、录像带           │       ┃
┠──┼───────────────────┼───────┨
┃  │                   │       ┃
┠──┼───────────────────┼───────┨
┃  │金、银及其制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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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食品、饮料              │       ┃
┠──┼───────────────────┼───────┨
┃  │                   │       ┃
┠──┼───────────────────┼───────┨
┃  │本表2、3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含的其他商品│       ┃
┠──┼───────────────────┼───────┨
┃ 2 │纺织品及其制成品           │   20%   ┃
┠──┼───────────────────┼───────┨
┃  │                   │       ┃
┠──┼───────────────────┼───────┨
┃  │化妆品                │       ┃
┠──┼───────────────────┼───────┨
┃  │                   │       ┃
┠──┼───────────────────┼───────┨
┃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       ┃
┃  │件)                 │       ┃
┠──┼───────────────────┼───────┨
┃  │                   │       ┃
┠──┼───────────────────┼───────┨
┃  │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像机     │       ┃
┠──┼───────────────────┼───────┨
┃  │                   │       ┃
┠──┼───────────────────┼───────┨
┃  │其他电器用具             │       ┃
┠──┼───────────────────┼───────┨
┃ 3 │烟、酒                │   50%   ┃
┗━━┷━━━━━━━━━━━━━━━━━━━┷━━━━━━━┛
注:避孕用具和避孕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门直管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其中包括作为住宅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拨用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产权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旧住房;
(六)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职工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七条 产权单位拟出售公有住房,须事先申请,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职工出售,并按统一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按照我市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测定的价格。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施及室内装修等调剂因素区别计价。
第十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
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标准价成新折扣计算。
住房的折扣年限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取工龄折扣办法,售房单位对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逐年测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的工龄和其配偶的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一条 购房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服刑、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二条 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确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成本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成本价-标准价的抵交价)×调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标准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负担价×调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户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期履行付款合同,售房单位按未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收缴房租。
第二十七条 属中低收入的购房职工,可按规定向承办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不交纳房租,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补贴。采暖费仍按居住公有住房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吉林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93〕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政府房产管
