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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9:22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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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
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
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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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8号


现发布《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轿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道路运政机构是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市政公用、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从严控制。车辆发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相关部门商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增发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业务等岗位人员和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驾驶员应具有正式驾驶执照。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核发的岗位证书。 (三)有不少于20辆证照齐全、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四)有不低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 并提供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五)有符合规定并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还必须有企业章程、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线路核准证》等证件,方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有《准驾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汽车竞投中标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次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说明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审批手续,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的,应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营业或合并、分立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结清税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政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四)执行政府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整洁的车容,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并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四)车内醒目处应张贴明码标价表。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治安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准驾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车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车辆受租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若租用人同意拼载合乘,可按计价器收费标准60%的运费向乘客各方分别收取。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二)树立拾金不昧思想,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必须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 《准驾证》的申领,每辆出租汽车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他危险人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乘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乘客租车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乘客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道路运政机构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二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礼貌待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收缴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八)出租汽车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 100 元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定点、定线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途中甩客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驻点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未按规定放置或使用出租汽车顶灯标志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客源点,不按规定的场所和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明码标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使用出租车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转让出租车专用发票的,收缴其出租车专用发票,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经营客运业务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政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 %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
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