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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42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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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假期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中国人民银行 交公路发〔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厅(局、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运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总结2012年国庆长假免费通行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做好今年春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政策,明确免费时限和车辆范围
根据《实施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的有关规定,2013年春节期间全国收费公路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时间统一确定为:2013年2月9日00:00起,至2013年2月15日24:00结束。免费期间,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免费车辆的范围为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以及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
二、加强领导,确保春节免费工作规范运行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工作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要结合春节期间公路交通运输保障与服务等工作,并针对春节期间本地区气象气候特点和公路交通运行规律,认真分析和提前研判可能面临的问题,在2012年国庆节免费通行工作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明确工作要求,提前进行部署。要继续坚持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免费通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春节假期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细化措施,进一步提高收费站通行效率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管理单位要在继续采取2012年国庆长假期间保证收费站通行效率各项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收费管理流程,免费道口实行不发卡抬杆放行;进一步合理设置和规范专用免费通道、临时交通标志牌,引导缴费车辆与免费车辆分车道、有序通行。同时,要采取相关措施,实现免费时段与缴费时段平稳过渡衔接。
四、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交通疏导与秩序维护工作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公路及收费站的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流疏导,全力维护道路交通畅通。要针对交通流量大、容易发生拥堵和事故的路段,提前制定分流绕行方案;遇有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要迅速通过近端疏导、远端绕行、多点分流等措施,快速疏导滞留车辆。要强化路面巡逻管控,严查超速、超员、超限、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遮挡号牌等突出交通违法行为,以良好的通行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五、强化预测预警,切实做好出行信息发布与服务工作
针对春节期间可能出现的低温雨雪冰冻、雾霾、大风、暴雪等恶劣天气,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全力做好公路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公路预警信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路网运行实时监测工作,切实做好春节假期路网运行监测与交通流量观测等有关路网运行数据的监测与信息报送工作,尤其是加强公路断面交通量、车辆类别、行车速度、阻断信息、拥堵信息等信息采集与报送,及时统计汇总春节期间收费公路交通流量(含流量、车型、时间、收费额、免费额等)有关信息。对于监测掌握的路况、公路气象、交通管制和车辆分流等出行信息,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以及高速公路沿线情报板、手机短信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引导公众合理安排出行时间和路线,避免出现集中拥堵。特别是容易出现拥堵的大中城市周边和通往热点景区的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要提前发布通行信息引导车辆行驶并行的国省干线公路,充分发挥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平衡路网流量。
六、加强应急防范,做好公路养护和抢通救援工作
各地公路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冬季公路养护保通工作,确保良好的公路技术状况。要科学安排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尽可能确保在春节假期开始前完成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以及相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储备足够的应急物资和公路抢通保通机械,一旦出现雨雪冰冻灾害,及时组织开展清雪除冰和公路抢通保通工作,努力将极端天气对公路通行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对于运输主通道、省际间出现的公路交通拥堵和受损等突发事件,要强化部门协同、省际联动,及时通报交通管制和交通拥堵信息,共同采取应对和救援措施,确保路网安全有序运行。同时,各地还要在交通流量大的重点路段配备必要的救援、清障设备,出现交通事故或故障车辆时,要快速出警、快速处置、快速清理现场、快速恢复交通。
七、提前部署,组织开展免费通行政策实施评估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春节长假免费通行政策结束后,结合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反映,从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政策的实施效果、主要措施成效、存在问题及原因、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对国庆、春节两个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提出完善政策的相关建议和意见,形成完整的评估报告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监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务院纠风办(章) 中国人民银行(章)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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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313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
(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313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3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