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需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并由买卖双方或由售房单位代理,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不得挪用。要专户存入指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
第三十五条 动迁户扩大面积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和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投资部分按标准价或成本价确定产权。
第三十六条 要严肃房改纪律,凡违反房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要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度售房价格及折扣计算标准
我市一九九五年度出售新建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房的成本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成新折扣率为1.7%,购房职工的年工龄折扣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元,购买现住房的折扣摔为成本价的3.87%。
一九九五年度出售新建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房的标准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3元,其中:负担价308元,抵交价195元。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成新折扣率为1.48%,购房职工的年工龄折扣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元,购买现住房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
附件二: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单位:%
━━━━━━┯━┯━┯━━┯━━┯━━┯━━┯━━┯━━┯━━
总层数│平│二│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增减系数│ │层│层 │层 │层 │层 │层 │层 │层
层次 │房│楼│楼 │楼 │楼 │楼 │楼 │楼 │楼
──────┼─┼─┼──┼──┼──┼──┼──┼──┼──
一 层 │0│0│-2│-2│-5│-5│-5│-5│-5
──────┼─┼─┼──┼──┼──┼──┼──┼──┼──
二 层 │ │0│+2│+2│0 │0 │0 │0 │0
──────┼─┼─┼──┼──┼──┼──┼──┼──┼──
三 层 │ │ │ 0 │+2│+4│+4│+4│+5│+5
──────┼─┼─┼──┼──┼──┼──┼──┼──┼──
四 层 │ │ │ │-2│+4│+4│+4│+5│+5
──────┼─┼─┼──┼──┼──┼──┼──┼──┼──
五 层 │ │ │ │ │-3│+1│+2│+2│+3
──────┼─┼─┼──┼──┼──┼──┼──┼──┼──
六 层 │ │ │ │ │ │ │-4│0 │0
──────┼─┼─┼──┼──┼──┼──┼──┼──┼──
七 层 │ │ │ │ │ │ │-5│-2│0
──────┼─┼─┼──┼──┼──┼──┼──┼──┼──
八 层 │ │ │ │ │ │ │ │-5│-3
──────┼─┼─┼──┼──┼──┼──┼──┼──┼──
九 层 │ │ │ │ │ │ │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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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系数适用于无电梯的楼房。

附件三 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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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型│ 单 居 室 │ 双 居 室 ┃
┠──┼──┬──┬──┬──┼──┬──┬──┬──┬──┬──┬──┨
┃居室│ │ │ │ │一 │两 │两 │东 │一 │一 │全 ┃
┃ │ │ │ │ │南 │个 │个 │ │南 │北 │东 ┃
┃ │东 │西 │南 │北 │一 │南 │北 │西 │东 │东 │全 ┃
┃ │ │ │ │ │北 │向 │向 │ │西 │西 │西 ┃
┃朝向│ │ │ │ │ │ │ │向 │向 │向 │ ┃
┠──┼──┼──┼──┼──┼──┼──┼──┼──┼──┼──┼──┨
┃系数│-1│-1│+1│-2│+1│+1│-3│0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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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型 │ 三 居 室 ┃
┠───┼──┬──┬──┬──┬──┬──┬──┬──┬──┨
┃ │ 两 │ 三 │ 一 │ 一 │ 一 │ 二 │ 一 │ 全 │ 全 ┃
┃ 居室 │ 南 │ 个 │ 南 │ 南 │ 南 │ 北 │ 北 │ 东 │ ┃
┃ │ 一 │ 南 │ 二 │ 二 │ 一 │ 一 │ 二 │ 全 │ ┃
┃ │ 北 │ 向 │ 北 │ 东 │ 东 │ 东 │ 东 │ 西 │ 北 ┃
┃ │ 向 │ │ 向 │ 西 │ 西 │ 西 │ 西 │ │ ┃
┃ 朝向 │ │ │ │ 向 │ 向 │ 向 │ 向 │ │ 向 ┃
┠───┼──┼──┼──┼──┼──┼──┼──┼──┼──┨
┃ 系 数│+1│+2│-1│ 0 │+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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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型 │ 四 居 室 ┃
┠───┼──┬──┬──┬──┬──┬──┬──┬──┬──┬──┬──┨
┃居 室 │全 │ 全 │ 三 │ 三 │ 二 │ 二 │ 二 │ 一 │ 全 │ 三 │ 一 ┃
┃ │南 │ 北 │ 南 │ 北 │ 南 │ 南 │ 北 │ 南 │ 东 │ 北 │ 南 ┃
┃ │向 │ 向 │ 一 │ 一 │ 二 │ 一 │ 一 │ 一 │ 西 │ 一 │ 一 ┃
