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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6:3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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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5]75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开放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的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战略实施步伐,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互利互惠、优势互补、联动发展、平等竞争、共同繁荣”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对国内开放,发展与兄弟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外省)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的资源(国家专管的除外)、产业(国家专控、其产品实行专卖的除外)向全国开放。鼓励外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三资”企业等企业及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开发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旅游资源等,利用我省在沿边开放中的地域优势,面向境内外市场,开展以下合作:
  1.兴办国内独资、联合企业及中(含国内多省参加,下同)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跨地区跨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住所在省外的分公司、子公司。
  2.对我省现有企业实行联营、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织企业联合体(集团)。
  3.对我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参股、控股,开展“一厂两制”合作。
  4.对我省单位及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扩散产品(商标),开展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协作、人才交流、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
  5.与我省及地州市县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6.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从事经济、科技学术交流,开展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网络组织等。


  第三条 云南市场向全国开放。
  1.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商品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禁止、限制、专卖和保密的以外,一律放开。资金、技术、劳务、信息等流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2.对进出省物资商品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外,不再办理“准运”、“放行”审查手续。
  3.我省已上报国家审批的地方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待国家批准后,与属于地方管理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均向全国开放,欢迎外省参股、联建联办,其申报审批手续由我省金融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利用沿边地域优势开展以下边贸及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
  1.联合或独资建设边境贸易口岸设施。
  2.联合或独资兴办出口生产基地、加工企业;兴办利用进口原材料加工增值的内销企业。
  3.联合或独资兴办边贸商品、公司。
  4.联合实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5.由四川、云南、贵州、广西、西藏、重庆、成都等五省区二市在昆明设立的“五省区七方联合开放办公室”扩大对国内服务的范围,在重点保证对西南各省市服务的同时,面向全国,积极承担各地委托的与东南亚、南亚发展经贸科技业务的联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外省单位及个人来云南对我省已有和规划中的农业开发区、工业走廊开发带、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进行联合规划,联合开发,共同受益。


  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产业规划,按有偿互惠的原则,积极接纳沿海产业向云南转移,创造条件,使其顺利“落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扶助发展。同时,云南也支持和扶助省内企业走出省门,到沿海和其他地区“落户”,积极参与当地的经济建设。


  第七条 省内外单位及个人在联合协作中,可用以下投入作为投资:
  1.现金、股权。
  2.技术、科研成果、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3.生产(经营)、科研及管理(办公)设备、设施。
  4.生产(经营)及科研所需物资、商品。
  5.土地使用权、专有经营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6.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或经双方约定的其他投入。


  第八条 本省各级政府依法保护外省单位及个人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外省投资企业)、项目的合法权益;对联合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
  1.联合企业(项目)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自主决定合作方式、内容和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我省参加联合的企业,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变隶属关系、财政关系和解缴渠道。
  3.外省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也不得搞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企业有权抵制各种非法侵占和摊派。
  4.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5.联合企业用工由各方商议决定。实行聘用制的联合企业,我省人员,从原企业法人代表到具体岗位员工,均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聘使用,凡因不适用和超员落聘的人员,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或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介绍就业。
  6.外省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
  7.省内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外省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省内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 省政府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扶助基金,主要用于省地县国有企业和其他效益好、回报快、对全省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用大的联合协作项目,不受地区、部门、行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新建基建项目、扩改工程,简化审批程序,并在规划定点、土地使用、施工安排、能源配置等方面优先安排。
  各级政府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以下项目,经政府经协机构协调,可由企业自主列项,报有关部门备案即可: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和国家环保等有关规定的外省独资项目。
  2.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生产力布局规划,自筹资金,原材料和市场不要求国家平衡的联合项目。


  第十一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将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外省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1.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2.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3.联合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有土地的,土地作价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联合各方协议商定。


