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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案件的定性/朱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5:08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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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案件的定性


近日,清华学子刘海洋硫酸泼熊一案可谓是沸沸扬扬,对刘海洋犯罪行为的定性也在法律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爱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刘海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是还仍然属于野生动物的范围值得商榷,且刘海洋的行为只是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伤害、虐待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人,并非动物,所以刘海洋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要件。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我国在此确实存在法律的空白。
也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因为对动物园来说,刘海洋对其园内动物的伤害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但笔者对此看法不敢苟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系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有非法经营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发现刘海洋的行为完全不适用该条款,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看法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如果对刘海洋的伤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似应适用刑法的这款规定。因为对动物园和国家来说,被伤害的熊是宝贵的财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们被饲养,被游人观赏,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国家的财产。
刘海洋到底触犯了什么法律,应如何定罪量刑,还有待于司法部门作出判决。但通过这件事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在保护动物,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方面的立法工作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针对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反动物虐待法”,尽快个性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对虐待、残害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定。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二系2000级 朱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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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是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土地登记公信力,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划分宗地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
  三、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储备土地登记
  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申请储备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能够细化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的,应当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填写。未确定规划用途的,不予登记。
  五、规范土地抵押登记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六、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
  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七、严格土地登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由地籍业务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八、依法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资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
  九、建立土地登记会审制度
  土地登记审查过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算时点无法准确界定的,土地登记人员认为上级作出的有关土地登记的决定或命令与国家土地登记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地籍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各部门要协作配合,立足职能,认真审查,形成书面意见。
  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推进土地登记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土地登记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在各业务部门、土地管理所分散保管。土地登记资料以宗地为单位组卷,土地登记簿应专门管理。已建立电子登记簿的,要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并签字盖章。要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安全保管、提供利用等制度。各地要在地籍数据库的基础上,建成以土地登记和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籍数据的更新维护机制,通过日常土地变更登记,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切实做到在线监管。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查人”与“负责人”,在签发审查意见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各地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建设,促进地方行业协会的建立发展,真正发挥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作用。地籍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三、完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切实推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丰富查询方式,规范查询程序,明确查询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
  各地要依据本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土地登记规范化水平。
  此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