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8:21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7号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研究部署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调解的牵头部门,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具体负责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调解文书格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人员名单、行政调解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管理职能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所有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
  第十八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所有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事件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旧的商检标志作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旧的商检标志作废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5〕5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对商检标志的管理,利于辨别商检标志的真伪,各局要严格执行我局《关于启用新的商检标志的通知》(国检监函〔1994〕176号)的规定,不得私自印刷CCIB商检标志,必须统一使用我局指定的北京陆桥商检新技术公司(简称陆桥公司)印刷厂印制的商检标志。自1995年5月1日起,旧的商检标志一律作废。各局在5月1日到6月1日期间,将剩余的旧标志数量报我局监管认证司,并由陆桥公司负责更换。各有关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负责通知国外厂商或申请人,并负责旧标志更换新标志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