  第十三条 外省投资企业建成初期经营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
  对外省投资企业从事种养业、林业、养殖业、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以及在我省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兴办各类项目的,可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成熟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十五条 外省在云南进行投资的单位及个人,所获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凡外省来云南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的,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定的开发区内,均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本规定对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七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按国家和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和照顾。


  第十八条 外省在云南兴办的独资和联合项目,凡涉及边境贸易、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边境开放城市等政策时,除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照顾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和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十九条 外省来云南兴办独资、联合企业(项目),其立项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及联合企业申贷扶助基金等,统一由政府经协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


  第二十条 凡为我省新建或扩改项目引进投资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省受资方偿付引资实到数额1%至3%的中介劳务费;为我省企事业引进技术、人才、产品(商标)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我省受益方从该项目实施第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3%-5%偿付中介劳务费。各级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为我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经协办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省企业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方资金、物资时,本省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政府应督促有关企业限期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予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经协机构,应协助外地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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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退耕还林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退耕还林工作的通知

林退发〔2007〕5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退耕还林工作。2006年春节期间,胡锦涛总书记在陕西省看望慰问干部群众时,到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村视察了退耕还林现场,就退耕还林工作嘱咐当地负责同志,要坚持不懈,巩固成果,争取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使延安的山川更加秀美,农民的生活更加富裕。2007年春节期间,胡锦涛总书记在甘肃省看望慰问干部群众时,又视察了定西市响河梁退耕还林示范基地,看到远近山梁上都已种上树木,昔日的荒山正在改变模样,总书记十分欣慰。他对当地干部说,要下更大的气力,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防沙治沙等工作,努力遏制生态恶化趋势,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总书记连续两年春节期间视察退耕还林工作,充分肯定了工程建设取得的成效,并对巩固成果、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作出了明确指示,是我们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行动指南。温家宝总理对退耕还林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退耕还林要“巩固成果,确保质量,完善政策,稳步推进”。为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推进退耕还林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退耕还林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全局高度,为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退耕还林工程经过8年的实施,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基层干部群众把退耕还林工程称为“最合民意的德政工程,最牵动人心的社会工程,影响最深远的生态工程”。总书记连续两年春节期间视察退耕还林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高度重视,充分说明了退耕还林工作的重要性。各地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深刻领会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做好退耕还林工作,事关国家生态安全,事关新农村建设,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林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意义十分重大。作为工程实施的主管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担负着十分重大的历史责任。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思想统一到总书记的要求上来,开拓创新,下更大的力气,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成果,坚持不懈地做好退耕还林的各项工作,为促进现代林业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补植补造和抚育管护,全面提升工程建设的森林质量
退耕还林的补植补造工作必须常抓不懈。从全国核查结果看,目前各地历年完成造林任务需要补植补造的面积在10%左右。特别是2006年以来,一些工程省区灾情严重,退耕还林已有的建设成果损失较大。各地要克服困难,抢抓春季造林时节,组织做好补植补造工作。要全面掌握需要补植补造的具体数量和地块,周密安排,将补植补造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退耕农户;要抓紧做好种苗准备工作,确保种苗供应的数量、质量和品种;要加强补植补造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要切实通过补植补造,全面提高退耕还林工程的造林成活与保存率。
“三分造,七分管”。当前已经形成的退耕还林成果绝大多数还处于幼林和未成林阶段,工程区大多自然条件差,许多地区常年干旱。同时,随着工程区植被的迅速恢复,病虫鼠兔害问题随之加剧,森林防火任务也加重,抚育管护工作更加重要。各地一定要克服种种困难,切实把抚育管护工作落实到位:一要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创新管护机制。进一步明确管护责任,在明确林地权属的基础上,按照“谁退耕、谁管护、谁受益”的要求,将政策补助与管护成效挂钩,加大对退耕还林合同和责任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力度。完善责任追究办法,不断创新管护机制,确保管护成效。二要分类指导,搞好幼林抚育。对生态脆弱、坡度大的造林地块,抚育时不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对相对平缓的造林地块,允许采取林药、林草间种等模式,提高农民抚育管护的积极性。对经济林要在不影响生态效果的前提下及时实施除草、追肥、修枝、嫁接等抚育作业,确保实现预期效益。三要抓好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兔害防治工作。把退耕还林的防火和病虫鼠兔害防治纳入当地森林“三防”体系,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三、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确权发证工作
