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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17:05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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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税总函〔2013〕165号



辽宁、山东、河南、江苏、湖北、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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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出立案、逮捕决定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或者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或者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机电部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暂行规定

1990年2月14日,机电部

(1)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对部机关担任司局级职务的人员和部任命的部属企业、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前者经机电部同意,报监察部批准,后者经机电部批准, 报监察部备案。以上均由监察局代部拟稿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 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监察部同意,报机电部作出处理。 对部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职务的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局决定,经主管部长同意,由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 报机电部作出处理。
以个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劳司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监察室(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对报部审批后由公司任命的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公司作出决定,报机电部监察局审核和部领导同意后,由公司进行处理。对不需要报部审批, 由公司直接任命的各部门副职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报公司作出决定。对由公司任命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职务的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室(部)决定, 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监察室(部)代公司拟稿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报公司作出处理。
公司监察机构可按照本条规定, 制定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实行,并报部监察局备案。
(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电子物资公司、 中国电子器材公司、 机械科学研究院(不含下属单位)及各企事业单位监察室(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问题,由各单位参照上述精神, 自行制定办法,报单位领导批准后实行,并报部监察局备案。
(4)第二条所列公司任命的部门副职、下属单位行政正职、第三条所列公司(院)任命的下属单位行政正职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报部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 受处分人员的检讨及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各两份。
(5)由部监察局直接查处的第二、三条所列公司(院)及企事业单位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局可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部属单位处理不当的案件,监察局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6)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