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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03:52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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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现就发展环保服务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保服务业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以来,我国大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取得重要进展,社会环保服务需求增加,为环保服务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环保服务市场容量扩大的同时,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内容进一步完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

  据估算,“十一五”期间我国环保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率约为30%。到“十一五”末,我国环保服务业年收入总额约为1500亿元,环保产业中环保服务业增加值比重约为15%,从业单位约1.2万个,从业人员约270万,持有有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有2100多个。

  虽然我国环保服务业发展较快,但总体上看还存在发展水平较低、结构不合理、创新能力不强、市场不规范、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历史机遇期,必须紧紧抓住国内国际环境新特点,顺应世界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大趋势,着眼于满足我国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加快发展环保服务相关产业,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积极探索环保新道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需要,满足实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的新要求,以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于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促进环保服务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划分环境保护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服务的范围;以增加非基本服务领域的环保服务产品交易和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环保服务产品为重点,强化政府作为环保服务业市场培育者、社会环境行为监管者和环保基本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的作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环保非基本服务领域和部分适合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环保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服务提供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满足环保市场需求作为发展环保服务业的主要着力点,在改善环境质量状况、治理环境污染的过程中,带动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动环保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促进环保产业和各个行业的深度融合和共生。

  (三)总体目标

  环保服务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服务质量显著提高,产业规模较快增长,服务业产值年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能够提供高质量环保服务产品的大型企业集团。环保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显著增强。形成50个左右环保服务年产值在10亿元以上的骨干企业。城镇污水、垃圾和脱硫、脱硝处理设施运行基本实现专业化、市场化。

  三、重点工作

  (一)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

  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许可工作,营造规范、有序、统一、公平竞争的运行服务市场环境。进一步探索通过行业组织和企业自律、强化事后监督等方式维护运行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途径,创造条件逐步弱化对市场主体的行政管制和干预。取消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企业的规模歧视和业务范围限制。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扩大培训规模,保证培训质量和提高人员素质。鼓励自行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运行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在环境执法监管工作中,平等对待采用委托运行方式和自行运行方式的排污单位。

  (二)开展环保服务业政策试点

  针对各地环保服务需求扩大和服务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地级以上城市政府(不含直辖市)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试点工作。试点重点领域包括:改善环境质量与污染介质修复、污染治理、咨询培训与评估、环境认证与符合性评定、环境监测和污染检测、环境投融资和保险等。各地区(园区)的具体试点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具备的基础条件,量力而行,自行确定。要通过试点,提高对环保服务业发展规律的认识,提高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程度,完善与环保服务业相关的金融、税费、价格等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改善环保服务业发展环境。

  (三)建立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体系

  积极探索建立以现行部门和行业统计制度为基础,以各部门和行业统计数据共享为条件、能够常态化运行的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利用价值,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支持。按照部门分工,做好部门服务业财务统计工作,公布统计数据。

  (四)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体系

  以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目标,按照环保技术发展应用的客观规律,全面梳理环保技术评价与推广工作,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工作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在政府组织的环保技术适应性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社会化、多元化、市场化的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制,培育权威、中立的社会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构,适时开展环保技术适用性验证工作,保障技术应用的一致性和再现性。

  (五)完善消费品和污染治理产品环保性能认证服务

  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家相关政策,完善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工作,逐步放开认证市场,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好消费品生产使用废弃过程环境影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服务工作,培养消费者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消费习惯,促进公众生活方式转变。进一步扩大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范围。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备、药剂、仪器等产品的性能认证服务工作。

  (六)促进环保相关服务和环保服务贸易发展

  以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工作的需要为导向,促进相关的咨询、设计、监测、审核、评估、教育、培训、金融、证券、保险等服务业发展,为各方面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环保服务国际贸易,提高国内环保服务开放水平,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升贸易质量和效益。将环保服务作为今后我国对外援助的优先、重点领域之一。采用“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的方式,提升我国环保服务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四、保障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措施,为环保服务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

  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脱硝电价政策。深化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研究完善对自备水源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制度。改进垃圾处理收费方式,合理确定收费载体和标准,降低收取成本,提高收缴率。对于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国家支持的项目用地,争取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中给予重点保障。

  (二)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安排中央财政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环保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现有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

  (三)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拓宽投融资渠道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作为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要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环保服务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和外资进入环保服务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污水、垃圾处理等服务行业。

  (四)强化监督管理

  严格环保执法监管,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开展专项检查和督察行动。加强服务市场监督,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整顿和规范环保服务市场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打击低价竞争、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为环保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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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新余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和《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余发〔2009〕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指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㈠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㈡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



㈢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



㈣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包括:



㈠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5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其中分宜县6所,渝水区7所,仙女湖区1所,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所)和12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渝水区11家,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按规定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㈡到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㈢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应按规定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情况限量使用。使用非目录药品的数量和金额均应控制在总量的30%以下。



第十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三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市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通过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配送企业经省医药采购服务部门招标确定后,全市将委托3家配送药品,其中省级2家,本市1家。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新余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状况,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应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新余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医药公司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人事部门负责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医药公司负责为政府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提供建议;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机关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应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加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新确定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将平顶山市襄城县划归许昌市管辖的批复》,襄城县自1997年8月25日起整建制从平顶山市划归许昌市管辖。按照选举法有关条款规定,许昌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应增加代表名额41名。增加后,代表总名额为430名。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