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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55:52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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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函[2012]4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68号)等文件精神,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通过示范带动促进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现将《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指导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流通业改革和发展、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零售业节能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把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作为引导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确保示范工作有序推进。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方案》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做好具体方案的制订、组织实施工作,培养和树立典型示范企业。同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财税金融部门对零售业节能环保的扶持政策。

  三、加强宣传,推广经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宣传渠道,组织企业开展倡导节能环保、绿色消费等内容的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努力营造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良好氛围。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节能技术研讨会等形式,及时推广示范企业在节能环保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确定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各1名,并于2012年2月16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秦怡 张本华
  电 话:010-85093774 85093794
  传 真:010-85093767
  邮 箱:qiny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一、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培育和形成1000家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百货店、专业店等零售业态万元营业额能耗下降15%,带动中小零售企业开展节能降耗,提高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企业自愿开展节能环保工作。

  (二)坚持示范创建与持续推广相结合。在树立标杆和典型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示范创建经验和好的做法。

  (三)坚持节能减排与便民消费相结合。把扩大居民消费作为节能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改善消费环境和设施的前提下进行各项节能改造。

  (四)坚持树立典型与政策扶持相结合。以典型培树为突破口,积极争取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组织领导。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成立由负责人牵头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的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门店和岗位。要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加强监督,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加强节能管理基础工作。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做到工作持续改进、管理持续优化、能效持续提高。

  (四)加大节能技术改造力度。节能环保示范企业每年要安排专门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等工作。加强节能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积极采用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并积极开展与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

  (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对消费者和上游供应商的节能宣传。

  四、示范企业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能单位;

  (二)用能单位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遵纪守法,诚信纳税;

  (三)用能单位在近两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用能单位节能降耗责任明确,能源管理体系制度健全,节能工作规范有序。

  (五)积极参与节能活动。

  (六)积极采用节能技术、销售节能产品。

  五、工作安排

  从2012年至2015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参照《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附件1)开展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于11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各地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基础上,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业内专家拟定示范创建评分标准并进行评估,确定当年全国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名单。




    附件:1.零售企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589092.doc
       2.节能环保工作联系表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60173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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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认股权证交易清算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认股权证交易清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B股认股权证(以下简称B股权证)经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本所上市交易。
二、B股权证交易单位以2000股为一手,以一美分为一升降单位。不足一手的B股权证,可按《B股零股交易办法》交易。
三、B股权证的交易采取电脑自动撮合交易方式进行,其程序与现行B股交易电脑程序相同。
四、B股权证的交易清单(即清算表)打印方式与现行B股打印方式同。
五、B股权证的编号及简称由登记公司编制发布,本所及清算银行,特许经纪商均按此执行。
六、B股权证的清算银行确定为:B股在那家银行清算则其权证亦由该银行清算。
七、B股权证的清算交割方式与现行B股清算方式同。
八、B股权证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范围。
九、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由本所修订补充。



1993年3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畜、禽的屠宰与屠宰检疫适用本条例。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屠宰检疫是指在屠宰场(点)内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
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市、区工商、公安、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向市、区商品流通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或者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提供场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屠宰场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屠宰检疫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室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内墙壁、操作台应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五)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运载工具和盛器;(六)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区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畜屠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畜。对死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畜屠宰场应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每天(班)屠宰完毕,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要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畜的检疫
第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本市自产的畜必须附有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派检疫人员到畜屠宰场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屠宰检疫工作。在屠宰场屠宰的畜,经检疫合格的,应在畜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市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兽医卫生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前款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畜及其产品上市须凭有效的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及其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水、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
第十九条 禽屠宰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和其他禽专业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其内墙壁和操作台应保持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二)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农业部门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泥沙、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的屠宰与检疫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商品流通、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为他人私设屠宰场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畜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处病畜经营额四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混宰数量的总经营额处以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畜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弃置数量每头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屠宰场不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无产地检疫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及其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灌泥沙及添加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禽、病禽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责令改正,并按死禽、病禽数量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