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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2:3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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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生活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系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市政环卫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治安保卫、集贸市场以及环境容貌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镇)负责同志担任,负责协调处理全市住宅小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小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审核,监督、指导小区的管理工作。

  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宅小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方便住户的原则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服从管委会和所在街道的行政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凡组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负责牵头组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并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其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和依照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重大管理措施须提交管委会审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履行承包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六)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和街道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委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管理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如符合财政部(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卫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小区所在地区(镇)政府参与住宅小区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综合验收。住宅小区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由管委会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接管。

  住宅小区移交前,进住的住户按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代收,待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后,即移交,否则住户应交纳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用)户,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到物业管理公司填写住(用)户登记卡,办理入区手续,签订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公约。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派员与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办公,并在住(用)户办妥以上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在实行专业化管理后由住(用)户到物业管理公司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四章 房屋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单位自管房屋及其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私有房屋的自有部位由产权人自行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不准乱接管线;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屋面、平台不准私自占用和违章搭盖;室内禁放危险品;阳台存放杂物不得超荷载或超过栏杆高度。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需对房屋进行结构性维修改造的,应经产权人同意并报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接引、拆除或改变。物业管理公司应安排专人负责巡查,发现损坏,及时向专业管理部门报修。

第五章 环境与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完善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加强对住宅小区环境的管理。住(用)户应自觉维护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卫生人员,对住宅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定时清扫、清洗,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不得设有干扰、危害居民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场点。

  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小区内违法建设、占用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或垃圾。确需使用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雕塑、花坛、栏杆、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公司在专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小区内的住(用)户有保护小区绿化和参加美化小区活动的义务,要爱护树木、花草、花坛、雕塑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治安保卫,按《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和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住宅小区内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入内,除特种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外,其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必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集贸市场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以“取之于小区,用之于小区”为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小区商品房总建筑面积×销(预)售价的4‰-7‰一次性划拨给住宅小区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只准以该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作为住宅小区维修养护经费来源的补充,不准挪作他用。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由各产权人出资建立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渠道收取:

  1.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向购房者代收(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交由管委会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

  2.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

  (三)物业管理公司向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或住(用)户收取室外卫生费(含清扫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室外统管费和自行车看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小区内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5‰无偿提供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经营性收入用于小区的管理和维护。

  凡1992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凡在1992年以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未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

  (五)政府视财力情况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贴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小区道路、下水、环卫设施、绿化、公用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该项费用由办公室作为专项维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乱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将住宅小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小区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所在街道处以罚款:

  (一)对不按期交纳费用的,按日加收所欠费用5‰的滞纳金;

  (二)对损坏室内外设备及小区内各种设施的,责令赔偿或修复,并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或依法执行公务时,住(用)户应给予支持,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如有不履行合同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的,住(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移交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中所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及有关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组团及单幢住宅楼参照本办法执行。几个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由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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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

王俊杰


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 包括果树) 、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 以下统称林木) 的病虫害防治, 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 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 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 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 包括林带、路树) ,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 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 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六条 本市城区, 风景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 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 平原重点片林, 城市主干道, 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 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 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 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 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 由市园林局规定。
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 设计方案确定前, 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国营林场( 苗圃) ,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 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 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
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 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 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 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 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 防止病虫
害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