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人身保险业务中定点医院管理行为的性质----兼谈限制竞争行为/刘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8:50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人身保险业务中定点医院管理行为的性质
-----兼谈限制竞争行为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人身保险业务的性质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进行定点医院管理。
在人身保险业务中为什么实行定点医院管理?这要从人身保险业务的性质谈起。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必然提起理赔程序。
保险业属于金融业,与其他金融业一样,受国家监管。“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所以防范金融风险,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
在保险经营中,如何能够防范金融风险,这是保险业一直在研究的课题。建立完整的风险防范机制,非常重要。
在人身保险经营中,保险标的是每个人的人身健康与生命,所以,他面对的是千百万的个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失进行核定。如何能依法准确“核定”这是致关重要的。
因为,保险公司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2、《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3、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
4、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凡是具备以上情形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给赔偿。
由以上几点可知,“核定”这是多么艰巨的工作!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是不能实现的。如果在核定环节管理不善必然造成重大损失,承担不可预测的金融风险。
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得到理赔。得到最大限度的理赔款,就成为投保人追求的经济利益。为追求这一经济利益,人们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骗取或多取得经济利益,诸如《保险法》列举的情形,被保险人还有的采取犯罪行为,来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如何能够预防违法犯罪,减少这种金融风险呢?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定点医院的建立,就是基于此目的产生的。
人身保险理赔管理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管理目的是相同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目的就是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的目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点医院管理办法》(讨论稿)中阐述的很明确:“定点医院管理是寿险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主要通过定点医院的设置与评估、健康保险客户住院期间的风险管理、医院关系的维护、双向信息反馈、医院基本数据的分析、商业健康保险的宣教等等来实施管理”。所以,定点医院的管理是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一个切实可行,并切,具有良好收效的措施之一。

二、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1、首先要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在商业活动中,各种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相悖,并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分为不正当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两种。在限制竞争行为中,又包括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任何违法行为 ,均包括主客观两方的构成要件,
首先,是主观要件,既违法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相悖,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而滥用自身的经济优势或采取违法手段,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来排挤竞争对手,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所以,其主观目的性很强。
第二,是客观要件,即违法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2、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定点医院建立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
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是选择服务精良、非盈利的医疗单位,通过签定服务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是定点医院的服务对象,医院除诊疗被保险人外,还有相当的工作由医院对保险公司提供服务,例如:在保险公司核保时提供诊疗档案,接受保险公司的调查,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其他核赔工作等等,由此保证核赔质量。
如果不限定诊疗单位,必然造成如下混乱。
被保险人可以到乡村、街道诊所诊疗,也可到县级有保健性、盈利性的医疗机构诊疗,他可以到任何地方、任何性质、任何档次的医疗机构诊疗,只要是医机构。
这样做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什么呢?经营成本的无限扩大,经营风险的不可控制。必然造成金融风险损失。
定点医院管理从另一方面是限定保险人接受指定医院的服务,但是,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他与限定购买指定通用产品不同,通用产品是实物,仅仅针对购买人;而医院的服务,除此之外,还有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这种服务是双重服务。而主要的是对保险公司的服务,他有效的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定点医院管理是必须的,是《保险法》规定的“核定”理赔制度所必须,是防范金融风险、预防违法犯罪所必须,是保险经营所必须。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是为了限制其他经营者,而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所以,无论在客观还是主观上,均不构成限制竞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文物、体育、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住建、经信、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共资源、水利、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列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六条 申请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

(一)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50万元以下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

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写明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效益分析等。

项目单位在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报告、节能管理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机构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写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估算的10%时,应当重新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并在收到专家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写明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用款计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附送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以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十四条 报请国家和省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计划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的政府投资总规模。市投资主管部门于12月下旬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的政府投资总规模,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经统一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审核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按规定批准;

(三)规划、土地、环评已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基本落实;

(六)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资金。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逐步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招投标管理中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和廉政合同制。符合条件的项目中标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双方必须签定建设工程廉政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规定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五)未严格审核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九)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决算审核、审计,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

(七)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招投标时,招投标工作人员违反《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83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支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鼓励财产保险公司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或企业招标过程中的财产保险投标活动,促进财产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政府采购和企业招标对财产保险的需求,扩大财产保险的服务领域。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如需要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严禁擅自变更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
  五、各保监办要进一步加强对财产保险投标业务的监管,依法查处财产保险投标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