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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徐静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9:27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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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

作者:徐静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编者按:1994年11月中旬,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代表来自世界各国。徐静村教授是我国参加此会的著名学者之一。现将徐教授在大会上的发言稿刊载于此,以飨读者。〕

我国学者致力于刑事审判模式研究之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模式的分析与比较,设计出一个既包含各种模式之优点,又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新模式,为我国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提出一个既科学又可行的方案。
当代各国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于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在配角位,他只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上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构建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在这个前提下,诉讼程序设置的特点必然表现为攻防手段的悬殊,诉讼实践中也必然出现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

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载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这种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但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因而往往导致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现象,使刑事审判不能很好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是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各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而两种审判模式构建的理论基石,则是彼此不同的价值取向。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公共权利为目标;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则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因此,两种刑事审判模式在建构上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运作中每一步骤的利益取向也有显著不同。正由于存在着这种差异,使它们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即表现出各自的优点,也表现出各自的不足。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做到高效率地惩治犯罪,但这是以在一定程序上牺牲当事人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恪守正当程序,但却往往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因而弱化了刑事审判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范畴。我国采用这种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政治制度;所有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刑事司法必然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构建也必然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我们不主张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做法,并且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经济建设,这就特别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稳定是我国的最高利益所在。而通过刑事审判严厉惩罚犯罪,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我们把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刑事审判不可动摇的价值目标。我们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所体现的科学性、民主性非常赞赏,但对于这种体制下,诉讼的胜败仅取决于控、辩双方庭审对抗的结果这一点,则认为是一大缺陷。倘若控方或者辩方的取证能力或论战水平相对弱于他方,便将导致诉讼的失败,这种情况下出现实际上的错误裁判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就有可能使一些有罪的被告逃脱应得的惩罚。所以,我们不主张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应用于我国,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科学、民主内容,用以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体制。

1.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全案证据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开庭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从实质上审查控诉所主张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证据,甚至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手段来获取证据,查明案情,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评价和相应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付法庭审判;认为不需要判刑的公诉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则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和法官经过这样的庭前审查,实际上对案件已形成认识上的一种定势,或者说,法官开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审中法官先入为主进行预断、擅断就很难防止,极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调查事实、审查证据、进行辩论都将失去意义,不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国审判机制中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既可克服现行体制下法官直接调查取证而出现审、控交叉的问题,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结论,从而确立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又能确保庭审中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实现公正审判造就条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动的同时,应改变法院庭前活动的任务。法院可设预审庭负责审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主张,作出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预审庭不应对起诉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须对起诉主张是否正确做出法律评价。预审法官也不得参与庭审。即把立案审查与庭审分离开来,以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增强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能力,使控、辩双方攻防手段趋于均衡。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手段较弱,不足以与控诉权的行使抗衡。强化辩护权行使的根本办法,是扩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应规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诉时就有权延请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将起诉书(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出庭准备;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保释权,使被告人能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正确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应确立证据除外规则,并规定只允许对被告有利才进行再审,等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拥有上述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与控方展开的对抗才具有实质性意义。
4.将法院独立审判制改为法官独立负责制,由此解决审判权力集体化带来的“先判后审”、“上判下审”以及对于错判案件无法查究责任等弊端。
5.用缓诉制度取代免予起诉制度,由此解决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拥有裁量权的检、审交叉问题,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出庭公诉上,以强化控诉职能。

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不作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和某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上述补充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按照上述设想补充调整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仍可保持原来设定的侦查、起诉、审判循序推进的线型结构,同时使审判体制中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臻于完善,使整个诉讼体制既兼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刑事审判模式的优点,又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点。这种新模式可以名之为“混合模式”,它有可能成为一种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正确的运作,相信它可以保证实现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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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市政府将通过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渠道,为引进人才解决住房问题创造条件。其中,用人单位从大连市以外引进下列在职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补贴100万元;

  “(二)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首席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首席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补贴30万元;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职务的专家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培养出世界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验管理人才等,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高层次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5年的聘用合同,服务期限未满5年的需按比例返还安家补贴费。”

  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消引进人才的落户限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5年的非大连户籍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均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落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根据引进人才工作的需要制发文件,调整对引进人才的补贴、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管理中心、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五)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六条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高校管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

       第五章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停止其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必须及时通过录取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申请和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并在借贷双方鉴订借款合同后,由毕业学校和录取学校的具体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相关贷款划转手续。对其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具体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依据法定程序,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高校、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