及时颁发林权证,是依法保障退耕农民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基础。各地一定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按照全国退耕还林工作会议和年度责任书的要求及时完成确权发证工作。要进一步规范林权登记发证行为。要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坚决杜绝出现“一地两证”现象;要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发证程序和确权依据,反复公示申请登记的内容,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要把确权发证进度质量纳入工程管理绩效考核。各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要认真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人员培训,配备必要设备,保障所需经费。
四、严格管理,把国家政策补助足额兑现到位
要着重抓好3个环节。一要规范档案管理。退耕还林工程涉及千家万户,遍布山头地块,政策兑现期长,成果长期管护的任务非常艰巨。对此,各地务必要高度重视,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档案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证卡、声像等材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和安全保管;切实加强对基层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大力提高县、乡两级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大力推广应用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二要严格检查验收。要强化对检查验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确保三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到位,确保检查验收结果真实可靠。县级自查结果是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要从维护中央巨额投资效益出发,认真组织开展好县级自查工作,同时不定期对县级自查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一旦发现在县级自查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要一查到底,对出现严重问题的工程县,林业项目和资金要坚决调控,对违纪违规人员要严肃处理。三要及时兑现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强化项目和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加快退耕还林资金拨付进度,减少资金滞留时间,严禁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强对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稽查。规范兑现程序,执行退耕还林公示制度,禁止冒领、克扣。政策兑现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随意抵扣、变相兑付等行为,严禁村、组代签代领,确保将钱粮如数兑现到退耕农户,坚决维护农民利益,取信于民,确保退耕还林政策落实到位。
五、落实配套措施,切实帮助退耕农民解决好长远生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必须落实好各项配套措施,切实解决好退耕农户的吃饭、烧柴、增收等长远生计问题。要积极协调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确保各项配套措施落实到位。配套措施的落实,关键在县一级。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办《通知》要求,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的责任。要结合当地实际,把国家现有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禁牧舍饲等项目资金与退耕还林工程紧密结合,用在真正需要解决问题的地方,用在刀刃上,真正发挥巩固成果的作用,真正实现这一政策的目的。还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安排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等项目资金,创造性地开展各种配套措施建设。今后,退耕还林必须在基本口粮田、吃饭问题等配套措施已落实的地方推进,没有留足基本口粮田的地区、配套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地区、成果巩固有问题的地区,一律不得再安排新的任务。
六、强化责任,确保退耕还林工作健康推进
退耕还林关系到广大退耕农民的切身利益。随着工程的深入推进,一些地区退耕还林案件呈多发态势,社会影响恶劣。防范工程建设中出现重大问题,确保健康推进,关键是落实责任。要通过责任书的签订和监督检查建立行政问责制。重点要落实好四个方面的责任:一要落实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国家对退耕还林工程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和各级政府负责制。按照“巩固成果,稳步推进”的总体要求,我局与各工程省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年度工程责任书,各地要逐级分解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作为责任主体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考核和检查监督,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二要落实林业主管部门的责任。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组织实施是《退耕还林条例》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当好当地党委、政府的参谋,履职尽责,依法行政,不辱使命。要切实承担起作业设计、种苗生产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确权发证、档案管理、抚育管护等一系列职责和任务,严把设计关、种苗关、质量关和检查验收关,确保工程健康实施。三要落实各有关部门的责任。退耕还林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多部门共同承担的任务。要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明确分工,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落实好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农业、水利、西部开发等相关部门的责任,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四要落实退耕农户的责任。要通过检查验收、兑现政策和确权发证等环节,落实好退耕农户的责任和权益,使之成为退耕还林成果巩固的直接责任主体和受益主体。五要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要及时掌握实情,发现问题,认真整改,定期通报各地履行退耕还林目标责任制情况。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把群众的利益放到第一位,及时做好来信来访和案件办理工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案件的查处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要全程跟踪、及时通报。要畅通举报渠道,对任务分配情况、检查验收情况、政策兑现情况及时公示,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退耕农户和社会各界人士关注和反映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要依照党纪国法严肃处理。对整改不到位或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搞假整改的,要彻底查清、彻底纠正,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
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的指示,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紧密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尽快传达到基层,落实到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第一线。要及时将本地区、本单位贯彻落实情况向我局报告。