┃ │ │ │ 北 │ 南 │ 北 │ 北 │ 南 │ 北 │ 向 │ 东 │ 东 ┃
┃ │ │ │ 向 │ 向 │ 向 │ 一 │ 一 │ 二 │ │ 西 │ 西 ┃
┃ │ │ │ │ │ │ 东 │ 东 │ 东 │ │ 向 │ 向 ┃
┃朝 向 │ │ │ │ │ │ 西 │ 西 │ 西 │ │ │ ┃
┃ │ │ │ │ │ │ │ │ 向 │ │ │ ┃
┠───┼──┼──┼──┼──┼──┼──┼──┼──┼──┼──┼──┨
┃系 数 │+2│-4│+2│-2│-1│ 0│-2│-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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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上的厅视同居室,计取朝向调节系数。
2、无外采光面的厅应按北向考虑。

附件四 住房地段类别划分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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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名称│一类地段划分范围│调节│二类地段划分范围│调节│三围地段│调节┃
┃ │ │系数│ │系数│划分范围│系数┃
┠────┼────────┼──┼────────┼──┼────┼──┨
┃ │东至大津街,吉林│ │东南北三面到松花│ │ │ ┃
┃ │火车站,西至吉林│ │江堤,西以中康路│ │一、二类│ ┃
┃ │大街,南至松江路│ │为界、中康路以南│ │地区以外│ ┃
┃ 昌邑区 │北至中康路。 │ 2 │西至天津街、中康│ 0 │三类地区│-2┃
┃ │ │ │路以北经岔路乡广│ │ │ ┃
┃ │ │ │场西至吉沈铁路线│ │ │ ┃
┃ │ │ │哈达湾街、和平路│ │ │ ┃
┠────┼────────┼──┼────────┼──┼────┼──┨
┃ │东至吉林大街、南│ │东至吉林大街、西│ │ │ ┃
┃ │至松江路、北至光│ │至独立路、南至松│ │ │ ┃
┃ │华路、西以解放路│ │江路、北至吉沈铁│ │ │ ┃
┃ │为界、新解放路以│ │路线。(去掉一类│ │ │ ┃
┃ 船营区 │南西至鞍山街、新│ 2 │地段) │ 0 │ 同 上 │-2┃
┃ │解放以北西至青岛│ │ │ │ │ ┃
┃ │街。 │ │ │ │ │ ┃
┠────┼────────┼──┼────────┼──┼────┼──┨
┃ │ │ │南至松花江堤,西│ │ │ ┃
┃ │ │ │至汉阳街、东至长│ │ │ ┃
┃ 龙潭区 │ │ 2 │图铁路线,包括铁│ 0 │ 同 上 │-2┃
┃ │ │ │东地段住宅区。 │ │ │ ┃
┠────┼────────┼──┼────────┼──┼────┼──┨
┃ │ │ │南至恒山路、东至│ │ │ ┃
┃ │ │ │吉丰铁路线、西至│ │ │ ┃
┃ 丰满区 │ │ 2 │松花江江堤。 │ 0 │ 同 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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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中型企业的独立住宅区,售房单位可在市统一划定的地段类别的前提下,
采取自行调节的办法予以调整。对偏离市区的独立住宅区可比照三类地段的调节系
数适当调整。

附件五 楼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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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墙 │ 外 │ 无 │ 合 │ 无 │ 合 │ 共 ┃
┃条件│ 体 │ 清 │ 厕 │ 用 │ 厨 │ 用 │ 用 ┃
┃ │1.5B│ 水 │ 所 │ 厕 │ 房 │ 厨 │ 走 ┃
┃ │以下│ 墙 │ │ 所 │ │ 房 │ 廊 ┃
┠──┼──┼──┼──┼──┼──┼──┼──┨
┃系数│-4│-2│-3│-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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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砖混二类外清水墙墙面系数不予调节。

附件六 楼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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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 无 │ 无 │ 浴 │ 浴 ┃
┃条件│ 上│ 下 │ 暖 │ 盆 │ 盆 ┃
┃ │ 水│ 水 │ 气 │1.5m│1.5m┃
┃ │ │ │ │ (含)│ ┃
┃ │ │ │ │ 以下 │ 以上 ┃
┠──┼──┼──┼──┼────┼────┨
┃系数│-2│-2│-6│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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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住房室内装修计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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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面 │ 墙 面 │ 其 它
项├─┬─┬──┼──┬──┼──┬──┬───
│地│马│ 木 │ 瓷 │ 护 │铝门│铝隔│铝封
│ │赛│ 制 │ │ 墙 │合 │合 │合闭
│ │克│ 地 │ │ 扳 │金窗│金断│金阳
目│砖│ │ 扳 │ 砖 │ │ │ │ 台
──┼─┴─┼──┼──┼──┼──┴──┴───
金│ │ │ │ │
额│ 15 │50│15│5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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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装修计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表中未列项目,按实际评估确定。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