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使用制度。新设矿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审批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出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工作。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让范围
第五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四)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所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所审批发证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第三章出让准备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三)开采规模和出让年限;
(四)出让方式;
(五)出让底价,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矿业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矿业权定价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建立实行保留价制度。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确定拟出让矿业权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根据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在市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五)申请矿业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招标答疑;
(五)提交密封标书;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矿业权的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五)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和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调查不成立的,中标人、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出让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征缴、管理和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出让矿业权的成本进行核算。矿业权出让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同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参与竞买人资格审查和竞买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10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情况和收入、成本费用等报送监察部门。
市监察部门在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参加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河砂资源的出让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1号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4年8月9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l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汪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汪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昕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口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弁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清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青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让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许可昕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昕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订F开始;
(三)审查行歧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清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昕证主持人就行政许n』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
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人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