国际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潍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发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物价、统计、地税、监察、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应当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属多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属小高层、高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可分别上浮15%和2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联动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以联动配建为主。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扣除拆迁安置房后10%的比例配建。

  各县市配建比例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新建住房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指标,将配建指标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投资机构、配建类型、比例、面积、套数、套型、标准、基本生活设施、政府投入资金等。

  (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标,制定土地招拍挂方案,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并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分摊的土地面积、竣工交付时间、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产权归属以及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三)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应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审批文件。

  (四)规划部门将配建指标纳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规划许可证时,严格审查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标的落实情况,并明确标注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分布位置等有关事项。

  (五)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明确建设的数量、标准、交付日期等必要内容。

  (六)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所配建保障性住房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七)宗地竞得人代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宗地出让条件组织建设,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实施全过程监督。未按约定事项建设、交付保障性住房的,按规定追究宗地竞得人的责任。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由市建设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监理企业实施。

  第十二条 对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优先安排;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项目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解决;

  (四)项目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用在建项目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期限等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房地产开发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的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福利分房、参加过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街办申诉。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座落、房源数量以及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登记顺序、申请意愿等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排序、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获得本批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入围家庭和轮候顺序;

  (八)张榜。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确定入围家庭和轮候顺序后,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分别进行张榜公示;

  (九)放号。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家庭,由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购房证明,并标注顺序号;

  (十)销售。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参与。申请人凭购房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依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办理相关手续。超出规定期限的,视同放弃本批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当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因遗赠、继承等原因转移房屋产权的,受赠人或继承人需持相关证明或法律文书,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九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等各环节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实施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住房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处罚;

  (四)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退还;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潍坊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建设及实物配租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发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物价、统计、地税、监察、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新建和维修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租赁补贴开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单列年度用地指标,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建方式,具体配建比例按照《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明确配建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作为廉租住房的单位新建、收购、改建、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比例、建设标准、购买价格等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为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明;

  (五)与申请有关的其它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街办申诉。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申请人年龄和身体状况等条件排队轮候,排序靠前的优先保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将实物配租家庭的轮候办法、入围名单、选房顺序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建设部门统一制定,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十六条 对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区范围内,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租金,其它低收入家庭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承租期为一年,允许提前申请退房。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户口所在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人口变动情况。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会同民政、财政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继续承租;不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廉租住房。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等方式,骗取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三条 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物配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发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物价、统计、地税、监察、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政府组织、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需求,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采取配建方式,配建的比例按照《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各类企业园区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范围。

  第七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的,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积极推广应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并一次性装修到位。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报市建设部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并将配租情况报企业驻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上述规定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家庭收入标准为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上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三)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街办申诉。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现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视为同一区域)。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工作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本人在现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视为同一区域)。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四)外来务工人员收入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内工作年限证明(以劳动合同为准);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员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人社部门;

  (三)人社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建设部门;

  (四)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坐落、房源数量以及申请对象的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登记顺序等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排序、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获得本批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对象和轮侯顺序,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对象,发放租房证明,标注顺序号。申请对象按照租房顺序号选定住房后,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所在单位也应参与合同签订。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房屋维修责任、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催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报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提出续租,或虽提出续租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经配租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委托专业化的企业和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配租的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核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本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情况报市建设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其中,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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