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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9:55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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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昆明市公共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出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质监、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禁止在宾馆和旅馆的客房内,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语音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纳入项目统一预算负责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连入属地公安机关实现资源共享。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语音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维修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语音图像信息质量;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语音图像信息;
  (二)建立语音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语音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语音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语音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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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10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要成立以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家庭收入核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制定。
(二)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家庭收入的核算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负责民政、财政、统计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查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村级家庭收入评议小组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成立由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评议小组,承担本村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调查摸底、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及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或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总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及方法。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年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其计算公式:
家庭年总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总收入÷家庭人口。
(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项目和方法。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通过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做出具体评估。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4)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扶(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人年收入×25%。
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
(5)实际接受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第(2)、(3)和(4)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数额计算。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等。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设立农村低保分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要通过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家庭收入具体数据,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入户调查核算负责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家庭人口、核算结果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算的基本过程和时间。参加会议人员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评议,以表决形式做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对象的有关情况(户主姓名、人口数量、年人均收入水平、保障类别和享受低保金总额)进行公示7天后,将困难对象名单及公示、评议情况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本人;有异议的,重新审查。
(五)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六)通化经济开发区的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由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并于每年3月底和12月底前至少发放两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审计部门要适时安排对这项资金的审计,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低保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2004年12月,原告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家属即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对于被告A和B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是属于行使留置权,还是非法扣车,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A和B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与被告A和B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原告甲对B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承揽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货车-动产,故A和B享有留置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及司法实践,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
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暂且不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只有几类合同可行使留置权;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因此,本案被告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陈润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