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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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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1号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15日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40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60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80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2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100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暴雨预警信息:
(一)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明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到暴雨预警信息;
(二)电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应急广播直播方式在各频道节目中插播暴雨预警信息,平均每小时播报不少于3次,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三)电视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滚动字幕方式在各频道播出,平均每小时播出不少于3次,直到暴雨预警解除;对于红色(Ⅰ级)或者橙色(Ⅱ级)暴雨预警信息,还应当以图文或者应急直播方式插播;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网页浮动信息框或者主页标题新闻方式滚动更新发布,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五)市移动、联通、电信部门,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在气象台发布Ⅲ级以上暴雨预警信息时,向在网手机用户群发预警短信息。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易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易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发展和河道水情变化,加强防汛值守,做好应急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廊坊市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2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防灾责任人、地址灾害隐患点监测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以及易积水路段等重点区域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房管部门协助区政府(开发区)组织对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本地和上游地区雨水情变化,及时组织防汛会商,根据河道水情组织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非煤矿山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3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务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加强巡堤查险,确保堤防安全,做好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储藏等企业视情停产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建议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负责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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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韩召峰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 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决是自然人是否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问题。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自然人具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不具备民事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或者有特殊的免责事由时,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就自然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传统民法通常行为能力结合能力的判断标准,也有采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于传统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传统的民法认可的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外,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民法通则》第133条就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采如下判断标准:自然人致他人损害,即使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财产的,即有责任能力,应承担现任无财产的,即无责任能力,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三、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责任能力
  不管自然人基于何种原因负担债务,对于其任务不履行,无论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该自然人都有责任能力,都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尽职责致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就缔约过失责任情形,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应区别对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自然具备责任能力。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如在具体隔岸观火具备认识其责任所悔棋的理解力,即具备责任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自聘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在协商确定集体合同内容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农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的,对农民工的加班工资和津贴应当依法另行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劳动报酬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并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农民工必须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强迫农民工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农民工拒绝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强迫其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给农民工居住。

第五章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生前供养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分别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国家和本省对工伤赔偿标准另有规定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农民工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务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

农民工子女到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农民工适龄子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当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并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责任,并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有关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非法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