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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1:5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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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市直城建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合理安排、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合理确定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达到预定容量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采取开发建设、复垦或者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土石方工程不得施工;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五)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积极引进以建筑垃圾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促进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力度,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保证建筑质量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工程回填、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信息,及时合理地调配和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为:西起古寨东路〔自古寨东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古寨东路西侧路沿石向北至AC3道路〕,东至海边,南起平度路—海滨南路—清华街〔将平度路向西延伸至环山路,自平度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平度路北侧路沿石,向东与海滨南路交叉,沿海滨南路东侧路沿石向南至清华街,沿清华街北侧路沿石向东至海边〕分界线,北至环翠区孙家疃镇与环翠区鲸园办事处、高区怡园办事处交界处之间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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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些啥样的人?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430015)

提起律师,人们想到的是那些穿西装打领带,出口成章,腋下夹一个皮包,出入于各个写字楼之间的那些人,这些人是律师,但一般老百姓不认识他们,也找不到他们办公的写字楼,这是电视上看到的律师形象。你问问身边一些人,律师是什么?他们可能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律师就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人。
作为律师,这样的回答或许会让你吃惊;作为老百姓,这是实实在在发生在身边的事例。
律师是司法局干部的亲戚。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不好找,大大小小的法律事务所满街都是。里面的人个个都自称是律师,什么案子都敢接,接案子时不忘告诉你一句:什么法官是我的亲戚,我检察院里有门路,公安局里有熟人。说自己在公检法都有关系那是在吹牛,但有一点不假,他们在司法局确实有亲戚。与其初中毕业在社会上去当“混混”,还不如发个“本本”弄个“律师”干干,老百姓那里分得出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区别?你法学院校毕业有怎么样?你拿不到律师证就更别想拿我这法律工作者证,谁叫你司法局没有亲戚?
律师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七旬老汉。俗话说得好:久病成医。打过几场官司也可以成为律师,瞿林昌老汉就是一个例证。这位七十一岁的生意人在做生意时吃了不懂法律的亏,原本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他通过打几场官司悟出了一个道理:打官司原来这么容易?只要有理的事,坚持不懈就能胜诉(他在报上发表的经验之谈)。法律专业知识找一两本书翻翻就成。活了七十多岁才开窍的他毅然开了一家公司,当然不能叫律师事务所,也不叫法律事务所,叫法律信息咨询公司,工商局居然给他发了营业执照。(见《武汉晚报》2004年1月31日A2版)
律师是帮工友讨回工钱的打工者。“讨工钱”专家孙武胜、“乡土律师”陈映奎就是典型,这些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先给自己维权,胜利后总结出经验再给别人维权,作为民工这类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在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援助不够格,律师请不起,法律工作者不少收钱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有那么一点“匡复正义”的悲壮味道。
打官司之前很多人把法律服务看得很神秘,打过几场官司后就把律师看得一文不值。难怪老人都敢开“法律服务公司”,七十岁还赶上过一把“董事长”瘾。人人都说司法考试是“天下第一考”,呸!谁信?打官司不就是写状子、立案子、动嘴皮子,打几场官司不就练出来了吗?国外拿一个医师执照要学医十二年,我国的那些游医诊所里的“医生”学几个月就敢动刀子、开方子,还不照样活得有滋有味?游医拿不到行医执照,我们可是有正儿八经的执照,尽管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法律信息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相比显得有些多余,你敢怀疑它有假?
世界上每个国家对法律服务行业都是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法律规定一般代理人不能收费代理,社会上这么多的人从事律师业务,不知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悲哀、律师的悲哀还是普通百姓的悲哀。美国律师协会每年将数万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人送上了审判席,我国不知有多少“黑律师”、“土律师”、“假律师”在收钱不办事、在玷污律师行业的声誉,律师协会从未出面澄清一下,要是哪位律师少交了一点会费,他们早就嚷嚷起来。
律师是维护别人合法权益的,现在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维护不了,这也应算是中国律师的一大特色。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执行兵役法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5]1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执行兵役法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兵役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执行兵役法规规章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兵役执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市各级兵役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兵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兵役工作主要包括民兵、预备役,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动员等项工作。
本规定所称兵役执法是指依照兵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兵役执法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兵役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三、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行政决定要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兵役执法检查证制度。兵役执法检查证由北京卫戍区统一印制。
第五条 在市各级兵役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兵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执法检查证。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兵役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必须登记立案。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要依照职权认真查处,不得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需要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二、调查取证。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进行调查的人员必须出示兵役执法检查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要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
三、作出处罚决定。兵役机关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印章,并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或者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名称。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必须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兵役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必要对可以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依法收取强制金,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兵役执法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执法事项,先受理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再办理。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协同执法的,兵役执法机关应主动同有关机关联系,取得有关机关的协助。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兵役执法工作不支持,态度消极或者故意设置障碍的,由市或者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必须建立兵役执法档案,调查和审理案件取得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笔录以及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应当归入执法档案。
兵役机关应当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武装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兵役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权限行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卫戍区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